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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2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26號

上訴人
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訴人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二)命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項廢棄(二)部分,上訴人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之「周年利率」,應更正為「週年利率」。原判決第四項關於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無實體公債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清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聯公司)於上訴狀聲明第三項求為上訴人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應給付清聯公司新台幣(下同)8萬626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關於利息部分,下均通稱為法定遲延利息)。而清聯公司主張事實為:三越公司應業主要求,將已安裝之日光燈拆下重裝(下稱系爭日光燈),要求清聯公司提供框架(下稱系爭框架),是系爭框架亦屬系爭日光燈買賣之一部分,乃請求系爭框架之價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參諸關於系爭日光燈部分,三越公司業於原審抗辯:系爭框架規格不符,伊需另行委託廠商進行拆卸、安裝,產生10萬2480元費用,當由清聯公司負擔,應予抵銷等節(見原審判決第10頁);且關於系爭日光燈部分,亦緣於三越公司於94年1月4日向清聯公司訂購1批日光燈(下稱系爭訂購書)而來等情以察,顯見清聯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三越公司給付價金,復一併請求三越公司給付系爭框架之價款,應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職是,依上揭條文所示意旨,清聯公司就系爭框架價款請求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清聯公司起訴主張:三越公司承攬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下稱業主)台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二期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所需之照明設備,於94年1月4日向伊訂購1批日光燈,而訂立系爭訂購書,約定總價631萬416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設備規格經業主審查合格後給付訂金10%。設備依約分批交貨經三越公司點收無誤,且依實際數量結算及提送文件後給付90%。嗣清聯公司依約如期交貨安裝,業主亦已付款予三越公司,系爭工程並通過初驗而由廠商進駐使用。詎三越公司僅給付部分價金,就LED燈箱部分(下稱系爭燈箱)之價金261萬元部分(下稱系爭燈箱價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訴請三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三越公司則以:清聯公司就系爭燈箱供貨之數量、施作範圍及施工品質等,與兩造約定不符,業主就系爭燈箱價款部分亦未給付予伊,至其餘款項伊均已付清。縱認伊未就系爭燈箱之數量及施作範圍等項進行點收,惟清聯公司施作之系爭燈箱,未安裝外蓋、LED燈管僅用矽膠固定,施工品質粗糙,其配置與約定不符,且目前安裝於建築物上之燈箱(下稱現狀燈箱),並非清聯公司施作,而係工程總承包商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所施作,而宏昇公司於伊向其請領水電工程款時,就施作現狀燈箱部分之價金88萬7080元,予以扣除未給付。是伊自得就清聯公司請求之系爭燈箱貨款主張扣除上開價金。另清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日光燈品牌不符,致伊必須派員更換標籤而發生約10萬元之損失,另因系爭框架規格不符,伊需另行委託廠商進行拆卸、安裝,產生10萬2480元費用,上開金額亦應由清聯公司負擔,伊自無法給付90%之貨款予清聯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三越公司應給付清聯公司250萬752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清聯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清聯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三越公司應再給付清聯公司10萬248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三越公司應給付清聯公司8萬6268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三越公司之上訴駁回。三越公司則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三越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清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清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三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需之照明設備,於94年1月4日向清聯公司訂購1批日光燈(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等照明設備,約定總價631萬416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設備規格經業主審查合格後給付訂金10%,設備依約分批交貨經三越公司點收無誤,且依附件各項材料單價及實際數量結算,並提送系爭訂購書第6條文件後給付90%。

(二)三越公司目前尚有系爭燈箱(含安裝)部分之價金261萬元未給付。

(三)李夢熊、汪裕成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建築師)95年5月26日4D(95)字第052601號函載明「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二期新建工程全部工項(含LED照明設備)確已完成並通過初驗」(見原審卷第173頁,下稱建築師0526函)。

