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厚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包坐落台北市○○○路○段「互助名門」14層住宅電氣、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9萬2000元(營業 稅外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期付 款,且按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完工,並經監造建築師初驗合格後,由被上訴人派員正式驗收,且已於89年11月交屋完畢,該住宅並於90年3月10日 正式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依約施工至90年3月25日撤離工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之工程款649萬2000元外加稅率32萬4600元,合計681萬6600元,但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只給付工程款82.9%538萬6905 元;至90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67萬5000元(含稅),結算時仍欠上訴人工程款含營業稅為48萬1409元,占總工程金額 為7.6%。又自開工施作至全部工程結束,因客戶變更設備及器具追加減之工程,合計 為566萬2315元( 原請求追加工程款172萬9100元,嗣先後二次擴張追加工程款82萬2045元、311萬1170元 ),經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拒絕及遲延給付工程款,致使上訴人蒙受信用、名譽之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應賠償1500萬元,爰依兩造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4萬372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交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僅為下包,不必配合業主互立公司驗收。 ㈣上訴人所列估價單之追加增設工程款,均以業主發圖、發文為追加依據,系爭工程之追加施工圖均有互立公司長條章為據,上訴人並未偽造追加工程施工圖之互立公司長條章。 ㈤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況互立公司在89年11月辦理交屋,瑕疵係客戶裝潢施作所造成;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自行修補,向上訴人求償,並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已由原審以89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9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受理, 上訴人就本體工程款48萬1409元於本訴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系爭契約係劉天輝簽名及用印,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簽約為劉天輝,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又劉天輝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其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全部工程完工僅須給付85%工程款,另外送水送 電時再付5%,驗收時再付4%,交屋時再付6%,上訴人尚未完成送水送電,被上訴人自毋庸付款。上訴人所提互助名門驗收表、室內缺失檢查表、備忘錄編號61、30為上訴人自行出具,且所蓋用互立公司之長條章非真正,應係上訴人偽造,上訴人持偽造之證據,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向上訴人請求7%之本體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方式計價,如有追加工程時,應先經業主互立公司就附圖說明為簽認,並以業主發文或發圖為辦理追加之依據,然上訴人並未經互立公司就附圖為簽認,且上訴人施作部分並未完工,亦未經互立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完成驗收,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已定期命上訴人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繕,被上訴人共支出修繕費用110萬8270元,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8萬147元(追加工程款之一部分),其中27萬4785元,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30萬5362元部分,自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本體工程款48萬1407元部分及追加工程款之一部分暨精神損害1500萬元部分),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本體工程款48萬1409元部分及追加工程款308萬2168元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萬3577元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已確定者,不另審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另案工程款訴訟,上訴人起訴請求⑴系爭工程款至89年11月15日結算( 水工程完成83.6%,電器工程完成75.5%) ,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為48萬7013元,及自⑵89年11月16日起至91年1月31日日止(已完成系爭工程93%),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為19萬1928元,二者合計為67萬8941元,該判決認定⑴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累計應給付541萬8013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95萬元,尚欠工程款為46萬8013元,⑵ 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2萬1425元(計算式:6,339,438元-5,418,013元=921,42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72萬5000元,尚欠19萬6425元,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9941元,有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3第31頁)。 ㈡上訴人偽造證人詹朝隆之印章於系爭工程施工圖、備忘錄編號6、94-97之證物,經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並經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原審94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4第19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88年11月3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 被上訴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由業主互立公司發包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包予劉天輝,劉天輝再轉包給上訴人云云,然核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欄記載為兩造(見原審卷㈠第8頁) ,又證人劉天輝於原審證稱: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5第189頁),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於88年9月29日另案出席互立公司召開之「 互助名門工務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記載「劉天輝為厚華(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及工地代表人(厚華姜先生口頭授權)」「本工程由厚華承包,並沒有再發包給劉天輝(厚華姜先生口頭聲明)」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4第74頁), 且曾因兩造工程款之爭執下,由互立公司詹朝隆之見證下,由劉天輝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0萬元、40萬元,此有卷附上訴人所提之書面可按(見原審卷3第321-323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在場調整工程款付款比例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有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3第30頁),果若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豈能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簽約時在場調整付款比例並經由劉天輝代表被上訴人交付工程款?準此,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確為兩造無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7%即48萬1409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7%即48萬1409元是否重複起訴?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7%即48萬1409元業經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 上訴人重複起訴云云,然觀諸原審89年度板簡字第2651號、9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該案係請求自89年6月15日至90年1月15日之工程款67萬8941元為93%之工程款,有上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2第77頁、卷3第26頁),而本件係請求自90年1月16日至90年3月15日驗收,交屋之工程款48萬1409元,為系爭工程剩餘7%之工程款, 因此,兩訴係不同之工程款,並非重複起訴,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交屋?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互立公司於89年11月間開始驗收,並陸續完成交屋達96戶;且互助名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大會,於90年3月10日已成立,因此,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即已完成驗收,並提出互助名門驗收表( 見原審卷2第61-69頁)、客戶驗收交屋戶數(見原審卷2第70頁)、互助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見原審卷2第71頁)、 交屋確認表(見原審卷2第356頁)、使用執照表(見原審卷2第363頁)、室內缺失檢查表(見原審卷2第374-461頁)、備忘錄編號61(見原審卷2第477-479頁)、備忘錄編號27(見原審卷2第486頁)為據(見原審卷4第17頁、卷5第6頁),然查: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規定(見原審卷1第10頁), 全部工程完竣時,須經本工程監造建築師初驗合格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派員驗收。因此,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應由被上訴人派員驗收,始得請求工程尾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下包,不必驗收云云,顯屬無稽。⑵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名門驗收表(見原審卷2第61-69頁),係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營造廠間之驗收表,並非最後之驗收結果,業經證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詹朝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4第40頁), 且上開驗收表分別為89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4日製作之初驗表(見原審卷2第61-69頁), 並未記載複驗日期,因此,上開驗收表難以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驗收交屋戶數(見原審卷2第70 頁)係客戶之交屋證明,然證人詹朝隆證稱:該文件係89年之資料,系爭工程於90年5月完工, 故非驗收之資料,89年當時尚未送水送電等語(見原審卷5第192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互助名門管理委員成立大會紀錄(見原審卷2第71頁),無從證明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完工 。又卷附客戶交屋確認表經證人詹朝隆證述為被上訴人與互立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資料;且當時僅談及3%為交屋款,尚未談及驗收款等語(見原審卷5第192頁),另證人劉天輝亦證稱客戶交屋確認表為被上訴人與互立公司間之驗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5第188頁)。又卷附互助名門之住戶使用執照表、室內缺失檢查表,並非最後確認之驗收表及驗收文件,業經證人詹朝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4第41頁);又原證25(即原證19)、26、27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備忘錄, 參以證人詹朝隆證述互立公司工務所之長條章早在89年6月間即端午節 前後已遺失,且上開備忘錄文件均非驗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5第190、192頁)。 及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文件,製作日期分別為89年6月20日、89年9月10日製作,且業主互立公司亦否認上開文件上之印章為互立公司所蓋用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難以證明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況證人劉天輝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本體工程是否完工?)