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阮富枝、吳麗惠、黃豐澤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上訴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公司,上訴人前身係民國87年12月18日設立之為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於89年8月14日變更為東森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被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設立,原名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24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 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上訴人相同,是兩造乃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本件兩造所使用之「東森」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縱被上訴人於「東森」二字之後加上「建業」二字,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消費者若進行查詢,電信公司均僅告知被上訴人之電話,致影響上訴人之客源,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84年4月8日即已設立,原名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 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電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東森電視 公司乃東森集團之主要控股公司,旗下公司均以東森為名;又東森集團於77年7月13日曾設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項目包括房屋租售之介紹、雜誌圖書出版、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81年4月21日變更為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88年10月26日變更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月26日與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東森華榮傳播公司)、東華國際網路新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國際網路公司)合併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嗣於94年6月8日更名為東森電視公司。足見東森集團自77年設立起,至更名為東森電視公司止,均有不動產仲介業之登記,東森集團使用「東森」二字於不動產仲介業已久,被上訴人既為東森集團一員,且屬東森電視公司之從屬公司,依東森電視公司之指示,將名稱由「力霸」改為「東森」,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公司,上訴人設立於87年12月18日,原名為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於89年8月14日更名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而 被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設立,原名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24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兩造之公司名稱中均有「東森」字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47至51頁),且經本院調閱被上訴 人及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卷查明無訛,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在後,使用「東森」二字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不得再加使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兩造之公司設立登記何者為先?(二)、若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在先,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之公司設立登記何者為先: 查本件上訴人前身為87年12月18日設立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係89年8月14日更名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有東森不動產企業社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上訴人之公司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90頁);而被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設立登記,原名力霸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90年10月18日變更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4日再變更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含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在內,此有本院調閱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全卷可憑,是就個別公司而言,使用「東森」二字為公司之部分名稱者,應係上訴人較先設立登記。 (二)、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情事: 1、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 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此一規定,依法僅適用於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 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等語甚明。而所謂依公司法設立之社團法人,依公司法第2條 之規定,其型態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四種;倘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且其型態非為上述四種類型者,即無公司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至商業登記法第28條有關「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主要係適用於商號之間,若商號與公司之名稱有相同或類似之情事,互不影響,可同時並存。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東森」二字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時間雖較上訴人為晚,然被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設立登記之初,其最大股東 (占資本總額96%)係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而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7月13日即已設立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房屋租售之介紹(即不動產仲介業)、雜誌圖書出版、電信器材批發零售…等,於81年4月21日變更為力霸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8年10月26日變更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名稱首次使用「東森」二字,嗣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 月26日與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東華國際網路公司合併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而辦理解散登記,將出資額全部讓與東森華榮傳播公司,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於94年6月8日更名為東森電視公司,此有本院函調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森電視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為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即非無稽。 3、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在上訴人於89年8月14日設立登記為東 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前,市場上即有以「力霸東森」命名之「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其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仲介在內,是就「東森」二字而言,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在上訴人於89年8月14 日設立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前,即在市場上使用。雖上訴人前身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於87年12月18日即已設立,惟企業社與公司非屬相同之商號,是以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之際,雖有上訴人前身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仍可不受影響而使用類似之「力霸東森」二字為公司名稱。又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6日變更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占99.4%),於90年2月26日與訴外人東森華榮傳播 公司、東華國際網路公司合併為東森華榮傳播公司而辦理解散登記,將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東森華榮傳播公司,使合併後存續之東森華榮傳播公司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 (持股占99.95%),6席董事全部由東森華 榮傳播公司囊括,有本院調閱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全卷可憑,若非控股公司東森華榮傳播公司同意其轉投資之被上訴人公司得使用「東森」二字於公司名稱,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可能於94年1月24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東森建業」為其公司名稱,應係在其控股公司同意下使用,要無疑義。次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名稱「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特取部分一為「東森」,一為「東森建業」,並不相同,充其量僅能視之為類似。若謂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更名為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較上訴人於89年8 月14日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晚,即不得使用與「東森」類似之「東森建業」為其公司名稱,那上訴人於89年8月14日始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較 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6日更名為晚,是否亦不得使用與「力霸東森」類似之「東森」為其公司名稱?即堪置疑。被上訴人公司與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既有上開轉投資之關係,就其控股公司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較早之「東森」二字,顯然得以使用之時間較上訴人公司為早,是被上訴人使用「東森建業」為公司名稱縱有與上訴人所使用公司名稱「東森」類似而產生混淆之情事,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姓名權之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所使用之「東森」二字完全相同,雖被上訴人於「東森」二字之後加上「建業」二字,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