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國忠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林國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分十之三,餘由林國忠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林國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林國忠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林國忠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陸續向甲○○訂購各式魚貨、食材,並約定由甲○○將訂購物品送至林國忠經營之古農餐廳及古鼎餐廳,貨款以月結方式,由甲○○請款後支付,林國忠竟屢次拖延貨款,迄94年5月止,貨款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6,181元,即古農餐廳93年11月至94年5月貨款依序為39萬8,083元、35萬3,298元、66萬6,700元、61萬5,497元、45萬7,400元、69萬6,219元、49萬5,138元,古鼎餐廳94年1月至5月貨款為105萬3,424元。林國忠除交付訴外人林玉芬簽發金額合計266萬1,400元之支票7紙, 其中6紙金額合計236萬1,400元由林國忠以古農名義背書以 支付93年11月至94年3月之貨款236萬1,400元外,尚有貨款227萬4,781元未支付,詎上開7紙支票經甲○○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及其中236萬1,400元部分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國忠給付490萬6,18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林國忠應給付甲○○266萬9,972 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林國忠應再給付甲○○223萬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林國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國忠則以:古農餐廳94年4月以前之貨款均已付清,甲○ ○所提出林玉芬簽發之7紙支票係甲○○與林玉芬間之借貸 關係所簽發,與本件貨款無關。古農餐廳94年4月及5月貨款分別為68萬5,820元及24萬4,555元,並非甲○○主張之69萬6,219元及49萬5,138元。又古鼎餐廳為林玉芬所獨資經營,林國忠並非該餐廳負責人,該餐廳之貨款與林國忠無關。林國忠並未在林玉芬所簽發之上開6紙支票背書,該古農名義 之背書係林玉芬所盜蓋,林國忠不知情,林玉芬已於94年5 月18日潛逃,並將所有營業資料帶走,電腦資料亦遭刪除,林國忠已於同年6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國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甲○○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主張之上開事實,為林國忠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甲○○主張古農餐廳積欠93年11月至94年3月之貨款計236萬1,400元未支付之事實,雖為林國忠所否認,並辯稱古農餐 廳94年4月以前之貨款均已付清,甲○○所提出林玉芬簽發 之7紙支票係甲○○與林玉芬間之借貸關係所簽發,與本件 貨款無關云云。惟查林國忠為古農餐廳負責人,林玉芬為該餐廳總經理,平日由林玉芬負責,為林國忠所不否認;古農餐廳於93年11月至94年3月向甲○○訂貨之貨款計為236萬1,400元之事實,業據甲○○提出93年11月至94年3月經古農餐廳人員簽收之送貨單據及林國忠所交付林玉芬簽發金額合計266萬1,400元之支票7紙為證(原審促字卷5-11、本院卷38-45頁),經核其中6紙支票金額合計236萬1,400元部分並有 古農名義之背書,且林國忠就古農餐廳94年1月、2月、3月 貨款分別為66萬6,700元、61萬5,497元、45萬7,400元,合 計173萬9,597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35頁),再佐以證人即古農餐廳出納范玉燕證稱:「(問:系爭支票7張 93年及94年的貨款,提出林國忠的支票,並交換林玉芬的支票,並由古農背書?〈提示支票〉)我知道有這件事情」、「(問:94年間林國忠要求甲○○將林國忠的支票換為林玉芬的票是否知道?)有這回事」、「(問:支票是否有包括93年、94年1至5月的貨款?)有93年的貨款,94年1至3月的貨款,我們有簽收簿,可以查明」、「(問:系爭支票1月 至3月的貨款,多出87萬元,是否是你要林玉芬開票?)所 多出的87萬元,因為當時有林國忠的票拿回來換林玉芬的票,其中有退票的問題,其中也有些是12月的貨款,林國忠的票快要跳票,拿回來換林玉芬的票,所以金額才會多」、「(問:6張支票古農的印章,是何人保管?)林玉芬在保管 」等語(原審訴字卷103-108頁),堪認甲○○上開主張為 可採,林國忠辯稱上開支票係甲○○與林玉芬間之借貸關係所簽發,與本件貨款無關云云,並不可採。