答:合約工程並沒有完工」等語(見原審卷5第18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交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云云,自難採信。是上訴人請求本體工程款48萬1409元,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90年12月12日擴張請求RC前之追加工程款(含營業稅)172萬91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卷附室內工程變更聯絡單及施工圖(見原審卷2 第80-309頁)所示之各樓層住戶之追加減工程,製作追加減工程之統計表(見原審卷1第48頁 ),並依互立公司客戶變更追加減帳計算標準(見原審卷1第142頁),由互立公司交付追加減工程計算單價,計算追加工程金額如RC前增設表(見原審卷1第28-29頁)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1.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經甲方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應立即照辦不得異議,依照本合約所定工資計算增減工程總價,如原合約無單價,則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約單」。「2.增減工程估價單,乙方應於該增減工程未完成前先交付甲方議價... 」「3.追加工程以業主(即互立公司)發文及發圖為辦理追加之依據」,準此,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應以互立公司之追加工程圖為依據,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議價後,始得施工,合先敘明。 ⒉據證人劉天輝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但沒有核對金額,我簽名的沒有問題, 89年1月之備忘錄係由其簽名等語(見原審卷5第187-188頁); 另證人詹朝隆亦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並經其簽名才算有追加,上訴人係因其指示要驗收,始於90年3月25日撤離工地 等語(見原審卷2第361頁、卷4第37、38頁),上訴人既 因詹朝隆之指示始撤離工地,並非擅自撤離,準此,上訴人於90年3月25日撤離工地前, 應有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追加工程,堪以認定。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及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1第91 、93、94、95、98、99、100、101、103、105、106、107、108、109頁)上訴人已分別施作追加工程金額為2萬5200元、2310元、5040元、1萬1550元、5250元(稅250元) 、3150元(稅150元)、6300元(稅300元)、1萬0080元 (稅480元)、4410元、15萬7500元、3675元、1萬0080元、2萬3520元、3360元(稅160元)、3360元(稅160元) ,以上合計為27萬4785元,分別經證人詹朝隆或劉天輝簽名,並確認上訴人已實際施作之追加工程及其金額,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簽名之真正,則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27萬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如原審卷1第121至126頁, 僅有互立公司之長條章,並無證人詹朝隆或劉天輝之簽名,訴外人互立公司復否認上開備忘錄上互立公司之印章為互立公司所蓋用,且證人詹朝隆證述上開印章已於89年6月間 遺失等語,已如前述,上開備忘錄自難以認定除上開追加工程款27萬4785元外,其餘上開追加工程已由上訴人施作。 ⒌上訴人主張原證6為追加工程之單價表(見原審卷2第142 頁),然查原證6係記載互立公司變更加減帳之計算標準 ,且據證人余忠憲證稱:上開文件係互立公司之內部資料,並未交付上訴人,且材料係由互立公司所提供,並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5第186頁)。證人詹朝隆亦證稱該文件係互立與互豐建設機電之單價表,並非兩造間之單價表,原證3是衛裕設備等清算數量表但尚未實際施作等語( 見原審卷4第36頁)。矧系爭工程係由業主互立公司提供 材料,由上訴人施工等情,業經證人余忠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5第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證6為材料 之費用,並非工資之計算標準。參以證人余忠憲證述「(法官問:原證13與原證3就各樓層之追加減工程是否相符 ?)答:原審卷2第82頁字跡是我的,.. 二者資料不相符,如1A1插座於原證13寫10個,原證3寫14個」,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信(見原審卷5第186頁),準此,原證4係上訴人依據原證3、6、13 所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自不得作為兩造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 ㈣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擴張請求RC後之追加工程款( 含營業稅)為82萬204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3項追加工程以業主交付之圖示作為追加依據,並依業主互立公司交付之追加工程圖施工(見原審卷1第159-283頁),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見原審卷4第7、18頁),然查兩造約定前開追加工程之程序,應先交由被上訴人議價(見原審卷1第8頁),且追加工程並需證人詹朝隆簽名確認,經證人詹朝隆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施工圖(見原審卷1第159-283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施作,證人詹朝隆亦證述不知上開追加工程是否由上訴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5第190頁),況上開施工圖,並無證人詹朝隆或劉天輝之簽名。且互立公司否認上開印章為互立公司所蓋用,證人詹朝隆並證稱上開印章已於89年6 月間遺失,已如前述,自難以認定上開追加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請求此部份追加工程款82萬2045元,亦難准許。 ㈤上訴人於91年5月18日擴張請求追加工程款311萬117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原證1、22、30(見原審卷2第329-334頁、卷3第35-37頁)等證據,請求追加工程款311萬1170元,經查:⒈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0(見原審卷3第35-37頁)之追加工程款為258萬0147元(經扣除備忘錄金額後逐項加總各項追 加工程總額為258萬0147元),亦經證人劉天輝證述有施 作追加工程,但追加金額尚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5第189頁),參以原證30之記載,劉天輝自行書寫記載「價格需與互立協調」,準此,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於證人劉天輝於上訴人施作完成,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價格,並未反對,僅簽署需與互立公司協調,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58萬0147元,應屬有據。