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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光立紡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西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陳倍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7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發票人曾否退票,涉及發票人之信用及將來能否確實履行票據債務,乃收受票據者是否收受該票據之主要參考事項,故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13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項第13款之規定,雖屬對辦理票據付款之各金融機構所作規範,但亦兼具保護收受票據者信賴之旨。因此被上訴人於發現發票人「優証」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名稱不詳,以下稱「優証」公司)之簽章不符而未為退票時,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認上開規定屬各交換金融機構強制應遵守之事項,復認被上訴人未予退票,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㈡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5月11日全一字第0935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雖稱實務上有部分金融機構於發現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會先通知發票人補蓋正確簽章,但上開見解僅能適用於因大意等因素錯蓋印章者,惟本件訴外人欣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妍公司)自93年3月起以訴外人「優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由被上訴人擔任付款人,帳號012890之本票共32張,均已陸續兌現,而以欣妍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前後經過時期之長,數量之多,依經驗法則判斷,難認欣研公司係一時大意錯蓋印章,故應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42號判例及同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辯稱上訴人對欣研公司享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對訴外人佳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彧公司)、欣研公司及林永坤享有票款返還請求權及追索權,在上訴人未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並未受有損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上開判決、決議與本件事實不同,無適用於本件餘地。又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補充解釋認為受有損害之要件,應以上訴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為準,不能因上訴人形式上另有權利可資主張,即認為未受損害。林永坤所經營之欣妍公司既已關閉不再營業,且林永坤已遭通緝在案,是上訴人對之起訴或強制執行,難期待有何實益,故上訴人實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對象,並不限於有契約關係之人,即不限於金融機構與發票人間。且依系爭作業程序第1條規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0條規定,訂定系爭作業程序。系爭作業程序既然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而制訂之強制應遵守事項,則票據交換單位應負注意義務之對象,包括會因票據交換作業妥善與否而權益受影響之執票人在內。故被上訴人違反辦理退票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信賴「優証」公司信用良好而借款予欣妍公司5,875,290元(以下稱系爭款項),並因此受有實際上無法獲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永坤之故意詐騙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及林永坤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票據應予退票時,被上訴人既得辦理退票不予付款,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開32張本票之義務,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猶對上訴人為給付,縱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因此不能據以主張抵銷。
㈥上訴人提出票據經金融機構交換兌現時,該票據之印章與原開戶印章是否相等,上訴人並無查詢管道,且上訴人在收取欣研公司之票據時,亦曾委請公司員工向被上訴人詢問,並在獲得上訴人告知信用良好後,才將款項借予欣研公司,因此上訴人已盡其應盡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
㈦上訴人未就已受領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乃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雖亦違反注意義務,但因上訴人未受損害之故。被上訴人竟據以抗辯上訴人已受領部分未受損害,可知其未違反注意義務等語,顯屬倒果為因,而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020021488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作業程序第13條第13款為向票據交換單位例示於何種情形下票據交換單位得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其性質非屬法律。又台灣票據交換所為財團法人,其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乃制定系爭作業程序,作為票據交換之內部處理程序與依據,俾使參與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之各金融業者得以遵守。故系爭作業程序之性質乃屬私法組織所自行制定之規範,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況系爭作業程序第1條已明示,其目的係為辦理票據交換作業而制定,因此第13條第13款並不具有保護他人之目的。縱系爭作業程序第13條第13款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保護之法益為票據交換所內部票據交換作業秩序,或是發票人對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之契約上權利,並非收受票據者對發票人信用之信賴。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注意義務。
㈡票據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況難以一一條列,故系爭函釋乃將發票人一時大意誤蓋印章之情形,作為票據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各種因素之例示。因此,系爭票據發票人簽章不符,是否為發票人一時大意所致,自毋庸審究。難採信。
㈢實務上,持票人非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時,因背書人亦負擔保付款責任,故無特別注意發票人信用之必要,票據發票人之信用既非收受票據者決定是否收受票據之主要考量事項,則系爭作業程序第13條第13款,所謂發票人簽章不符得辦理退票之規範,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須將收受票據者對發票人信用之信賴,納入保護之對象。
