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黃嘉烈、高鳳仙、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丙○○、丁○○、乙○○
-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0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一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一星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柒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憑(見本院卷165至169-1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一星有限公司(下 稱一星公司)與被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間有讓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之對價金錢債權存在。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 。上訴人所為變更前或變更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因本件爭訟加油站經營權讓與所生之債權,及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狀所載對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之債務關係,核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為合法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已無庸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於92年9月19日簽 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契約約定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被上訴 人一星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並有積欠油款逾期未付,經催繳逾10日仍未付清構成違約事由等約定。詎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於94年5月31日函告上訴人「擬 讓與第三人經營」,又據台南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經公字第0940115938號函,證實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已於94年6月1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94年5月 31日94年度南院民認明字第1722號經營權讓予書」申請變更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實已違反前開契約書第14條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經營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連同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惡意陷上訴人於錯誤供給油品所受之油款損失,初估上訴人至少受有2,404萬2,28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讓與前開加油站經營權,據經濟日報於94年7月7日之報載,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至少支付2,500萬元 ,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星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之金錢債權,惟經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聲明異議,並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一星公司間存有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有200萬元 之金錢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興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於94年6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興和公司將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67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站體及經營權一併出租於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並於契約書末加註:「出租人(即興和公司)同意本加油站經營權許可執照,由前承租人(即一星公司)直接移轉本合約承租人。」,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出具之「經營權讓予書」僅係依興和公司之指示,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文件內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而該「經營權讓予書」中第2項記 載「有關加油站經營權讓予之權利義務關係由雙方另依契約協議」中之「契約協議」,即指前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之上開最後一行備註,蓋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與興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原應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文件內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興和公司,上開備註條文乃興和公司、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一星公司三方須共同遵守之,要難謂一星公司不受拘束。又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於系爭加油站之油槽內仍有庫存油,被上訴人全國公司遂另向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購買該庫存油,復為不影響系爭加油站之紅利集點會員權益,被上訴人全國加油站另與被上訴人一星公司針對紅利集點會員另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代為兌換至94年8月底止,另系爭加油站之經營 許可執照變更為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之行政程序非一日即蹴,於未完成變更之94年6月7日前,仍由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向上訴人買油,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此部分之油款55萬8,453元,此乃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要與經營權讓與之相關債權無涉,又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因代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兌換紅利集點贈品先行購買禮品,並以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前積欠之油款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間亦無油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一星公司經營坐落系爭加油站係向興和公司承租,嗣因經營困難不堪虧損,擬讓與第三人經營,故函文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承接經營,然為上訴人所拒。是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在不堪虧損下,遂與出租人興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依約應將加油站經營權許可文件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興和公司。然興和公司已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故依興和公司之指示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文件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全國公司,非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將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是被上訴人間確實無債權、債務或物權之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所出具之「經營權讓予書」中第2項記載「有關加油站經營權讓 予之權利義務關係由雙方另依契約協議」中之「契約協議」,即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與興和公司所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又上訴人所稱借款700萬元係營運週轉金,並非增建 油槽。