(四)建築師95年6月27日4D(95)字第062701號函載明「1.目前安裝於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標準廠房第二期屋頂上五種顏色的LED確均已符合詳細價目表中9.550組的數量要求。2. …。經查燈箱內安裝之LED單元數為74支,相當於74(支)÷7=10.57(組),因此驗收通過。3. 燈具安裝係屬專業廠商施工責任範疇,本案設計並未作特別之施工要求」(見原審卷第180頁,下稱建築師0627函)。

(五)萬全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簡稱電機技師)95年6月22日萬電字第950622號函載稱「燈箱之設計長度是2005公分,每一組LED為210公分,所以計算2005公分除以210,等於9.55組」(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下稱電機技師0622函)。

(六)電機技師95年2月24日萬電字第950224號函所示,P.CoverLen是指LED本身的構造。燈箱係搭配建築之外型來設計,屬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此部分屬建築設計,其結構係為一個長條密閉的空間,這空間的上面和下面裝有鋁板,前面是毛玻璃,後面要等LED安裝進去以後才裝上鋁板,本件燈箱是由營造廠宏昇公司所施作,燈具廠商僅係配合燈箱來安裝LED燈」(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下稱電機技師0224函)。

(七)三越公司向清聯公司購買之日光燈,清聯公司僅交付即可,並不含安裝。三越公司收受日光燈後已點收數量無誤,並已付款。

(八)系爭LED照明設備業經三越公司、宏昇公司完成估驗,三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九)三越公司關於「清聯公司所交付之LED燈組數量為何?是否符合系爭訂購書之約定?」「清聯公司有無三越公司所指燈管僅用矽膠固定,施工品質粗糙情事?」,於本院不再爭執。

(一0)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訂購書、報價資料(以上均影本),及建築師0526函、建築師0627函、電機技師0622函、電機技師0224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第173頁、第180頁、第182頁、第74頁至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其中原列爭點(一)即「清聯公司得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業經論述如上壹所示,於茲不贅,先此敘明)

(一)清聯公司是否業依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提送文件?倘未提送,三越公司得否拒絕給付系爭燈箱價款?

(二)清聯公司就系爭燈箱部分之施作範圍,與系爭訂購書之約定是否相符?

1、系爭訂購書上所稱系爭燈箱究何所指?清聯公司施作義務範圍,是否包含現狀燈箱之製作及安裝?

2、三越公司抗辯宏昇公司扣款88萬7080元部分,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三)三越公司抗辯下列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1、清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日光燈品牌不符,致三越公司必須派員更換標籤而發生約10萬元之損失?

2、系爭框架規格不符,三越公司需另行委託廠商進行拆卸、安裝,產生10萬2480元費用?

(四)清聯公司請求三越公司給付系爭框架價款8萬6268元,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清聯公司業依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提送文件,縱與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有間,三越公司亦不得拒絕給付系爭燈箱價款。

1、三越公司辯以:依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清聯公司應提供原廠出廠證明正本5份、原廠測試報告正本5份、原廠型錄正本5份及保固書正本5份。然清聯公司提送之文書,僅有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及保固書,而欠缺型錄。且該等文書非燈具原廠出具,無法辨識文書之制作人,不符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之格式。是依系爭訂購書第4條第2項約定,清聯公司須提送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所示之文件後,伊再以月結60天期之方式,匯款支付90%之款項。故清聯公司提送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文件,顯係請求給付90%款項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前,伊自無支付款項之義務。退步言之,清聯公司至少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2、經查,系爭訂購書之付款方式為:設備規格經業主審查合格後給付訂金10%,設備依約分批交貨經三越公司點收無誤,且依附件各項材料單價及實際數量結算,並提送第6條約定文件後給付90%;系爭LED照明設備業經三越公司、宏昇公司完成估驗,三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八)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又對於清聯公司主張:伊業已提送如本院第87頁至第89頁所示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及保固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等情,亦為三越公司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0頁,另參原審卷第88頁),亦堪認為實在。

