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36號
- 上訴人
- 偕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巫松銘分別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所簽發,均經上訴人背書,票號各為FS 0000000、FS 0000000、FS 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44萬9802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上載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為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惟經向上訴人追索,上訴人迄未清償票款。至系爭支票受款人改寫為上訴人,係經發票人授權為之,上訴人既於支票背面用印,該支票背書形式上即屬連續,而系爭託播契約係經兩造於92年12月間談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生效,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依託播契約第4條之約定,伊已依約自93年1月1日起播送上訴人之託播節目,迄系爭支票退票後,始於同年7月5日依約停播節目,上訴人依約自仍應給付已播放部分之費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票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受款人原記載被上訴人名義,嗣卻更改為伊名義,該更改並非伊所為,且系爭支票背面僅蓋用伊公司章,並無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其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背書責任;又系爭第78頻道原係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與全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合作之雄獅旅遊頻道公司籌備處,向被上訴人承接之頻道,用以委託被上訴人託播雄獅旅行社之旅遊節目,伊嗣為承接該頻道託播自製節目,始與被上訴人洽談簽訂系爭託播契約,並依協議結論先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便承接,此由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契約係93年6月1日始簽訂而倒填日期者可知,而因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78頻道承租事宜之負責人馮世文,為掩飾其未與雄獅旅遊頻道公司籌備處簽訂書面合約及期前收取託播費之疏失,明知被上訴人將於93年下半年度,收回系爭78頻道自辦東森購物第五台,卻故意向伊誆稱被上訴人可自93年下半年度起,將系爭78頻道轉由伊公司承接,並要求伊加倍給付託播費用,且須於簽約同時先行給付其半數,惟待誘騙伊於系爭託播契約用印後,卻又故意不交付系爭託播契約正本,是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人誘騙伊同意簽訂系爭託播契約既屬惡意,伊公司如知該情事,絕不致同意用印於系爭契約,亦不致同意提前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94年5月3日所具答辯狀對被上訴人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撤銷簽訂系爭託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況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託播契約之約定,播放伊之自製購物節目,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再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伊亦不再負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兩造曾倒填日期簽訂卷附之92年12月31日電視購物頻道節目播送契約書,約定於78頻道播送上訴人提供之節目。
㈡上訴人已交付原證8共9紙支票(見原審93年北簡字第21665號卷第118至123頁)。
㈢被上訴人已交付原證9之發票6紙,作為上訴人給付93年1月至6月播送費用之付款憑證(見同上卷第124至126頁)。
㈣對證人馮世文、匡文莉、游秋雲於原審之證言不爭執。
㈤系爭9紙支票之受款人更改係發票人巫松銘授權訴外人林秋源更改並用印。
四、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部分,於本院已不再爭執,而兩造爭執者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播送上訴人所託播之節目?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㈣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有無給付頻道費用之義務?茲分述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2年12月即已談妥契約內容,僅於93年2月間始補簽系爭播送契約書,上訴人則主張其係為承接系爭頻道,兩造始於93年6月間合意倒填日期而簽訂系爭契約。經查:兩造就系爭播送契約上之簽約日期係兩造合意倒填日期乙節,並不爭執,至何時簽訂兩造則有爭執。上訴人稱其係為承接頻道嗣後始於93年6月1日簽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93年6月1日簽訂(原審93年北簡字第21665號卷第57頁),嗣其雖否認係該日期簽訂書面契約,且證人馮世文及匡文莉均證稱係93年2、3月間簽訂。然證人馮世文固證稱92年12月30日係簽約日,實際簽約日係93年3月分,但在93年1月即播放節目等語,惟亦證稱「有說到先收票再播放節目,到6月有談到要先繳完上半年的錢才播放」等語(見同上卷第97頁),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發票日期均為93年5月31日,有發票可稽(見同上卷第124至126頁),及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係93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29日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係於93年6月間始倒填日期,即非無據。
⑵惟縱系爭契約係於93年 6月間始正式以書面契約為之,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就爭託播契約之訂立,有約定需以書面方式為之。探究系爭託播契約之性質,亦無須經一定要式始可成立生效之情形,是該契約應僅屬諾成契約,一經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有效。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用印,有無交付契約正本予上訴人,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倘被上訴人訂約後有違契約約定,不提供指定頻道播送上訴人之節目,上訴人非不得訴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或為損害賠償。