另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與興和公司終止租賃合約後,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依該合約第7條及第11條約定,應點交土地 、建物、設備及將經營許可執照歸還興和公司,同時興和公司亦須支付被上訴人一星公司站上庫存油品之價金。然興和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接續將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出租予全國公司於原址經營,故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依興和公司之指示,將營業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而興和公司應支付之庫存油款,則由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代支付,是庫存油之盤點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又會員紅利集點部分,因興和公司將系爭加油站硬體出租予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後,已處於停業狀態,無法提供兌換,故由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將應補償之贈品費用支付予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提供兌換之服務,並非被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於92年9月19日簽訂「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契約約定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被上訴人一星 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並有積欠油款逾期未付,經催繳逾10日仍未付清構成違約事由等約定。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於94年5月31日函告上訴人「擬讓與第三 人經營」,又依據台南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經公字第0940115938號函,證實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已於94年6月1日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94年5月31日94 年度南院民認明字第1722號經營權讓予書」申請變更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全國公司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增修訂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一星公司94年5月31日一星字第94005號函、台南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經公字第0940115938號函為憑(見原審卷35-55、63、84頁),且為被上訴人等2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有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讓與之金錢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星公司間有無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2人間有無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讓與之債權債務存在?被上 訴人全國公司自承之油款債權是否得為本件訴訟確認之範圍?若可,則確認之債權數額為何?爰分項審究如下: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星公司間有無違約罰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 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㈡查本件上訴人為保全其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曾聲請對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之財產於2,404萬2,2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字第678號受囑託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就被上訴人一 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之金錢債權在2,404萬2,284元及其執行費之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向被上訴人一星公司為清償,詎被上訴人全國公司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僅有油款債權55萬8,453元(含稅)存在,惟被上訴人全國公司點收被上訴人一 星公司加油站同時,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尚有對其會員之消費累計紅利集點等未予兌換,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代為兌換前揭會員紅利集點之債務,兌換期間至94年8月底止 ,預估兌換金額約為90萬元,屆時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負有債務,並無債權可供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7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78號執行命令、被上 訴人全國公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32-35頁) ,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等2人雖否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一星公司有2,404萬2,28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對上訴人是否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應於另行提起之其他訴訟審究,本件毋庸予以審究。 七、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讓與之債權債務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等2人間有經營權讓與之債權債務存在,然為被上訴人等所 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系爭加油站之所有權人興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稱:興和公司原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一星公司5年, 但在第4年(即94年4月30日)一星公司就不作,說我們油庫有漏油之嫌,要我們在94年5月1日解約,解約之前幾個月付款不佳,沒有按照時間支付,當時我有找統一、全國、北基、中油要出租或者出售,股東說全國是上市公司,說要租給上市公司對我們比較好,興和公司與一星公司解約之後,才租給全國公司。經營許可證執照一星公司要註銷許可證,全國公司才可以拿我們提供的土地同意書去辦理新的許可證執照。辦理新的執照,一定要舊的執照拿回去後才能辦理。興和公司與一星公司只有單純租賃關係,承租範圍除了硬體之外,還有包括許可證許可範圍的經營,許可證就包括賣油、洗車等的經營,一星公司原應將經營許可證執照直接交給我,但我同意一星公司將該經營許可證直接轉給全國公司去辦理新的許可證,一星公司就不用再交付許可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39頁反面、240、241頁),並有興和公司先後與被 上訴人一星公司、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所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37-139、109-112頁)。