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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15號
- 上訴人
- 亞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鎮局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宗164、165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3年10月20日、12月3日,94年9月23日、12月22日,向伊購買LCD Panel partnumber,各5,000、1,080、2,000、1,920個(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每個單價為美金56元,以出貨時匯率折算新台幣計價。伊已依約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除給付93年10月20日及12月3日之貨款各新台幣(下同) 9,943,080元、2,031,493元外, 關於94年9月23日及12月22日出貨之貨款,則分別尚有2,162,779元及3,248,146元,合計5,410,925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獲支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未付貨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6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韓國LG面板代理商,93年2、3月間,被上訴人得悉訴外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僑公司)有意向伊購買一萬片LG液晶玻璃及IC,乃央求伊將此訂單交被上訴人承接。其方式為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後,再出售科僑公司,以增加業績,利於股票上櫃。經伊與科僑公司協商後,伊將自韓國進口之貨物出賣予被上訴人,科僑公司則於93年8月間,改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嗣科僑公司因故取消訂單,面板價格又呈下跌,造成被上訴人之庫存。被上訴人鑑於伊熟悉面板界客戶,乃請求伊協助處理該貨物。伊基於好意,形式上以訂購方式,購買系爭貨物後,即尋求買家陸續出售,得款或由買受人逕付予被上訴人,或由伊收取後旋即轉付。足見伊僅係被上訴人之受託,代其處理(出售)系爭貨物(存貨),兩造間就該物貨實無買賣之真意,自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貨款,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1萬0,925元本息)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後以訂單之形式,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該貨物。如依訂單所載之價格,上訴人迄仍有「系爭貨款」未為支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訂單、簽收出貨單及發票(均影本)可稽(原審卷10至21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該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給付貨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六、經查,上訴人所辯其為韓國LG代理商,被上訴人前得悉科僑公司有意向上訴人訂購一萬片LG液晶玻璃及IC,乃央求其將科僑公司於93年3月對上訴人所下之訂單,改交由被上訴人承接,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後,再由科僑公司改向被上訴人下單訂。嗣科僑公司以面板價格波動劇烈等理由,拒不接受被上訴人之出貨,上訴人雖代被上訴人函催科僑公司履行買賣義務,仍為科僑公司所拒等情,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代理商證明、93年3月間科僑公司對上訴人之訂單、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及93年8月間科僑公司改對被上訴人下單之訂單,及存證信函為證(同上卷60至75頁)。足見上訴人係韓國LG系爭貨物之代理商,科僑公司原對上訴人所下系爭貨物之訂單,於上訴人進口後,先行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科僑公司改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已可認定。又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業務之需要,將科僑公司之訂單轉予被上訴人,其後因價差,科僑公司不願購買,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幫忙處理庫存,暫將該損失掛於上訴人,以後再另予補償;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要求上訴人先將發票收下,年底另外給付予補償,沒想到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實不合理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陳文彬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宗34、35頁)。
七、再上訴人就前已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嗣以「買賣」為名,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並於收受被上訴人該貨物之交付後,或即協商科僑公司改由螢僑公司購買,或介紹上訴人之其他客戶億祥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等購買。並就各該出售所得之價款,或由上訴人轉匯予被上訴人,或由買受人(億祥光電公司)直接簽交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交易過程、交易價格及貨款流向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宗24至25頁)。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否認該交易過程均為真正,且各該交易之款項均已收受(同上卷33頁)。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一再辯稱,上訴人倘非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處理被上訴人之庫存,豈有買高旋即低賣之理等語(原審卷58 頁,本院卷第1宗13頁、51頁、156頁),未予爭執。並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已離職會計兼助理甲○○所稱:伊據亞洺公司負責人丙○○先生獲悉該筆貨(系爭貨物)係亞洺公司替中華合半導體公司(被上訴人)出售。形式上兩造間有貨款(物)交易情形,故開具發票,但亞洺公司出售後,再將貨款匯給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系爭貨物後,有再賣給付邦泰、威峻公司。再出賣予邦泰等公司是虧錢,因為所賣的錢,比發票的金額少很多等情 (本院卷2宗10 頁)。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之真意,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該庫存,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之關係存在云云,為無可取。
八、證人乙○○雖證稱:係因科僑公司發生狀況,無法提貨,故要求上訴人買回,再出賣予科僑公司。又因科僑之出價已低於原價,仍要求上訴人以原價買回,並表明被上訴人不能有損失等語(本院卷1宗80、81頁之背面)。另證人戊○○亦證稱:當時乙○○說有一案子,由我們(被上訴人)先買進,可馬上出貨,可是一直放在倉庫,我要乙○○儘速處理掉,後來貨出給上訴人,帳款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同上卷81頁背面、82頁)。惟各該證人之所陳,既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且於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為交易時,各該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協理(業務代表)及財務主管,渠等參與交易之進行及後續存貨之處理,對於該貨物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之庫存、形成呆帳,或交易損失,關涉重大,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尤難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乙○○及戊○○既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理系爭貨物之相關交易及後續處理於先,並受領上訴人將系爭貨出售與其他客戶後,由該客戶直接簽交之支票,或上訴人轉匯之價金所得在後。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所稱其經協商,代被上訴人處理庫存為屬實,戊○○亦係無權代理協商,該協商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仍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之真意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抗辯,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