⑶況93年1月起被上訴人於系爭78頻道播放者為「雄獅旅遊」節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匡文莉證稱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談妥後,由其於93年2月間將公司制式化契約製作填寫日期「92年12月31日」後,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用印,嗣再傳回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因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不獲兌現,故契約未再傳回給上訴人,惟當時已在播送節目等語(見同上卷第100頁);另證人游秋雲證稱系爭支票係巫松銘簽發之個人票據,公司不同意收個人票,乃通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作背書轉讓,當時係林秋源帶巫松銘個人章及上訴人公司章更改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兩造就證人匡文莉、游秋雲之證言均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係委由林秋源與被上訴人洽談,而該書面契約明白約定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於系爭78頻道播放節目,且契約第4條第1項亦明白約定上訴人同意自93年1月起給付播送費用,全年12個月共計741萬6678元,其上記載之金額恰係上訴人與全盛公司談好之費用,此觀之證人林秋源證稱:契約第4條第1項之費用,係上訴人與全盛公司談好之費用,如上訴人拿到頻道,即將全盛公司前面之費用承接下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41頁),則不論兩造真正簽訂系爭書面契約之時間為何,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書面合約時,倘被上訴人所播放之「雄獅旅遊」節目非其提供,或與其契約無關而有異議,當無毫無保留而簽訂該書面契約,甚且於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個人簽發之票據時,仍由上訴人委託之林秋源攜帶上訴人公司章於其上背書之理,再參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上均已註明「雄獅旅遊」,有發票可參,上訴人於收受後並未異議等情,益徵其確同意給付該「雄獅旅遊」節目之託播頻道費用,是縱該「雄獅旅遊」節目非上訴人所提供,不符契約本旨,且其僅係為承接頻道屬實,然其既同意給付簽立書面契約前之播放費用,自無於嗣後再以該節目非其提供為由拒絕給付。易言之,是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負擔已播放之頻道費用而成立契約,自應依約履行,至系爭書面契約究於何時簽訂,即非所問。又其與全盛公司間之約定,核係其與全盛間之內部問題,要難據此而對抗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雖以其簽訂系爭託播契約係受被上訴人使用人馮世文之誘騙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託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依系爭託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前項支票(即託播費用支票)如有壹紙未兌現時,本契約即視為終止」。上訴人因風聞被上訴人要收回頻道,乃使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而被上訴人既於93年6月底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經提示未獲兌付票款,依此項約定,系爭託播契約即已視為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拒於指定之系爭78頻道播送上訴人所提供之節目,本屬契約約定終止事由發生後之權利行使,尚難據認係被上訴人誘騙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情事。再者依證人林秋源證稱上訴人係與全盛公司洽談承接頻道事宜及頻道費用(見同上卷第14 1頁),顯見上訴人同意給付93年1月至6月已託播之頻道費用,並無錯誤或受騙之情,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受被上訴人使用人馮世文之誘騙,致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託播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播放上訴人所託播之節目部分: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於系爭78頻道所播放者為「雄獅旅遊」節目,且上訴人與全盛公司間有承接頻道之約定,同意給付已播放之93年1月至6月之播放費用,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證人即全盛公司代表人鄒德陛證稱:「雄獅旅遊」節目之頻道,係其與雄獅旅行社委託林秋源去與被上訴人談,曾聽到被上訴人與證人林秋源及「上訴人」談上架費及頻道費用之事,....,其知道兩造會簽約,細節係上訴人公司之事項等語(見同上卷第144頁至145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與雄獅旅行社有業務往來(見同上卷第102頁),則上訴人既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所播放「雄獅旅遊」節目之費用,自不得藉口該「雄獅旅遊」節目非上訴人提供,即遽以被上訴人尚未播放上訴人之節目而拒絕付款。本件係上訴人因風聞被上訴人要收回頻道,乃使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此為上訴人所是承(見同上卷第47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不獲兌現,乃於93年7月5日停止在系爭78頻道播放「雄獅旅遊」節目,是上訴人之所以未能繼續使用系爭78頻道,係因其未依約履行付費之故,自難以被上訴人所播放者為「雄獅旅遊」節目,即遽認被上訴人未播放上訴人所提供之節目,是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依約播放上訴人節目乙節,即屬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託播契約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播送上訴人之節目,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惟: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依系爭託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前項支票(即託播費用支票)如有壹紙未兌現時,本契約即視為終止」。上訴人因風聞被上訴人要收回頻道,乃使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而被上訴人既於93年6月底系爭支票票載日屆至時,經提示未獲兌付票款,依此項約定,系爭託播契約即已視為終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未提供指定頻道播送上訴人之節目,本屬契約約定終止事由發生後之權利行使。且上訴人同意給付93年1月至6月之頻道費用,並交付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屬系爭託播契約之託播費用,系爭支票票載日均在93年6月底之前屆至,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託播契約所約定之託播費用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縱使被上訴人未自93年7月1日起播送上訴人指定之節目,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有無給付頻道費用之義務部分:上訴人辯以系爭託播契約既已終止,其即無再給付託播之頻道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主張93年1月至6月已託播之頻道費用,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經查:兩造於倒填日期簽訂系爭託播書面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於系爭78頻道播放「雄獅旅遊」節目,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該已播放「雄獅旅遊」節目之頻道費用,並簽訂系爭託播書面契約,則就已播放「雄獅旅遊」節目之頻道費用,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不因該託播契約終止而異,是上訴人此之抗辯,要難採取。
五、按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票據法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負背書責任,洵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344萬980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3年6月25日起,另100萬元自93年6月28日起,其餘144萬9802元自9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