3、次查,系爭文件係將系爭訂購書約定之日光燈及LED同列一文件內,並未分開,此觀諸系爭文件即明。然而,系爭訂購書之款項,除系爭燈箱款項外,三越公司均已給付清聯公司。是以,如果系爭文件不符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三越公司何須給付除系爭燈箱價款以外之款項?倘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文件為支付90%款項之停止條件,三越公司豈有於條件成就前,即給付除系爭燈箱價款以外之款項?由是可知,三越公司未給付系爭燈箱價款,要與所謂清聯公司未依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提送文件無涉。

4、再查,佐諸三越公司自承: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文件之作用,是要交給業主,伊將清聯公司交付之上證九(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交給宏昇公司,再由宏昇公司交給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以察,顯見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所示文件,最終目的在於提交業主,使業主得對系爭燈箱之出賣人主張保固責任。因此,關於系爭訂購書第4條提送文件之約定,應解為提送符合業主要求之文件即可。查系爭燈箱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收受系爭文件,自應認為清聯公司業已依系爭訂購書第4條提送文件,當可確定。若非如此,則三越公司焉有將系爭文件遞送宏昇公司轉送業主之理。

5、況且,三越公司依系爭訂購書向清聯公司購買系爭燈箱,清聯公司業已交付系爭燈箱(詳見下(二)之認定),三越公司對清聯公司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縱清聯公司未提送系爭訂購書第6條所示之文件,或其提送之系爭文件,不符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亦屬附隨義務之違反,三越公司應請求再為提送補正,不得主張提送系爭訂購書第6條所示文件為停止條件,而拒付系爭燈箱價款,至為灼然。

6、至於三越公司就系爭燈箱價款部分,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見下(二)之3所述,於茲不贅。另於94年9月30日之前,清聯公司業將系爭文件交付三越公司,此參諸上2、4所述即明。因此,三越公司空言抗辯:因清聯公司未提送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文件,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採。

7、準此可知,清聯公司業依系爭訂購書第4條約定提送文件,縱與系爭訂購書第6條約定有間,三越公司亦不得拒絕給付系爭燈箱價款,堪以認定。

(二)清聯公司就系爭燈箱部分之施作範圍,與系爭訂購書之約定相符。

1、系爭訂購書上所稱系爭燈箱,非指現狀燈箱,清聯公司施作義務範圍,不包含現狀燈箱之製作及安裝。

(1)三越公司辯以:系爭訂購書上所稱系爭燈箱,係指裝設LED燈之箱型建築結構體。依據系爭訂購書第1條第(1)項約定,清聯公司應提供之標的物,為如系爭訂購書附件所載。佐諸系爭訂購書附件第1頁明載:室外燈LED燈含燈箱;附件第3頁明載:LED燈箱(含安裝)等情以觀,可確定清聯公司之給付義務,應包含安裝現狀燈箱。況清聯公司之給付義務若不包含現狀燈箱之製作及安裝在內,則系爭訂購書僅需記載「交付及安裝LED燈若干數量」即可,何須提及「安裝燈箱」云云。

(2)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3)經查,審諸系爭訂購書之設備名稱為照明設備(見原審卷第6頁及第6頁背面第5行所示);系爭訂購書第1條約定關於標的物名稱、規範數量及工作範圍,其中(1)照明設備部分載為「數量:如附件」「規格:如附件」;而系爭訂購書附件,顯未列明現狀燈箱之規格、尺寸及材枓等節以觀,顯見現狀燈箱非系爭訂購書之標的物,應可確定。蓋現狀燈箱係搭配建築物之外型設計,屬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屬建築設計,有電機技師0224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而非照明設備,此其一。又系爭訂購書附件既無現狀燈箱之規格、尺寸、材枓,清聯公司如何履行給付義務,益徵現狀燈箱非系爭訂購書約定之標的物,此其二。