㈣上訴人主張上開32張本票均屬無效,卻對已受領票款而受有利益之部分視而不見,復又陳稱被上訴人違反對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受有利益之行為與其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因此被上訴人通知佳彧公司補正簽章及付款予上訴人之行為屬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自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32張本票之票款時,係依系爭函釋就補蓋正確發票人簽章之票據,認定為不須退票而為給付,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既主張上開32張本票無效,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票款,致財產增加,並致被上訴人財產減少,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票款3,723萬8,528元,並執以對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之。
㈥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移轉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予欣妍公司,不能認為其金錢所有權遭受侵害。況上訴人於貸款予欣妍公司後,同時取得對欣妍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對票據背書人欣妍公司與林永坤之票據追索權,在未對欣妍公司及林永坤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其無法證明實際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對欣妍公司取得借貸債權後,財產總額不會因此減少,因此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
㈦上訴持有欣妍公司與林永坤背書之本票,係作為欣妍公司向其借款之擔保,而擔保債務是否有效,並不影響主債務之成立與存在,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執有之上開32張本票是否曾兌現付款,均不會對主債務造成影響,致上訴人財產有所減少,是縱上訴人事後受有損害,亦與上開32張本票付款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32張本票前,並未對發票人「優証」公司之財力與信用狀況予以調查,上訴人取得上開32張本票之考量因素,乃基於背書人欣妍公司與林永坤之財力與信用,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給付系爭32張票據之票款,與其錯估發票人信用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取。況上訴人就欣妍公司之財力及信用狀況未予調查,即出借款項予欣妍公司,亦有重大過失,若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㈧本件被上訴人陸續就上開32張本票付款時,無法預見上訴人會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範圍,故就上訴人之損害並無過失,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另以民法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惟該條項規定侵權行為人之範圍,並不包括法人在內,上訴人亦無得據該條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票據交換所簡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與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欣妍公司之代表人林永坤自92年11月25日起陸續持「優証」公司簽發、被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帳號012890(下稱系爭帳戶)之本票向上訴人調現,其中發票日自93年3月16日起至94年2月25日之上開32張本票,均已兌現,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帳戶及發票人之票據應為可信,於同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再分5次借貸系爭款項予欣妍公司,並依例收受欣妍公司交付同一帳戶及發票人,發票日期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金額共5,875,290元之本票5張(以下稱系爭5張本票),然系爭5張本票卻自94年3月23日起因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陸續遭被上訴人退票,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為佳彧公司而非欣妍公司,發票人「優証」公司為林永坤所虛擬。按系爭帳戶既在被上訴人處開設,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為佳彧公司,且以肉眼即可辨識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章不符,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作業程序第13條第13款規定,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並知會上訴人,而擅自通知欣妍公司更改印章,讓原應退票之上開32張本票兌現,致上訴人誤信欣妍公司交付之客票,信用良好,而一再借款予欣妍公司,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系爭作業程序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永坤之故意詐騙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票據,主動聯繫發票人照原留印鑑予以補正,符合金融機關作業之慣例,並未違反系爭作業程序第13條第13款之規定。系爭作業程序為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為財團法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系爭作業程序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而借款予欣妍公司,並非基於信賴發票人之信用狀況,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為付款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對欣妍公司、佳彧公司及林永坤,仍有追索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訴人向欣妍公司、佳彧公司及林永坤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不能認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者,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前,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信用狀況均未調查,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欣妍公司之代表人林永坤自92年11月25日起陸續持「優証」公司簽發、被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系爭帳戶之本票向上訴人調現,因其中發票日為93年3月16日起至94年2月25日之上開32張本票,均已兌現,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帳戶及發票人之票據為可信,而於同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月24日止,再借款5次予欣妍公司,金額共5,875,290元(系爭款項),並依例收受欣妍公司交付同一帳戶、發票人、以被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4月18 日止,金額共5,875,290元之本票5張(以下稱系爭5張本票)。