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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勝吉陳駿璧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74號

上訴人
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1030、1035、1036、1039、1041、1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潘金石祭祀公業(下稱潘金石祭祀公業)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乙○○),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元月間即已向潘金石祭祀公業承租使用,並於84年元月再續約至94年1月5日止,嗣於85年12月祭祀公業代表人潘正勝向上訴人請求未屆期之租金一次付清,故雙方重訂租約,日期自86年1月6日至98年1月5日,租金一次付清,上訴人本此有效之租約,乃於系爭土地興建染整廠房,並於廠房外設有淨水池,詎潘正勝於90年3月7日死亡之後,被上訴人丙○○(為潘正勝之弟)即常為不合理之要求,上訴人均未加理會, 然被上訴人丙○○竟於92年2月26日雇請怪手將上訴人所興建之淨水處理廠整座設備包含水池、馬達、泵浦等全數拆除,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及拍照存證。另被上訴人丙○○為毀損行為時,因上訴人報警處理,經新店分局訊問被上訴人丙○○謂此事係被上訴人乙○○授權;又兩造間原法院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3591號、第14221號、第1471 2號、第14713號之刑事案件, 被上訴人乙○○亦承認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丙○○為此拆除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乙○○非但有教唆之實,且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18,806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祭祀公業雖曾將系爭建物1、2樓部份出租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乙○○或祭祀公業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簽系爭土地租約係虛偽,且未取得被上訴人乙○○之同意。

㈡上訴人於6、70年間固有經營染整業務, 需用水池,惟嗣因上訴人已無營業,僅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違建作為倉儲出租使用,故未再使用水池。且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除遭上訴人非法占用外,另有訴外人游新發在上訴人之違建旁占用被上訴人乙○○部份土地興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乙○○委請被上訴人丙○○出面與游新發協調。游新發同意由被上訴人乙○○僱人拆除;被上訴人丙○○於拆除前曾帶地籍圖找游某確認範圍,游某稱兩面牆壁中間係其占用(即上訴人之違建與游新發所有建物之間),有養豬、魚之部分,皆同意拆除,是被上訴人丙○○方依游新發之指界僱用人員拆除。且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指糾葛,前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之告訴,業經原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無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指稱受毀損者係淨水池,並有曝氣用發電機、機電、控制系統加裝相關設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其提出之私文書,被上訴人亦爭執之。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1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經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13591、14221、14712、14713號處分不起訴, 嗣經本院檢察署就被上訴人毀損部分發回續查, 復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636號處分不起訴,並經本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781號駁回聲請再議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淨水池遭被上訴人僱工毀損,並提出其所受損害之單據(原證4至原證8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原證3及原證10)為憑, 被上訴人則否認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淨水池,並否認上訴人所提之單據,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淨水池?㈡縱有拆除,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是否有相當之證明?

六、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淨水池?

㈠查坐落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30、1035、1036、1039、1040、104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乙○○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建,詎上訴人竟擅自建築鐵皮屋,作為倉儲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坐收高額租金。嗣經被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包含拆除另案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蓄水池二個),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48-60、154-162頁),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中。另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檢察署向被上訴人提出毀損罪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第61-64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淨水池之泥作與機電設備遭被上訴人拆除,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據證人即怪手司機鍾富超於偵查中證稱:拆除前伊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實地查看拆除範圍,該地除有一些棚架外,尚有飼養一頭山豬,堆放許多雜物、垃圾,有一座水池,水池內有幾條魚,還有一隻死狗或死貓,水池的水很髒、不乾淨,約只有五、六十公分,水池外並無元延公司的字樣,其內亦無淨水設備、馬達或幫浦等機械設備,無法辨識是水處理廠等語(見原法院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36號卷、93年5月3日詢問筆錄), 衡情,倘係上訴人使用中之淨水池,當無任令其內堆放雜物、動物死屍、水質污穢,即明上訴人主張為不實;復據證人游新發證稱:指示怪手拆除我房屋工廠圍牆為止的範圍,拆到後面水溝為止(見原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第17-23頁),核與被上訴人丙○○所辯,其告訴工人,從工廠拆屋游先生家間之中間之占用部分相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18頁、92年度他字第號1735卷第15-17頁、95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第17-23頁)以觀,僅有部分破碎之土石而已,並無顯示有被挖掘之泥作與機電設備遭破壞之相關殘餘物品。設若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設備,何以上訴人於拍攝照片時未將該設備遭人破壞之相關殘餘物品併予拍入,於所附照片中卻僅有部份破碎之土石而已?另依被上訴人所提94年11月12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72頁 ),與目前違建處所所拍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即明現場確有二處蓄水池(即另案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其位置與本件爭執無關。是以,若上訴人另有所指之蓄水池,被上訴人當會一併起訴請求拆除,然被上訴人竟未為之,足見上訴人主張受拆之蓄水池根本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蓄水池遭上訴人僱工拆除,自非所採。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胡連在所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景遠天、張弘等人皆為上訴人先前之員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亦難置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淨水池,堪予採信。

七、爭點:縱有拆除,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是否有相當之證明?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淨水池遭拆除,經扣除折舊後,其受有1,818,806元之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7-27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否認其真正。經查, 被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於92年5月22日勘驗現場,被上訴人周圍有二個蓄水池,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第62頁),足認上訴人所有之蓄水池不只一個。

㈡查證人景遠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需要水池作染整,水池分三層,每個水池約半個法庭大,是鋼筋水泥作的,設施有馬達、進出水管、過濾水的器材,伊不清楚設備需要多少錢,伊不是管理, 伊是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又證人張弘於原審證稱:伊於80年初至90年底到91年初之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務,85年有調整過一次蓄水池,但是不是詳細有這些東西(按指原證4至原證8之統一發票),細的項目伊已經不清楚,陸續有在擴建,很多設施不符合,所以有再增加,但是伊現在無法確定是幾年幾月作什麼設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且證人張弘經原審詢以:「 剛剛提示原證6到8,你是否可以確定發票內所示之物品裝設到什麼地方?」,答:「這樣太籠統了,電線我怎麼會知道放在哪裡,我無法肯定放在哪裡,這樣給我看,我無法肯定放在哪裡,因為只是材料名稱而已」( 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又證人連協銘證稱:「( 見原證4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應該是我們公司開的沒有錯,但伊對於統一發票上記載之管料出貨到哪裡沒有印象,貨不是伊送的,伊有司機送貨,送貨司機太久已記不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蔡鴻泉於原審證稱:「( 原證5號的景德機械公司統一發票)是伊公司所開,但時間太久,伊完全沒有印象發票上之東西有沒有送到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等語( 見原審卷第185頁);證人許泓沂於原審證稱 :「(原證5號順興公司發票)應該是伊公司會計開的,伊很少去公司,發票上之鐵皮不銹鋼有無送到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伊不清楚,用在什麼地方亦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證人詹燦然於原審證稱:「(原證7號之統一發票 )是伊公司的,若有賣給元廷公司,其用途伊管不著,也不知道他們用在什麼地方,伊不知道發電機裝置在何處 」等語( 見原審卷第196頁)。查上訴人所有之蓄水池不只一處,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其有支出統一發票所示之款項,惟依證人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即為其所指遭拆除水池之統一發票。且上訴人主張遭拆除之淨水池內有馬達、機電、水管等物,而從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18、81頁), 亦無法看出有馬達、機電、水管等物遭毀損,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淨水池遭拆除,經扣除折舊後,其受有1,818,806元之損害,尚難採信。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既未有相當之證明,其依據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淨水池, 復未能證明其受有1,818,80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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