(4)至系爭訂購書第1條(3)部分固有「詳細規格依業主規範及審查核可之文件資料」之約定,三越公司並以之為清聯公司應施作現狀燈箱之依據云云。然而,揆之系爭訂購書第1條(1)部分係約定照明設備之數量規格如附件;而系爭訂購書第1條(2)部分則約定清聯公司須保證設備功能等節以觀,則系爭訂購書第1條(3)部分,應係針對照明設備之詳細規格而為約定,並非針對照明設備以外之標的物(如現狀燈箱)之約定,此參諸系爭訂購書之前言部分(見原審第6頁背面第7行至第9行),尤為明確。況且,倘清聯公司依系爭訂購書第1條(3)約定須製作現狀燈箱,則依系爭訂購書之前言約定,清聯公司(或由三越公司轉送)應將現狀燈箱之設備規格,送經業主及電機技師審查合格。惟三越公司自承:從未催告清聯公司應製作現狀燈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果現狀燈箱為清聯公司應履行之標的,焉至於此?

(5)復查,系爭訂購書第1條(1)部分約定照明設備之規格如附件,而系爭訂購書附件僅列LED之規格,該規格即為業主審查核可之規範。且該附件記明LED共有5種顏色,每種LED所列自A至P,皆為LED之規格。其中,規格P所列「Cover lens」(見原審卷第9頁),乃指LED本身的構造,有電機技師0224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該「Cover」自非現狀燈箱。何況,遍觀系爭訂購書附件除無現狀燈箱之規格、尺寸、材料外,亦未記明如電機技師0224函所謂「燈箱之結構係為一個長條密閉的空間,這空間的上面和下面裝有鋁板,前面是毛玻璃,後面要等LED安裝進去以後才裝上鋁板」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足徵現狀燈箱並非系爭訂購書之標的物,要為灼然。至三越公司辯稱:系爭訂購書附件圖說E-77其中A至F,為單顆LED規格,G至P為整組LED與現狀燈箱的規範云云,顯悖於電機技師0224函意旨,當屬空言,不足採信。

(6)準此可知,現狀燈箱確不包括於系爭燈箱之內,二者顯然不同。況觀諸系爭訂購書所示,清聯公司僅為燈具供應商,並非建築結構營造商,衡情應無從事建築結構之施作,是故,系爭訂購書所謂「LED燈箱(含安裝)」等文字,應不包含所謂「搭配建築之外型來設計,屬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此部分屬建築設計,其結構係為一個長條密閉的空間,這空間的上面何下面裝有鋁板,前面是毛玻璃,後面要等LED安裝進去以後才裝上鋁板」等現狀燈箱部分。易言之,現狀燈箱非屬燈泡或燈具之結構,綜觀系爭訂購書之性質、目的、經濟效果、兩造之合理預期與契約利益,要非屬清聯公司應為給付之範圍,應屬彰彰明甚。

(7)再查,清聯公司於94年9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三越公司應給付系爭燈箱價款(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三越公司於94年10月5日回函拒絕(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全未敘及清聯公司須施作現狀燈箱,或者因清聯公司未施作現狀燈箱而部分債務不履行。尤有甚者,三越公司復於原審抗辯:宏昇公司固應於建築結構上施作燈箱,但為避免LED燈具受外來灰塵侵入及雨水澆灌而損壞,清聯公司應另行提供防水、防塵之燈箱,此與建築結構之燈箱不同,可以提供LED燈管另一層保障云云(見原審卷第167頁),是則,三越公司對於系爭燈箱是否包括現狀燈箱,前後亦有不同抗辯,益見現狀燈箱應非系爭燈箱之範圍,應屬無疑。因此,清聯公司主張:所謂「LED燈箱(含安裝)」,係指伊需安裝LED於現狀燈箱內,而非須先安裝屬於建物結構之現狀燈箱,再安裝LED於現狀燈箱內等節,應可採信。

(8)此外,於兩造簽訂系爭訂購書前,清聯公司曾向三越公司報價3次,因三越公司認部分照明設備價格過高,無法接受而未成交,有清聯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由是,三越公司選擇其認為價格可以接受部分,向清聯公司購買,但部分照明設備則另採購。從而,系爭燈箱係經兩造磋商、討價還價始為決定,難以價格高低,即推斷系爭燈箱應包括現狀燈箱之施作。三越公司以價格為論述基礎,自非可取,併此指明。