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所列與前述㈢⒊所列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及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1第91、93 、94、95、98、99、100、101、103、105、106、107、108、109頁)分別施作追加工程金額2萬520 0元、2310元、5040元、1萬1550元、5250元(稅250元)、3150元(稅150元)、6300元(稅300元)、1萬0080元(稅480元)、4410元、15萬7500元、3675元、1萬0080元、2萬3520元、3360元(稅160元)、3360元(稅160元),以上合計為27萬4785元(因重複記載,此部分應扣除),而 為230萬5362元(計算式:2,580,147元-274,785元=2,305,362元 ),故上訴人請求230萬5362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91年5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原證30追加工程之金額為573萬4610元, 但其未扣除第1次追加之172萬9100元及第2次追加之82萬2045元,其所主張原證30數額為573萬461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查原證22(即原審卷2第329頁)所示之追加工程款1萬1255元, 經證人劉天輝、詹朝隆證述上訴人確實有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4第37頁、卷5第188頁 )。另上訴人提出原審卷2第330頁所示追加工程款1萬7745元, 亦經證人劉天輝證述上訴人確實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5第188頁),然此二部份之追加工程,已列入原證30之清單中,不予重複計算。 ⒊次查原審卷2第333頁、334頁所示追加工程, 證人詹朝隆雖證稱:係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報價後, 333頁之追加工程部份,互立同意追加二十幾萬元,料是我提供,由上訴人施工,334頁追加金額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第37頁),然上訴人卻請求追加工程款141萬7500元、顯與被 上訴人與互立公司間之追加工程款20餘萬元,差距甚遠,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議價,此部分證據難以證明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⒋另查原審卷2第331頁、332頁所示追加工程款, 經證人劉天輝證稱均未見過該文件, 331頁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等語(見原審卷5第188頁),因此,此部份證據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⒌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0、21均僅為施工圖(見原審卷2第374-461頁、463-464頁),原證28僅為上訴人自行製 作之工程估價單,均難以證明上訴人確已施作追加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顯無理由。 ⒍另原證31並無證人劉天輝或詹朝隆之簽名,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 ㈥被上訴人是否有定期命上訴人修繕,得否以修繕費用110萬 8270元主張抵銷?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上訴人)應在甲方指定之期間修改完善。如逾期未修改完善者,除應比照本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給付遲延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是被上訴人(即定作人)向上訴人(即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前提,除應證明工作物有瑕疵外,尚應證明曾訂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拒絕修補,否則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曾為瑕疵修補通知,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據證人詹朝隆於另案證稱:伊是互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上訴人還在工地的時候,有直接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亦均有修繕完畢(即被上訴人所提出至90年3月19日止之修繕單部分),直到90年3月底、 4月份時,因欲進行工程初驗故通知上訴人撤離工地(見原審卷2第358頁),足認於上訴人退場前,並無任何拒絕修補之情事。而於上訴人退場後,證人詹朝隆雖稱遇有問題時,也會通知上訴人,然單純告知瑕疵,與「通知定期修補」並不相當,是單憑證人詹朝隆前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通知定期修補。甚且上訴人退場前曾簽備忘錄告知互立公司,其非互立公司之包商,不接受互立修繕通知,僅於受被上訴人通知才受理瑕疵修復,有備忘錄一份在卷可佐。而證人詹朝隆為互立公司員工,互立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詹朝隆係表明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通知修補」前,縱認證人詹朝隆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亦不等同被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再者,證人劉天輝雖於另案(即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案件 )證稱:有通知上訴人來修,但他說沒有付款沒有辦法修,後來我就沒通知他了等語,而於原審證述有通知上訴人修繕,但上訴人不願意修繕等語(見原審卷5第189頁),惟證人劉天輝於該案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代理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遑論其通知是否通知「定期修補」,已有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繕瑕疵,縱令系爭工程有瑕疵,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抗辯以修繕費用抵銷,自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58萬 0147元,其中27萬4785元部分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30萬5362元部分自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准許。除此之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356萬3577元及自90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