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原僅聲明原判決超過新台幣(下同)762,102元及其 法定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嗣於96年2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原判決超過699,11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見本院卷第100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 ,騎乘車號BQG─339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經八堵火車站前,遭從路旁衝出並任意迴轉欲往南榮路方向行駛之上訴人所駕駛車號6G-1786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伊受有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肝臟挫傷、右踝骨折、右足部撕裂傷、右膝多重韌帶斷裂缺損等傷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金額: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0,343元。㈡交通費用28,840元。㈢預估將來需支付之醫藥費用50,000元。㈣看護費用:自93年4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0日共210天,每日1,200元計算,共252,000元。㈤工作收入減少:伊受傷前擔任會計工作,月薪25,000元,長達7個月無法工作而減 少收入175,000元。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參照勞工保險條 例殘廢等級第八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伊車禍後 自93年12月起算至65歲退休之日,共計20年,每月薪資 2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為2,605,261元。 ㈦伊所騎乘機車因車禍而毀損,機車殘值由30,000元減為 15,000元,伊受有機車殘值差額即15,000元損害。㈧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伊總計受有4,186,444元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68,239元,上訴人尚應賠償 4,018,2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傷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接受治療,依該院93年4月30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係右側第6肋骨骨折,惟依員山榮民 醫院9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右側第2、3、4、5肋 骨骨折,再依長庚醫院9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右 側第2、3、4、5、6、7肋骨骨折,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被上訴人受傷情形之記載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側肋骨骨折傷害之程度為何,自應舉證證明之。又伊迴轉時有打方向燈,而被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又伊願意賠償金額為:㈠醫 療費用60,289元。㈡交通費用27,840元。㈢預估將來需支付之醫藥費用10,558元。㈣看護費用100,000元。㈤工作收入 損失,以7個月計算,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為110,880 元。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23個月計算,每月15,840元,為364,320元。㈦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總計873,88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20%過失,故上訴人僅負擔699,110元等語 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2,102元及自93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 人以9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2,762,10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9,11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即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9,11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BQG -339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經八堵火車站前,遭上訴人駕駛車號6G-1786號之自用小客車撞 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肝臟挫傷、右踝骨折、右足部撕裂傷、右膝多重韌帶斷裂缺損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此車禍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8,239元。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其中交通費用27,840元、將來醫療費用10,558元,醫療費用60,289 元 不爭執,上訴人同意給付。 ㈣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其中看護費用以210日計算不爭執、工作減少損失以7個月計算不爭執。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頁):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側肋骨骨折傷害之程度為何?㈡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中機車殘值、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之數額?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6G-1786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之八堵火車站前載客後,欲迴轉往南榮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該八堵路係設有分向限制線路,禁止迴轉,而按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八堵路貿然迴轉,致後方直行,沿八堵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車號BQG-339號機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經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坦承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亦坦承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4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 頁至第26頁、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第36頁),故被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肋骨多處骨折、肝臟挫傷、右踝骨折、右足部撕裂傷、右膝多重韌帶斷裂缺損等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肝臟、右踝、右足部及右膝等處受傷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右側肋骨究竟幾處受損,歷次診斷證明書記載均不同,應以車禍發生時第1次診斷 證明書所載僅第6肋骨骨折為準,受傷程度較輕云云。