(9)據此而論,系爭訂購書上所稱之系爭燈箱,應非指現狀燈箱,亦不包括現狀燈箱在內。換言之,清聯公司就系爭訂購書之施作義務範圍,不包含現狀燈箱之製作及安裝,洵堪認定。

2、三越公司抗辯:宏昇公司扣款88萬7080元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1)三越公司係以:清聯公司未依系爭訂購書約定製作及安裝現狀燈箱,其給付自非完全,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清聯公司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是伊因清聯公司未完全給付現狀燈箱,致遭宏昇公司扣減工程款88萬7080元,得對清聯公司主張於系爭燈箱價款內扣除云云

(2)然查,現狀燈箱係屬建築結構,非系爭燈箱,而不屬於清聯公司依系爭訂購書應為之給付義務範圍,業詳如上1所認定。從而,三越公司抗辯:宏昇公司扣款88萬7080元部分應予系爭燈箱價款扣除云云,要屬無據。要之,宏昇公司向三越公司扣款,乃基於宏昇公司與三越公司之契約關係,當與清聯公司無關。

3、清聯公司就系爭燈箱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4年10月10日起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清聯公司請求系爭燈箱價款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清聯公司主張:其於94年9月30日催告三越公司,而自94年10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原審亦予准許。

(3)惟查,清聯公司於94年9月30日委由律師所發之催告函(見原審卷第10頁),三越公司係於94年10月4日收到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為實在。又清聯公司上開催告函載明:三越公司應於接信後5日內給付。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三越公司應於94年10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4)是故,清聯公司請求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部分(即自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三越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

1、三越公司抗辯:因清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日光燈品牌不符,致伊必須派員更換標籤而發生約10萬元之損失云云,應非可採。

(1)三越公司係辯以:依據系爭訂購書第1條(3)之約定,清聯公司提供之物品,規格需符合業主規範及審查核可之文件資料。依清聯公司送審核定之型號,清聯公司應給付者為清聯型號LD98424(即世界光牌)之日光燈。詎清聯公司所交付者,竟為旭光牌日光燈,與送審規格不符,經伊向清聯公司反映後,清聯公司表示因人力不足,願提供標籤予三越公司更換,伊為此支出10萬元,應可抵銷云云。

(2)然查,依系爭訂購書附件所載吸頂日光燈規格之參考廠牌為「東亞旭光世界光或同等品」(見原審卷第8頁)。是三越公司既自承:清聯公司係交付旭光牌之吸頂日光燈等情,核與系爭訂購書之約定無違,已難認定有品牌不符之情形。三越公司雖以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73頁,而抗辯清聯公司應給付者為「世界光」牌之日光燈云云。惟若清聯公司應交付之廠牌,已由「東亞旭光世界光或同等品」,而限定為「世界光」牌之日光燈,豈有更換標籤即得驗收通過?顯見三越公司所辯,要違常情,難予採信。

(3)況查,三越公司對支付更換標籤之費用金額究竟若干?支付何人?如何支付等事項,業經清聯公司於原審質疑,且經原審採為理由。然三越公司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尤難認其所述情節為真。

(4)據此,三越公司此部分所為抗辯,應非可採,當堪認定。

2、三越公司抗辯:因系爭框架規格不符,伊另行委託廠商進行拆卸、安裝,致生10萬2480元費用,應予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1)經查,三越公司向清聯公司購買之日光燈,清聯公司僅交付即可,並不含安裝。三越公司收受日光燈後已點收數量無誤,並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所示)。是以,關於日光燈之安裝或卸下,非屬清聯公司之給付義務,應由三越公司自行負責;又清聯公司業依系爭訂購書交付日光燈予三越公司,經其點收無誤,且三越公司已付款完畢,應可確定。