此外,林國忠就所辯伊已給付上開貨款236萬1,400元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甲○○請求林國忠給付93年11月至94年3月之貨 款236萬1,40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甲○○另主張古農餐廳積欠94年4月及5月貨款各69萬6,219 元及49萬5,138元,合計119萬1,357元未支付,伊未同意94 年4月貨款為68萬5,820元等語,雖為林國忠所否認,並辯稱94年4月及5月貨款分別為68萬5,820元及24萬4,555元,合計93萬375元,94年4月貨款已給付,94年5月貨款因甲○○尚 未請款,伊未支付云云。惟查古農餐廳於94年4月及5月向甲○○訂貨之貨款各69萬6,219元及49萬5,138元,合計119萬1,357 元之事實,業據甲○○提出94年4月及5月經古農餐廳 人員簽收之送貨單據為證(原審促字卷12-24、本院卷46頁 ),並經證人范玉燕證稱:「(問:94年4月、5月的送貨單,上面簽收單是否都是古農餐廳的人簽收?〈提示〉)是的,都是古農餐廳的人簽收的」、「(問:古農1至5月的貨款,金額有被塗改,是否你改的?)是的,林玉芬叫我改的」、「(問:94年4月及5月5日的送貨單,簽收的人是否古農 餐廳的人?〈提示〉)是的」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105頁 ),堪認甲○○上開主張為可採,林國忠以94年4月貨款談 妥為68萬5,820元及古農餐廳自行製作94年4月之轉帳傳票記載應付票據68萬5,800元(原審訴字卷98頁)暨94年5月部分貨款無送貨單據為由,辯稱94年4月及5月貨款分別為68萬5,820元及24萬4,555元,合計93萬375元云云,並不可採。林 國忠雖另提出證人范玉燕記載「5/5領支票ok,696,219ok,ˇ685,820」之字條(原審訴字卷99頁),辯稱94年4月貨款已給付云云,然依證人范玉燕證稱:「(問:上面所寫的5 月5日領支ok,代表何意?)是我寫的,沒有代表什麼意思 ,我是大概寫的,我剛剛有說過如果有領支票的話,我們都有支票簽收簿」等語(原審訴字卷107頁),且林國忠亦不 能提出其已支付上開貨款之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是甲○○請求林國忠給付94年4月及5月之貨款119 萬1,357元部分,亦屬有據。 ㈢甲○○雖另主張林國忠經營之古鼎餐廳積欠94年1月至5月貨款合計105萬3,424元云云,並提出送貨單據及應收帳款明細為證(原審促字卷25-35、訴字卷48-52頁),惟為林國忠所否認,並辯稱古鼎餐廳為林玉芬所獨資經營,伊非該餐廳負責人,該餐廳之貨款與伊無關等語。查古鼎飲食店(即甲○○所主張之古鼎餐廳)負責人為林玉芬,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可參(本院卷47頁),且依證人即古農餐廳廚師周源助證稱:「(問:是古鼎的送貨單,為何你簽名?)我們基於方便幫忙代簽而已,我是幫忙古鼎代簽而已,主廚鄭敏南我也認識,因為那天的貨不多,他們可能考慮車程的關係」、「當時是為了方便,我也幫古鼎詳細點數量是否正確,我也跟祥順行(即甲○○所經營之店)說貨款要向古鼎收取」、「(問:這批貨是否鄭敏南收走?),是的,在隔1個 小時鄭敏南(即古鼎飲食店廚師)就將貨拿走」等語(原審訴字卷133-135頁),可見林國忠辯稱古鼎飲食店之貨物為 古鼎飲食店所訂購,貨物亦為該店之廚師所收取,古農餐廳之廚師僅係代古鼎飲食店人員簽收等語,應屬可採。此外,甲○○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古鼎餐廳貨物係古農餐廳所訂購,是甲○○主張林國忠應給付古鼎飲食店94年1月至5月貨款共計105萬3,424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甲○○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國忠給付355萬2,7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甲○○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甲○○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林國忠應給付甲○○266 萬9,972元本息,而駁回甲○○逾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 ,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林國忠應再給付88萬2,78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甲○○請求超過355萬2,757元本 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國忠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林國忠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國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國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