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被上訴人 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參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森處)公開招標之「棲蘭森林遊樂區立體停車場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一案(下稱系爭標案),經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借用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嗣由上訴人親赴投標現場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得標後,被上訴人與退輔會榮森處於民國93年4月19日簽定「棲蘭森林遊樂區立體停車場補辦建照 、使照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標案契約書),兩造遂於93年4月24日簽定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 間內部權益歸屬事項。其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所應履行之義務,且業主退輔會榮森處先後於93年10月13日、94年1月12日,分別將扣除10%稅金及電匯手續費30元後之第1期報酬新台幣(下同)158萬8731元(0000000×0.9- 30=0000000)、扣除10%稅金後之第2期報酬158萬8762元(0000000×0.9=0000000),撥付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 。系爭標案酬金為353萬581元,除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報酬55萬元、被上訴人墊付之前期作業費用10萬元、墊付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萬元及墊付訴外人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43萬2618元外,依系爭合約書第2、3、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訖酬金1週內即至遲應於94年1 月19日前,將餘款233萬79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 未依約履行。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3萬7963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係退輔會榮森處委任其辦理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事宜,其再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工作,兩造間系爭合約屬於委任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借名投標之合作關係。又系爭標案工作主要內容係辦理舊有立體停車場補申報竣工及現場勘驗、消防設備、技師簽證等事宜,惟上訴人大多未依約履行,多數工作由其完成,並支付大部分之費用。因上訴人逕行發函業主退輔會榮森處及被上訴人,表示將拆除消防設備並撤銷消防許可,領回申辦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圖說,及停止申辦本案使用執照,欲使系爭標案工作付諸東流,其乃解除上訴人在其事務所之職務,並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本件報酬。再者,上訴人以訴外人永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簽約及開立收據、發票等事宜,均與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不符,又未能交付協力廠商及其 他相關工作人員領取費用之合法憑證,亦屬違反兩造合約,自不得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萬7963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退輔會榮森處之系爭標案,由上訴人親赴開標現場,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 日與退輔會榮森處簽定系爭標案契約書,工程得標金額為353萬581元。 (二)兩造就系爭標案業務之處理,於93年4月24日簽定系爭 合約書。 (三)系爭標案工程已完工,業主退輔會榮森處於93年10月13日、94年1月12日,分別將扣除稅金及電匯手續費元後 之第1期報酬158萬8731元、第2期報酬158萬8762元,撥付匯入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 (四)上訴人曾提出永漢公司之費用憑證,惟被上訴人以該憑證不合稅法規定拒收。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為由,於94年3月9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通知函。 等情不爭執,並有開標紀錄(見原審卷第96頁)、系爭標案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至6頁)、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 頁)、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台北杭南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金錢給付之訴,惟被上訴人抗辯該合約法律關係已終止,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系爭合約屬借名法律關係或委任法律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五、系爭合約屬借名法律關係或委任法律關係: (一)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同法第528條規 定自明。次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本件兩造簽定之系爭合約書,其名稱僅記載「合約書」一語(見原審卷第7 頁),並未指明為委任契約。另參酌該合約前言及全文亦未明示被上人如何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且為上訴人允為處理之約定。僅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辦 理本案自負盈虧;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辦理全案相關工 作,負責取得相關廠商或工作人員之領取費用憑證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之兩造權義內容。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典型之委任契約云云,自難信屬真實。 (二)反之,細觀上開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辦理本案自 負盈虧或虧損」,可知被上訴人雖為形式上之得標者,然若從上訴人承擔本件系爭工程案之盈虧責任而言,當事人兩造間藉由內部之約定以分配外部責任,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工程案履行之經營風險,依此而論,上訴人方為系爭標案工程之實質當事人。又合約書第2條約定: 「本案得標金額中之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歸乙方(含公關費用)。其支付方式:(一)……支付乙方酬金……。(二)……支付乙方酬金……」;第4項復約定:「 業主依本案合約書支付有關酬金為甲乙雙方所共有,其處理分配方式依第2條約定辦理,且乙方收訖業主酬金 保管兌現後一週內,將該酬金款項交予甲方……」等約定就酬金之收取、保管或交付之內容與實務上常見之借名投標之內涵相近,上訴人雖非系爭標案之形式當事人,然因上訴人為實質法律效果之歸屬者,實為系爭標案之實質當事人,故兩造間存在非民法典型契約之借名合作法律關係。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退輔會榮森處成立系爭標案契約在前,而系爭合約成立在後,依時間先後而言,系爭合約非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參與投標一情,然兩造間合約之實質內容既已彰顯權義分配之合作關係,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簽定系爭合約之前,即由上訴人親赴投標現場取得系爭標案之事實,足信上訴人所述先有借名投標意思之合致,得標後方正式簽立系爭合約分配權義之情,應屬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屬性為借名合作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一)經查,兩造間簽定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辦 理全案相關工作,負責取得相關廠商或工作人員之領取費用憑證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該合約僅泛言「全案相關工作」,未敘明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義務之具體內容,惟參酌系爭合約書前文已載明兩造合約係就上開系爭標案而為約定,足見所謂「全案相關工作」,即為系爭標案被上訴人應對退輔會榮森處履行之義務內容。再觀之系爭標案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主要內容為辦理立體停車場鑑界及地質鑽探、繪製設計圖樣、提供圖示及說明簡報、辦理建築結構、水電、消防設備之簽證、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改善完成等事項,此有系爭標案契約書第1條之記載在卷可按。從而,本件 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應為上開請領執照及完成改善等一定工作。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所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多數工作由其完成,並支付費用之情,兩造各執一詞。然依原審調查證人之結果,證人即汎德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農於原審固證述上訴人確有委其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系爭標案使用執照與建照的手續,然其亦證稱僅止於向縣府送件掛號,後續程序即未再參與之情(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另證人即佑得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常於原審則證稱被上訴人委其辦理後續竣工及現場勘驗、消防設備檢查、技師簽證、取得執照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反面至第137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系爭 標案進行中,上訴人兩度發函被上訴人及退輔會榮森處,表示要拆除消防設備並撤銷消防許可,領回申辦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建照執照證本及圖說之情(見原審卷第29、30頁),足見上開證人許金農證述其代上訴人所為僅止於送件階段,證人林永常所稱係被上訴人直接委其接手後續所有工作,應與事實相符。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全案相關工作」履行其契約義務之情,應屬可信。再者,關於兩造系爭合約書第5 條所示交付相關費用憑證之義務,上訴人固陳稱其已提出,是被上訴人拒收之事實,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廠商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金相有限公司、盟基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錨結構工業技師事務所、汎德營造有限公司等所簽訂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領據(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上開合約書之當事人均為訴外人永漢公司,且開立之發票亦以永漢公司為買受人,縱然上訴人提出該等發票憑證予被上訴人,惟永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根本無交易行為,被上訴人亦無法執該等發票作為帳務處理、申報稅捐使用。故依兩造系爭合約目的,可認為此部分上訴人尚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費用憑證,亦屬有理由。 (三)再按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既屬借名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經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合約,要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日送達之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止約存證信函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合約應於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終止無疑,故上訴人執該已終止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顯無依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完成應履行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尚未依約履行義務,其已終止系爭合約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借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