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上訴人 己○○ 丙○○(即悅客來便利商店) 蕭志昌(即晉郁商行) 優匯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被上訴人己○○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被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零柒元、被上訴人蕭志昌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被上訴人優匯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伍%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7,優匯 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己○○、蕭志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0年間與上訴人簽定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加盟每一日連鎖便利商店系統,分別在擇定地點經營每一日便利商店。嗣因經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損益始終不能平衡,難以繼續營業,雙方同意終止加盟關係。被上訴人己○○自90年6月18日起經營國聖 店,已付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自93年5月17日終止營業;被上訴人丙○○ 自89年12月28日起經營台北敦南店,已付加盟權利金3萬元 、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自92年1月28日終止營業; 被上訴人蕭志昌自90年11月9日起經營樹林三福店,已付加 盟權利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自92年10月24日終止營業;被上訴人優匯有限公司自90年9月28日起經 營淡水優匯店,已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履約保證金30 萬元,雙方同意自92年10月14日終止營業。加盟合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規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每人各30萬元。此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請求細目一覽表」中之「解約當期銷貨毛利金額」及「其他費用」所示金額,但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中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可扣除之費用」中之「被告可扣除之雜項用」及「已返還金額」所示金額。為此依系爭加盟合約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450,191元、被上訴人丙○○444,807元、被上訴人蕭志昌346,941元、被上訴人優匯有限公司533,6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加盟合約係因被上訴人執意終止,上訴人不得不與伊等協議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所聘之區顧問於與被上訴人協議時,均依加盟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故欲中途解約時,應於3個月前通知並賠償甲方( 即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以履約保證金抵銷之。本件經雙方協議後始終止加盟合約,是上訴人不需再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且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經商品盤損結算結果,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反而被上訴人還應給付上訴人款項,故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間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加盟上訴人每一日連鎖便利商店系統,分別在擇定地點經營每一日便利商店,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投資加盟市店押租金、水電裝潢、各式機器設備、生財器具、招牌及管銷等一切相關費用,上訴人則必須提供資訊設備、商品及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經驗與技術,以及門市教育訓練、商品陳列等事宜之協助與指導,以共同經營系爭商店,共享經營利潤。並由被上訴人依約支付一定之加盟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經營狀況不佳,難以繼續營業,經被上訴人先後聲請解約,上訴人分別於93年間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營業,進行閉店盤點,正式終止雙方加盟關係。 ㈡被上訴人己○○自90年6月18日經營桃園國聖店,已付加盟 權利金15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自93年5月17 日終止營業。被上訴人丙○○自89年12月28日經營台北敦南店,已付加盟權利金3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 自92年1月28日終止營業。被上訴人蕭志昌自90年11月9日經營樹林三福店,已付加盟權利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30 萬 元,雙方同意自92年10月24日終止營業。被上訴人優匯有限公司自90年9月28日經營淡水優匯店,已付加盟權利金8萬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雙方同意自92年10月14日終止營業。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如附表一「請求細目一覽表」中之「解約當期銷貨毛利金額」及「其他費用」所示金額。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可扣除之費用」中之「上訴人可扣除之雜項用」及「已返還金額」所示金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每人各30萬元。上 訴人辯稱:保證金的部分沒有爭執,但帳款未結清,保證金無法先行退還等語。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6條保證金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迄本合約期限屆滿時,甲方應於結清所有乙方應付款項後,兩個月內將保證金退還乙方。」依此約定,上訴人應於結清款後2個月內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被上 訴人。惟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迄今仍未結清被上訴人應付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遲未結清款項,且未能舉證其有未結清款項之正當理由,準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結清應付款項,上訴人應將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五、除上開報證金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如附表一「請求細目一覽表」中之「解約當期銷貨毛利金額」及「其他費用」所示金額,上訴人可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可扣除之費用」中之「上訴人可扣除之雜項用」及「已返還金額」所示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己○○得請給付金額為450,19 1元(300,000+145,225+9,134-4,168)、被上訴人丙○○得請求給付金額為444,807 元(300, 000+240,756+33,000-1,376-127, 573)、被上訴人蕭志昌得請求金額為346,941元(300,000 +61,196 -14,255)、被上訴人優匯有限公司得請求金額為533,648 元(300,000+212,753+33,014-12,119)。 六、上訴人主張:雙方與盤點公司於93年5月間做最後一次盤點 ,盤點總金額要扣除營虧總金額,故有虧損部分應從上開應給付金額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盤點事實並辯稱,但辯稱盤點金額不實等語。查兩造間最後一次盤點係經公正第三者之盤點公司盤點後,兩造及盤點人均簽名其上,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虧損金額己○○ (桃園國聖店)為98,585.19元,蕭志昌 (樹林三福店)為115, 508.21元,優匯公司為277, 800.2元之事實,有門市盤點表附卷可稽(本院卷,72 至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簽名其上,其雖辯盤點金額不實云云,未能就金額不實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上開虧損金額應由上開應給付金額中扣除等語,為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丙○○部分亦有虧損而應扣除云云,未能就其所主張有虧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己○○得請求金額為351,606元(450, 191-98,585.1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上訴人蕭志昌得請求金額為 231,433元(346,941-115,508.21)、被上訴人優匯有限公 司得請求金額為255,848元(533, 648-277,800.2)。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合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450,191元、丙○○444,807元、蕭志昌346,941元 、優匯有限公司533,648元及均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給付己○○351,606元、丙○○444,807元、蕭志昌231,433元、優匯有限公司255,848元及均自94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