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丙○○(即林鼎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 臺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被上訴人臺翔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被上訴 人甲○○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受雇於被上訴人臺翔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翔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92年7月9日下午 7時許,駕駛臺翔公司所有MW-603號營業大貨車,由宜蘭往臺北方向沿北宜公路行駛,途經北宜公路27.5公里處,因車輛體積過大,於轉彎時越過雙黃線,不慎撞及對向由上訴人乘騎、後載訴外人鐘偉倫之NP-635號機車,致上訴人、及訴外人鐘偉倫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及肘、腕關節僵直,左臂神經根及神經叢痲痺,左上肢三大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之傷害,以致發生(一)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55,499 元。(二)看護費73,800元。(三)減少勞動能力2,055,330元。(四)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00萬元合計3,184,629元 ( 誤算為3,179,629元)之損害,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8,835元,上訴人尚受有2,565,794 元 ( 誤算2,560,794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5,794 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5,794元本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乘騎後載訴外人鐘偉倫之NP-635號機車,於前揭時地跨越雙黃線,逆向侵入來車道,迎面撞擊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臺翔公司所有MW-603號營業大貨車,顯未遵守機車應靠右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並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等自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雇於被上訴人臺翔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92年7月9日下午 7時許,駕駛臺翔公司所有MW-603號營業大貨車,由宜蘭往臺北方向沿北宜公路行駛,途經北宜公路27.5公里處,於轉彎時與對向由上訴人乘騎、後載訴外人鐘偉倫之NP-635號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及訴外人鐘偉倫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及肘、腕關節僵直,左閎肱骨股折併發臂神經叢痲痺,左上肢三大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偵續影本卷、原審調字卷第72頁至第 75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駛被上訴人臺翔公司所有MW-603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上坡轉彎越過中心雙黃線撞擊上訴人所乘騎、後載訴外人鐘偉倫之NP-635號機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以上訴人乘騎機車於前揭時地未靠右行駛,越過中心雙黃線侵入來車道,迎面撞擊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被上訴人臺翔公司所有之MW-603號營業大貨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越過中心雙黃線肇事之事實,雖舉證人、即上訴人乘騎機車後載之同學鐘偉倫為證據方法,惟證人鐘偉倫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我們車速大約 6、70公里,沒有超越雙黃線。」 (偵字影印卷第55頁)、「 …印象中林某的車應沒有闖越雙黃線,但無法確定。」 (偵續影印卷第2頁)等語,均未證明被上訴人甲○○駕車有越過中心雙黃線之事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稽。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越過中心雙黃線,與上訴人所乘騎機車相撞之事實,不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主張兩車相撞竟無散落物,以致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兩造各持一詞,又無散落物,跡證不足為由,未予鑑定,有各該委員會函在卷 (原審卷第108頁、偵續影印卷第36頁)足稽。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越過中心雙黃線之利己事實,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尚難憑信為真實。 五、查:「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0條第2款、第5款、第1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乘騎機車自臺北往宜蘭方向所行駛之北宜公路,係屬俗稱九拐十八彎之山路,沿北宜公路行駛於前揭之時地係靠山壁、下坡之路段,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2款、第124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應靠右、讓道路外緣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優先通過;惟上訴人乘騎機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未靠右、未讓道路外緣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優先通過,且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以致其後載鐘偉倫身體左側,與被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左後車輪上方,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有證人鐘偉倫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我們車速大約6、70公里…」(偵字影印卷第55頁)、及在本院到場結證稱:「…我的左手跟左腳膝蓋都被撞到,應該沒有擦撞到摩托車,是擦撞到人,是擦撞到人之後,機車就倒地了,…當時我們車速大約5、60公里,… 」、「事發地點我們是下坡且是彎道,我們已經有儘量靠右了,騎車難免不一定會靠的很旁邊,因為旁邊就是山。」、「當時只有擦撞到腳與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等語在卷屬實,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車速約60」( 偵字影印卷第55頁 )亦無不合;上訴人乘騎機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0條第2款、第5款 、第124條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甲○○所駕MW-603號營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停車位置左後方距中心線僅0.3公尺、左前方距中心線為2.9公尺,斜停於向內彎(凹)之彎道上,足證其駕車於會車時顯未靠右、未間隔半公尺以上之事實,極為明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原審卷56頁 )足稽,被上訴人甲○○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亦有過失。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乘騎機車,超速、未靠右、未讓道路外緣車輛優先通過、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間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0條第2款、第5款、第124條第 2項前段等之規定,應為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會車時未間隔半公尺以上,亦有疏失;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之主因,應負 70%之責任過失;被上訴人甲○○駕車有所疏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傷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應斟酌者為其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傷支出醫療費計55,499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原審調字卷第6頁至第71頁)為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傷住院醫療,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3,8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頁),且有上訴人受傷住院41日醫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足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不慎,致其左上臂肌力僅達正常人之一半,工作能力減損二分之一。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為蘭陽技術學院三年級學生,自畢業後即22歲開始工作時起算,至60歲退休,可工作38年,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係數21.0000000),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等亦不爭執 (原審卷第28頁、2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75頁)足稽;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2,055,330元 (15,840÷2×12×21.0000000=2,055,329.0000000、四捨五 入)。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55,330元,亦非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致其左手功能嚴重障礙,對日常生活有極大影響,正值年青歲月,即成中度肢障,尚須定期至醫院作復健治療,身心所受創傷,不言可喻,其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 (或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稱相當。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駕車不慎,致其受有之損害應為3,184,629元 (55,499+73800+0000000+0000000=3,184,629、上訴人誤算為3,179,629元)。 七、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傷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之損害,亦因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減輕被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依前所述,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負 70%之過失責任,本院認應減輕被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70%,即應負30%之賠償責任為955,389元 (3,184,629×30%=955,388.7、四捨五入)。 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 618,835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車險領款收據在卷(原審調字卷第77頁)足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被上訴人甲○○尚應賠償上訴人336,554元(955,389-618,835=336,554)。 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受雇於被上訴人臺翔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業務,於前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臺翔公司所有MW-603號營業大貨車載貨,執行職務不慎致上訴人受傷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未據被上訴人臺翔公司舉證證明其選任被上訴人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36,554)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法所許,不應准許。 十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臺翔公司94年8月19日起、甲○○94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十二、從而,原法院就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