又被上訴人間於94年5月31日簽訂經公證之經營權讓予書,由被上訴人全 國公司持以向台南縣政府辦理變更業經核准之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加油站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及負責人等情,亦有該經營權讓予書、台南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經公字第094011593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113、84頁),此乃被上訴人一星公司 於其與興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終止時,依該契約第7條之約 定:「租賃期間,甲方〈指興和公司〉同意將經營許可證變更乙方〈指一星公司〉指定之名義,…,待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應將經營權變更回原公司〈即興和公司〉名稱所有…等語」(見原審卷137頁),及前開興和公司同 意之方式,由被上訴人一星公司配合辦理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變更為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名義。是以被上訴人2人 分別為系爭加油站之前後手承租人,再依證人甲○○所述,系爭加油站須前承租人之經營許可證經註銷後始得辦理後承租人名義之經營許可證,則被上訴人間為辦理經營許可執照營業主體變更而簽訂經營權讓予書,尚難認其2人間就系爭 加油站先後向興和公司承租所生之關係外,尚有其他因系爭加油站經營權之讓與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等抗辯其等間並無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讓與關係存在,尚非無據。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向興和公司承租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擴建地下油槽,油槽每個價值2千萬元,被上訴人間不可能係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係「重新申請」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並非「變更經營主體」,且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係受讓興和公司之經營權,並非僅只經營主體之變更,且依證人甲○○所言,經營許可執照並非單純之更名,必須前手將經營許可撤銷後,後手始能申請新的經營許可;另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已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陳報狀中承認其與被上訴人一星公司間因系爭加油站讓與而有未清償之債權存在,包括油款債權55萬8,453元以及押金債權 120萬元,被上訴人間亦另有會員紅利集點兌換之約定,均 均未涵蓋於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與興和公司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內,顯然被上訴人等間另有經營權讓與之其他約定;另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係先於94年5月30日或31日將系爭加油站之 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後,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方於94年6月1日與興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顯見被上訴人間已先談妥經營權讓與之金額與相關細節,興和公司只是配合簽訂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間顯然另有經營讓與之其他約定,惟被上訴人等至今不願說明或提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向其借款700萬元擴建2千萬元油槽,不可能無償讓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予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並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星公司間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第25頁所載為憑(見本院卷84頁)。惟觀諸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第25 頁係記載,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供貨聯盟契約書第2條約定:為協助被上訴人一星公司營運,增加 被上訴人一星公司競爭力,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得依上訴人賒購油品貨款週轉作業要點提出申請,由上訴人提供油品貨款週轉,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並據以出具加盟站賒購油品貨款運轉申請書向上訴人週轉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6 頁正、反面),並未見被上訴人一星公司為擴建油槽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之記載(該判決僅依上訴人之請求於 論斷時載明請求項目為「油槽無息貸款利息:」,此尚不足以證明該貸款係為油槽之擴建),是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自行花費擴建油槽,自無無償讓與系爭加油站經營權之可能,自屬無據。 ⒉依前開台南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經公字第0940115938號函(見原審卷84頁)之主旨,即明文記載「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全國公司)申請變更業經核准之一星加油站(地址:新市鄉○○村○○路67號)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及負責人乙案,…」等語,台南縣政府並以該函換發「經(九四)油南縣字第零伍參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故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係基於營業主體之變更而來,尚無上訴人所指係基於經營權之讓與而來。況且上訴人自陳就系爭加油站原與興和公司簽訂供貨契約至94年或95年,但於加盟期間,興和公司將系爭加油站硬體轉給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另訂供貨契約等語(見本院卷80頁反面、81頁正面),又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於90年5月1日與興和公司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亦依前述該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見原審卷137頁),於90年6月 15 日辦妥營業主體為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之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亦有該執照可憑(見本院卷227頁),顯然被上 訴人一星公司所取得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亦係基於其與興和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而來,而未取得該租賃契約書約定以外之經營權至明;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興和公司與一星公司只有單純租賃關係,承租範圍除了硬體之外,還有包括許可證許可範圍的經營,許可證就包括賣油、洗車等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240頁),如前所述, 是以被上訴人全國公司雖亦取得新的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然此亦僅為出租人興和公司基於租賃契約所應負之出租人義務,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間有其他經營權之讓與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取。 ⒊有關油款、押租金、會員紅利點數兌換部分: ⑴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對其有油款債權55萬8,453元 ,惟其抗辯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於系爭加油站之油槽仍有庫存,被上訴人全國公司遂另向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購買該庫存油即主產品(汽柴油)75萬4,777元、副產品( 潤滑油類)1萬3,060元,另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變更為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之行政程序非一日即蹴,於未完成變更前,仍由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向上訴人買油,再由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轉賣予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此過渡期間自94年5月30日至94年6月7日,購油達239萬2,366 元,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業已支付183萬3,913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油款55萬8,453元等語,並提出量油 紀錄表、盤點清冊、被上訴人一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於94年6月17日之支票付款 紀錄、匯出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等可憑(見本院卷183-204頁),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之前 興和公司和中油有採購合約,之後一星公司用你名義去和中油公司簽約?)