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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1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訴人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被上訴人
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1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間另有給付租金事件涉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給付租金事件),若台大於給付租金訴訟敗訴,適足證明伊並無積欠權利金,台大與伊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仍有效存在,進而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亦有效存在,是該給付租金訴訟結果可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者,伊已於民國95年6月29日就與台大間之契約爭執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係主張其於92年4月29日與上訴人就「台大學生第二活動中心地下1樓會議中心」技術合作經營事宜,簽立技術合作經營契約,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2月1日、95年3月1日、95年4月1日、95年5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6萬6666元、53萬6666元、53萬元6674元、50萬元支票4紙,作為支付被告95年2至4月之租金及保證金。惟台大於94年7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委外經營合約,則依兩造所訂契約第2條第5款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亦隨同自動終止。惟上訴人至今仍否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提示兌領95年2月1日之支票票款56萬元6666元。為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2款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⑴確認前開95年3月1日、95年4月1日、95年5月31日之3紙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6萬6666元及前開⑴之3紙支票。而上訴人所稱其與台大間之訴訟,係台大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至仲裁部分,則為上訴人請求台大交付委託經營標的物及損害賠償,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仲裁聲請狀(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觀其內容,均為上訴人與台大間之爭執;與本件兩造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是否已終止暨被上訴人應否支付上訴人95年2月至4月租金及保證金之認定尚屬二事,核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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