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劉孟錦律師 複代 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孟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乙○○、甲○○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乙○○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63%,餘由乙○○負擔。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本判決命甲○○給付部分,於乙○○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孟儒有限公司(下稱孟儒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112,464元,其中醫療費用為 17,546元,嗣於本院聲明追加醫療費用請求18,586元,有擴張聲明狀可稽(本院卷2第130頁至第131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2日駕駛 車牌號碼5N-006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56巷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左轉,未及閃避撞及同一時地穿越道路之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嗅覺神經功能缺損、左眼視神經麻痺及耳膜出血,並致憂鬱症等傷害,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17,546元、看護費用206,000元、工作損失12 0,72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扣除中間利息)3,768,195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甲○○受係孟儒公司之受 僱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孟儒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甲○○則以:系爭貨車為甲○○本人所有,甲○○以打零工維生,車禍當時係幫忙配偶己○○販賣衣服。乙○○所受之傷害不需聘請看護照料,且乙○○日後既能從事看護工作,則其工作能力應無任何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孟儒有限公司則以:孟儒公司僅於需要時,方會請甲○○幫忙,甲○○屬打零工性質,甲○○可自由從事其個人工作,甲○○其餘時間所為,均係其個人行為,乙○○之損害與孟儒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乙○○之請求,判決甲○○應給付乙○○944,269 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孟儒公司應給付乙○○944,269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甲○○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 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甲○○、孟儒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4,186,781元及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孟儒公司則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甲○○亦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乙○○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甲○○於92年7月12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56巷口欲左轉之際,過失撞及同一時地穿越道路 之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嗅覺神經功能缺損、左眼視神經麻痺及耳膜出血,並致憂鬱症等傷害。㈡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㈢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⑴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乙○○為肇事原因。⑵行人乙○○被撞無肇事因素。」。㈣乙○○已領取系爭貨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677,4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 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及事故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審調字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2第48 頁至第49頁、第162頁至第166頁),並有刑事卷影本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查,甲○○於92年7月12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 N─0067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視線良好,行經鋪有柏油市區道路○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一時、地適有行人乙○○自其左側走來,欲通過該巷口,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閃避,其車頭撞及乙○○,造成乙○○受有雙側耳膜出血、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甲○○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因過失不法侵害乙○○身體、健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56頁),堪信為真實。甲○○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乙○○於原審主張:其自92年7月12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共 支出醫療費用17,546元等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嗣於本院聲明追加醫療費用請求18,586元,有收據可稽(本院卷2第133頁至第161頁),甲○○就此部分 並不爭執,總計36,132元(17,546+18,586),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迄今共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103日 總計206,000元等語,並據提出看護費收據1份為憑。經查: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參照)。故不論乙○○是否實際支付其配偶丁○○看護費用,乙○○得依法請求看護費。丁○○雖證稱:其與乙○○雖為夫妻,當然要收取看護費,其確向乙○○收取看護費「現金」20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依社會常情 ,配偶受傷,他方如強收費用始願看護,其結合基礎之薄弱,該婚姻恐怕無法久維。