不是,剛開始那段,說他程序還沒有辦好所以一星公司就用我與中油的合約來向中油公司進油,…,之後一星公司就用自己名義與中油公司訂約,並辦理新的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240頁), 而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係主管機關於94年6月6日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情,亦有該執照可佐(見本院卷228 頁),是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於未辦妥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前,乃由其向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購買購自上訴人之油品,並積欠油款,尚屬系爭加油站站體變動經營者所必經之過渡程序,自難援此主張被上訴人間另有與興和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以外之經營權讓與行為。 ⑵興和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等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均約定押金為120萬元(見原審卷137、110頁),而證人甲○○ 則到庭證稱:我當時收到被上訴人一星公司94年4月30 日表達不租之函文時,並未處理押金問題,後來一星公司同意解約,我的意思是若一星公司我要返還押金的話,我就扣他租金,後來一星公司與全國公司達成共識,由全國公司支付押金給一星公司,以後押金是由興和公司還給全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240頁反面),是被 上訴人間有關押金之給付,亦屬興和公司出租系爭加油站時因承租人更動,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除因先後向興和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之權義外,另有經營權之讓與行為。 ⑶有關紅利點數兌換部分,證人甲○○稱因其並未再經營加油站,而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241頁),然此證 言可推知後手若在原址經營相同業務時,則對前手之紅利點數兌換,與其有關,蓋後手承接前手之會員制度,對後手實有穩定客源之利益,並為保障原會員客戶之權益而無不予承接之理,至此客源承接之利益,被上訴人間或有對價之交換,然非必定有之,在上訴人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該對價交換之具體情形前,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承接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會員紅利點數兌換,即可認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對價債務之存在。 ⒋證人甲○○到庭證稱:興和公司於94年4月30日表達不租 ,我於同年5月3日收到函件,當時我有找統一、全國、北基、中油要出租或者出售,股東說全國是上市公司,說要租給上市公司對我們比較好,興和公司與一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於94年5月底終止,興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全國公 司係於94年6月1日前幾天簽約,並於94年6月1日生效等語(見本院卷239頁反面、240頁正、反面),是興和公司係自行找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並於94年6月1日前幾日即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簽約,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間於94年5月30日或31日讓與經營權後,再由興和公司於94年6月1 日為配合被上訴人2人另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簽訂系爭加 油站租賃契約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另存有經營權之讓與,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被上訴人全國公司自承之油款債權是否得為本件訴訟確認之範圍?若可,則確認之債權數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抗辯其因辦理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過渡期間向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購油,尚積欠油款55萬8,453 元,如前所述,上訴人雖否認該數額,惟既無法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向被上訴人一星公司購買之油款超過上開數額,自應信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上開抗辯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另抗辯此油款債務,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確認之被上訴人間經營權讓與之相關債權無關,非在本件確認訴訟範圍內云云。然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於上訴本院後為合法訴之變更,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全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之油款雖非被上訴人間有關經營權讓與所生之權義,然亦屬本件訴訟所確認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抗辯其因點收被上訴人一星公司之加油站而與一星公司約定,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會員因消費而累積之紅利集點,得由被上訴人全國公司代為兌換至94年8月底, 嗣由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向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公司結算共46萬1,382元,截至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於94年7月4日接獲法院之 假扣押命令前,為7萬7,496元,經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全國公司僅積欠被上訴人一星公司油款48萬0,957元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提出請、採購申請單、驗收單、傳票、點數兌換表、付款單、發票、銷貨單等為憑(見本院卷105-115頁),而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219頁),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於法院執行 命令到達時,尚積欠被上訴人一星公司48萬0,957元(即 000000- 00000=480957),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存有48萬0,957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自屬有據,至逾此數額部分 ,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加油站經營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因上開經營權讓與而產生金錢債權存在乙節,固不可採;惟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尚有油品債權存在,為可採。另被上訴人等抗辯其2人間無系爭加油站經 營權之讓與,為可採;惟另抗辯被上訴人間之油品債務非本件訴訟確認之範圍,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一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全國公司有48萬0,957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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