(2)次查,觀諸建築師於95年12月28日函覆本院謂:「原設計廁所日光燈照明設備屬吸頂式,而現場安裝的是崁入式照明設備。自吸頂式改為崁入式係因配合業主要求而辦理之變更設計。原設計之吸頂式日光燈並不需使用輕鋼架」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系爭訂購書約定之吸頂日光燈(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8頁),毋需使用框架。嗣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於廁所安裝天花板,始須將日光燈嵌入天花板(並參原審卷第58頁所附之94年6月27日業主函;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之比對照片),堪予認定。

(3)因此,清聯公司主張:三越公司因應業主要求,將吸頂日光燈改成嵌入式日光燈,遂發生尺寸問題。因而需將已安裝之吸頂日光燈先行卸下,並需安裝輕鋼架,再將系爭日光燈嵌入等節,要符實情,應堪採信。從而,關於清聯公司就系爭訂購書約定之吸頂日光燈交付部分,三越公司既已點收無誤並付款,僅因應業主要求變更設計,再卸下吸頂日光燈,重新安裝嵌入式之系爭日光燈,要無權要求清聯公司更改日光燈之規格,至為明確。

(4)甚且,系爭訂購書約定吸頂日光燈,乃直接安裝於天花板之固定式燈具,並無輕鋼架之限制。嗣三越公司因應業主變更設計,而改裝之系爭日光燈,乃為嵌入天花板內之照明設備,即有輕鋼架尺寸之限制,始發生尺寸問題。從而,清聯公司主張:三越公司向伊購買者,乃14W x 4之吸頂日光燈,而伊交付亦為14W x 4之吸頂日光燈,不生無法嵌入天花板或與輕鋼架尺寸不合問題等節,亦堪採信。

(5)職是以觀,三越公司抗辯:因系爭框架規格不符,伊另行委託廠商進行拆卸、安裝,致生10萬2480元費用,應予抵銷云云,亦非可取,至堪認定。

(四)清聯公司請求三越公司給付系爭框架價款8萬6268元,為有理由。

1、三越公司辯以:系爭框架係清聯公司自願提供予伊,伊未同意向清聯公司購買,兩造就此部分無買賣契約存在,且清聯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均與伊無關云云。

2、但查,三越公司因應業主要求變更設計,於廁所安裝天花板,須將系爭日光燈嵌入天花板,而需使用輕鋼架,業經認定如上(三)2之(2)所述。由是以觀,因三越公司將吸頂日光燈改成嵌入式之系爭日光燈,故需先將已安裝之吸頂日光燈卸下,並安裝輕鋼架後,始再將日光燈嵌入。

3、從而,清聯公司提供系爭框架,以作為系爭日光燈崁入天花板之用,非屬清聯公司就系爭訂購書之給付義務,應可確定。又關於系爭框架之價款,業經清聯公司提出形式真正為三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該統一發票載明系爭框架之價款為8萬6268元(如第1欄所示之物品,價款之計算式:82160×1.05=86268),當可確定。

4、再者,清聯公司與三越公司係商場交易關係,且系爭框架價款達8萬6268元,衡情應非無償贈與。是故,清聯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框架間成立買賣關係等情,應屬可採。從而,清聯公司請求三越公司給付系爭框架款項,應予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清聯公司請求系爭框架價款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清聯公司請求自上訴狀(其內載明追加之訴部分)送達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28頁)翌日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部分(即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清聯公司本於系爭訂購書契約及兩造間之就系爭框架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三越公司給付261萬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含再給付10萬2480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另給付8萬6268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部分,亦即系爭燈箱價款自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系爭燈箱價款為261萬元,上開10萬2480元亦包括其內),及8萬6268元部分自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命三越公司應給付清聯公司250萬7520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三越公司應再給付清聯公司10萬2480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另給付8萬6268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三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清聯公司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清聯公司請求再給付10萬2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清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清聯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命三越公司給付250萬7520元之自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三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再者,清聯公司請求三越公司給付250萬7520元及自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決為三越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越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清聯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三越公司之上訴,清聯公司敗訴部分比例均甚微,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三越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此外,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業已增列第2項、第3項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故原判決第4項關於三越公司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行之「周年利率」,應更正為「週年利率」均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清聯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三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清聯公司不得上訴。三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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