然系爭5張本票卻自94年3月23日起因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陸續遭被上訴人退票,系爭款項亦未獲償,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為佳彧公司而非欣妍公司,發票人「優証」公司為林永坤所虛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茲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無非以依系爭作業程序第13條第13款規定,於發票人簽章不符時,付款之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被上訴人竟違反此規定,通知發票人補正簽章後,仍予兌現,自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論據。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法人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法人始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本院卷158頁),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持見解,已難贊同。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僅指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規、命令、習慣法等法律規範。台灣票據交換所為財團法人,系爭作業程序為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為兩造不爭,台灣票據交換所並無訂定得廣泛拘束一般人之規範之權力,則台灣票據交換所所訂定之系爭作業程序,自非此所稱之法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作業程序係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0條所訂定,而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則為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2條之授權而訂定,故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系爭作業程序乃受中央銀行委託行使公權力,系爭作業程序自為此所稱之法律等語。然我國原以中央銀行及財政部頒布行政命令之方式,規定退票及拒絕往來之票信管理,為因應金融自由化之趨勢及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自90年7月1日起,改由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簽訂「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及金融業者與客戶間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方式,加以規範,不再以公權力介入乙節,有中央銀行90年2月16日台央業字第02001961211號函可按(原審卷143頁),可知有關交換之票據應如何辦理退票,已非以行使公權力之方式為之。又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30條雖規定:「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會計與稽核制度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規範。」但該辦法並未規定處理交換票據之退票業務,為該行權責,因此本條之意旨,僅在要求票據交換所應自行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等作業規範,貫徹前開金融自由化政策而已,並無委託票據交換所辦理原應由中央銀行辦理之票據退票業務之意義,從而上訴人主張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系爭作業程序,係受中央銀行委託行使公權力所頒布之法律,自無可採。何況系爭作業程序第13條第13款規定,於發票人簽章不符時,付款之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目的乃在維護客戶之權益,並非謂即使客戶補正簽章後,仍必須退票。實務上部分金融業者,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於發現提示之票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情事,會先通知發票人補蓋正確之發票人簽章,予以付款,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採作法,並未違背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亦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5年5月11日全一字第0935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200頁),難認被上訴人通知佳彧公司補正簽章後,予以付款,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末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即該行為與該結果間,存在「若無該行為,則不發生該結果,若有該行為則通常會發生該結果」之關係者,始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林永坤過去所交付之上開32張本票均經被上訴人擔當付款,故相信林永坤所交付之系爭5張本票亦可兌現,遂借予欣妍公司系爭款項等語。然系爭5張本票是否將被兌現,乃取決於林永坤之行為(是否提供足額存款或使用相符簽章),被上訴人曾兌現上開32張本票,僅為林永坤用以詐騙上訴人之資訊或素材而已,並非引動上訴人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原因,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兌現系爭32張本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若無被上訴人兌現上開32張本票(如已將上開32張本票以簽章不符予以退票)之行為,雖可能使上訴人對林永坤心生懷疑,不再簽發系爭5張本票,因而不發生系爭5張本票未兌現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結果,但亦可能於被上訴人未兌現上開32張本票後,因林永坤以其他說詞,使上訴人相信上開32張本票出於無意間蓋錯印章,而仍接受系爭5張本票,終因系爭5張本票未兌現致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因此並不存在「無被上訴人兌現上開32張本票,即不生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關係。再者,即令被上訴人已兌現上開32張本票,若林永坤認為詐騙時機尚未成熟,亦可能繼續使系爭5張本票獲得兌現,亦無「被上訴人曾兌現上開32張本票,通常會發生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兌現上開32張本票,與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間,並不具備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綜上,被上訴人既非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主體,其兌現上開32張本票,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與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就上訴人是否已對林永坤、欣妍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受領所兌現上開32張本票,是否不當得利以及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攻擊或防禦方法,逐一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7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假執行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應聲請原審法院為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