本件丁○○仍為乙○○之訴訟代理人,常於法院審理期日到場,並聲請閱卷(見卷內資料),顯然並非冷漠薄情之人,本院認丁○○實際並未向乙○○收取看護費。丁○○之證言不可採,但該認定並不影響甲○○給付看護費用之義務。 ⑵甲○○對於乙○○自92年7月12日急診住院起至92年7月22日出院止,住院期間共11日,每日2,000元,總共看護費22,0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33頁)。 ⑶其餘92日(103-11)部分,「乙○○因本件事故,依其病症通常需半年期間休養,住院期間確有必要僱請看護,出院在家療養期間,有人照料比較好,依狀況判斷不需要全日看護,但部分工時之看護,例如白天的照料生活飲食,對於病情確會有幫助」等情,有亞東醫院94年7月28日亞歷字第94641037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病況尚非輕微,其自出院後依前開醫院認定需半年休養期間,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以半日(即白天)看護為宜。甲○○對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7頁),9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 合計92,000元(1,000×92)。 ⑷總計看護費用為114,000元(22,000+92,000)。 ㈢工作損失部分: 乙○○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惜緣企業社,因甲○○之過失傷害,主治醫師囑咐乙○○自出院後宜修養3個月, 故乙○○自92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皆無法外出工作 ,依乙○○每月36,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乙○○所受工作損失共計120,723元等語,並據提出惜緣企業社薪資所得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49頁)。經查: ⑴亞東醫院前開函認乙○○約需休養6個月,故乙○○請求自 92年7月12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工作損 失,尚屬合理。 ⑵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之薪資為36,000元云云,並提出惜緣企業社薪資所得證明書為證。惟查:證人即惜緣企業社負責人丙○○證稱:「乙○○在我那邊擔任市場販賣素菜的工作。薪資每天上班給800元,另外超過額度再 給獎金,抽成每月大約有12,000元以上,每月收入36,000 元以上」;「(問: 他有每天上班?)有」;「(問: 有無 幫他投勞保、健保?)沒有,因為她是自由上班」;「我們 賣菜不用特殊技能」 (見本院卷1第76頁)。乙○○既係自由上班,沒有在惜緣企業社投保勞保、健保,顯係臨時工性質,不可能「每日上班」。又,傳統市場擺攤販售素食,每月均公休2日,此為眾知之事實,乙○○亦無法每日上班。證 人丙○○並未提出發給薪資之證據;以每日薪資800元計, 臨時工亦不可能每月工作28日(一般公司行號正式員工,每月亦不須工作28日);乙○○並無特殊專長;又無證據證明乙○○業績特別優良;訴訟發生前已存在之證據(例如:勞健保之投保薪資)可信度較高(惟惜緣企業社並無投保);訴訟發生後始製作之證據可信度較低;及每月收入36,000元以上,以目前社會標準,係屬相當高之收入。證人丙○○證稱乙○○每月收入36,000元以上,其證詞既有瑕疵,即不足取。本院斟酌乙○○之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年齡(50年2月 24日生,見診斷證明書);目前在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擔任工友(見本院卷1第56頁);無特殊專長;其94年8月1日 之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0100元(按:台北醫院為公 家單位,係按進用條件給付薪資,不會因乙○○之嗅覺全失及憂鬱症而予打折減薪,故20,100元係台北醫院正式僱用相當乙○○能力之人所給付之全額薪資),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5日保承資字第09510345030號書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10月23日健保北承1字第0950109691號函可證 ( 見本院卷1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認乙○○之勞動能力每 月以20,100元為當。 ⑶乙○○自9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工作損失,計3月又10日(即3.33月),總共66,933元(20,100×3.33)。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損傷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應屬第7級殘廢,依曾隆興所著各 殘廢等級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為 69.21﹪,而乙○○於92年10月22日時年42歲,客觀上乙○ ○可工作至60歲,是乙○○自得請求此部份之損失(扣除中間利息)共計3,768,195元等語。經查: ⑴本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根據其病史,原因可能為頭部外傷所致‧‧‧」等情,有該院95年11月14日北總企字第095002190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1第143頁)。頭部外傷會造成嗅覺全失,乙○○並未受有他件傷害,故乙○○因本件車禍喪失嗅覺,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送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該院認:「乙○○持續無法復原之嗅覺神經受損,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37項規定,評鑑殘廢等級為13,而就醫學而言,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5%」,有該院96年4月6日(96)長庚院法字第024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第225頁)。 ⑶乙○○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情,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1第199頁、本院卷2第55頁至第56 頁、第231頁)。本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該院認:「應可客 觀認定乙○○精神狀況確實在車禍傷害後遺有障礙」、「乙○○精神狀況之障礙應已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有該院96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14號函可按(見本 院卷2第95頁至第96頁)。 ⑷本院再就乙○○嗅覺全失、憂鬱症送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其鑑定結果為減少勞動能力38%, 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12月19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2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2第209頁、第210頁、第 212頁)。 ⑸本院斟酌前開證據、鑑定報告、乙○○受傷之程度,認乙○○嗅覺全失、憂鬱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減少勞動能力為38%,乙○○對該比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23頁) 。甲○○雖抗辯:乙○○之工作與嗅覺無關,其喪失不減損勞動能力、及台大醫院之鑑定係依據美國之測驗數據,該數據是否適用於我國不明,臺大醫院亦未檢附數據云云。惟查:嗅覺能使人分辨臭味(如瓦斯味)、氣味(如食品味、藥品味),具有使人提早警覺,避免危險之功能,任何工作或多或少均有危險性,嗅覺亦屬工作能力之一,喪失嗅覺功能,均足減損勞動能力。至於台大醫院之鑑定係就專業事項為判斷,其使用之研究資料,就智能之認定不因係美國數據或我國數據有所不同,憂鬱症會影響智力,亦不因係美國人或係我國人,而有差異,本院認甲○○之抗辯,不影響本院有關乙○○減少勞動能力之判斷。 ⑹乙○○(50年2月24日生),110年2月24日年滿60歲(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2月 24日止,共計17年又126日(即17.345年),乙○○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3,068,75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1200×12.000 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241200×0.345×(13.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主張:因甲○○之過失行為,致使其頭部外傷後嗅覺損傷及患有憂鬱症,精神遺存顯著障害,不但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只宜從事輕便工作外,且需長期門診觀察治療,其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 語。經查,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嗅覺神經功能缺損、左眼視神經麻痺及耳膜出血等傷害,影響工作及日常活動機能,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乙○○因本件車禍曾經醫院發病危通知,見本院卷1第89頁)。乙○○車禍時為42歲,於國民逐漸高齡化之 我國,尚非年邁,除須面對醫療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車禍長達半年之時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影響收入,對其心理實有重大傷害。本院審酌乙○○傷害情形,及兩造之收入、學歷、身分、地位,乙○○目前在台北醫院擔任工友、高中畢業,每月收入2萬多元,沒 有不動產(見本院卷1第56頁)、甲○○於86年7月1日在台 北縣攤販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見本院卷1第 65頁至第66頁)、國校畢業(見本院卷1第128頁)、有不動產(見本院卷1第129頁至第140頁)等一切情狀,認乙○○ 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㈥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3,885,823元(36,132+114,000+66,933+3,068,758+600,000)。 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乙○○經保險給付 677,4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26頁、第179頁),並有保險資料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2第162頁至第166 頁),堪信為真。乙○○得請求甲○○給付之金額為3,208,396元(3,885,823-677,427)。 七、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乙○○主張:甲○○兼職於孟儒公司,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甲○○確受僱於孟儒公司云云。孟儒公司則抗辯:該公司偶因需要,始請甲○○幫忙,甲○○屬打零工性質,甲○○可自由從事其個人工作,其於打零工以外之行為均與孟儒公司無關等語置辯。查: ㈠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肇事之自用小貨車為甲○○所有,甲○○平日駕駛車輛載運商品至擺攤地點,從事擺攤工作,以駕駛車輛為附隨義務之人,而認定其犯業務致重傷罪,有刑事判決可按。系爭車輛肇事時屬於甲○○所有,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覆在案,有該所96年10月17日北監車字第096004147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2第195頁至第198頁)。 系爭車輛不屬孟儒公司所有。 ㈡被上訴人甲○○僅係孟儒公司之臨時工,92年7月12日「上 午5時50分」,甲○○開自己家擺攤用貨車幫配偶己○○載 貨到市場擺攤,甲○○擺攤販售之成衣,係其己○○自五分埔購入,非孟儒公司所供應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27頁至第128頁),並有原審93年度交簡上 字第22號刑事卷卷可按。 ㈢甲○○駕駛之小貨車上並無孟儒公司之標誌,亦為乙○○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 ㈣至於孟儒公司之股東是否與甲○○有親戚關係;甲○○是否曾與孟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共謀脫產經法院判刑,均屬事實行為或事後行為,不足證明甲○○發生車禍時係執行孟儒公司之職務。乙○○亦未舉證證明甲○○販售之地攤貨係孟儒公司之成品,且為孟儒公司銷售、拓展業務。 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甲○○並非孟儒公司之負責人、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就本件車禍,孟儒公司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㈥甲○○於92年度雖自孟儒公司處收入288,000元,有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2第48頁),但甲○○於孟儒公司打工已如前述,前開 收入無法證明,甲○○打工之範圍包括駕駛業務。甲○○於86年7月1日在台北縣攤販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尚未退保(見本院卷1第65頁至第66頁);本件車禍發生後 ,甲○○2次於警訊時均稱職業為「攤販」,有偵訊筆錄可 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8189號卷),初次之供詞較接近事實,且該證述對其刑事責任不利,其係攤販,應屬可採。 ㈦綜上,本件發生車禍時間上午5時50分並非上班時間;車輛 亦非孟儒公司所有;車輛上亦無孟儒公司之標誌;甲○○車禍時係從事自家擺攤工作。從客觀、形式、實質觀之,均非執行孟儒公司之職務行為,孟儒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乙○○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福強給付3,20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264,127元本息)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追加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944,269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 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