經 查: 1.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1日車禍發生當日,即因右踝骨折 、肝臟挫傷、右側第6肋骨骨折、右足部撕裂傷,赴長 庚醫院急診就診後住院,接受復位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3日出院。93年4月24日至台灣礦工醫院門診,經診 斷為右胸挫傷併第4、5、6、7肋骨骨折。復因右踝骨折術後併脫臼、右膝疑似韌帶斷裂、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於93年5月17日至員山榮民醫院住院,接受復 位及鋼釘內固定術,於93年5月24日出院。於同月31日 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時,其右胸第2、3、4、5、6、7肋骨骨折,右膝多重韌帶斷裂缺損,膝關節不穩定併半月軟骨破裂,右足部術後現仍軟組織缺損。另於同年8月26 日因右膝關節十字韌帶斷裂住院,乃於同月27日施行右膝關節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至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9 月1日出院。再因右踝骨折癒合不良僵硬,而於同年10 月21日住院,接受右踝骨折癒合不良重建手術,於同月27 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又於同年11月25日住院施行韌 帶修補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分別有長庚醫院、 台灣礦工醫院、員山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前揭3440號偵查卷第13頁)。 2.原審亦曾函請長庚醫院說明被上訴人之病情,據長庚醫院95年2月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133號函表示「依據病歷記載,陳女士(指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6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1.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旁韌帶斷裂缺損。2.右胸肋骨骨折。3.右腳踝術後..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頁),亦明確指出被 上訴人受傷之部位於右側肋骨、右腳踝、右膝韌帶斷裂缺損。 3.上述診斷證明書或說明函所記載之細節雖略有差異,但被上訴人受傷之器官係集中在右踝骨折、右足部、右膝、右胸肋骨等處,則是一致(肝臟僅係挫傷,故93年5 月17日就診時未再呈病兆亦屬可能),參以被上訴人前後數次接受手術,皆是受傷器官之復位及鋼釘內固定術、韌帶修補手術、骨折癒合不良重建等手術,其就醫時間緊接而密集,顯係為修補上開受損器官而為之必要手術。況且傷患就醫後,隨著傷勢癒合良好或惡化,導致病情時好時壞均有可能,實難期待歷次就診時,其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均完全一致。故上訴人徒以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右側肋骨骨折之部位略有不同,即認被上訴人右側肋骨非多處骨折,僅第6肋骨骨折云云, 洵無足取。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均係本件車禍所致等情,足信為真實。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其中交通費用27,840元、將來醫療費用10,558元,醫療費用60,289元,兩造同意以上開數額為準。另就機車殘值(上訴人原同意給付,嗣於言詞辯論時未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1頁)、看護費 用、減少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則生爭執,茲析述如下: 1.機車殘值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機車因車禍受損,為此預估機車修復費用共18,830元,固提出福興機車行估價單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原審為確認該機車殘值及合理修復費用若干,已函請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據覆稱:該車於正常使用及折舊下,於車禍發生時之殘值約為30,000元,該車因車禍受損後之殘值約為15,000元,如進行修復所需修復費用則為9,880元等情,有該公會95年3月7日北市機會文總字 第909號函及估價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07頁、第208頁 )足憑。則依前揭函示,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系爭車禍致其殘值由30,000元減損為15,000元。又被上訴人主張於車禍發生後已將系爭受損機車轉售予第三人林璧宜(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足 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機車殘值差額即15,000元(30,000-15,000=15,000)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失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2.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生活起居需旁人照料,看護日數以210日計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看護費用總計為 100,000元云云。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負傷,央請其姐陳玉卿前來照顧生活起居達7個月,並約定日薪為1,200元乙節,已據證人陳玉卿於原審到場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第135頁),爰審酌兩造住居所之當地政府即基隆市政府就看護費用補助,對列冊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日可補助1,500元,非列冊低收入戶者,每人每 日可補助750元,此有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傷病 醫療、看護費用補助辦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該項補助辦法顯示在基隆市一般看護行情約於750元 至1,500元之間,當地政府始根據看護行情及財政情形 酌定補助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 ,並未高於基隆市之一般看護行情,反之,以上訴人就210日看護期間,只願給付100,000元,則每日看護費用僅476元,明顯低於基隆市一般看護行情,較不可採, 故本院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被上訴人可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252,000元(1,200×210=252,000)。 3.減少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於復原期間無法工作,其減少工作之損失以7個月計算,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抗辯應以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云云。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尚皇湘菜園擔任會計,月薪25,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未再上班等情,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48頁),復據尚皇湘菜園負責人柯金標、現場經理乙○○、服務生葉秀蓮分別到場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而尚皇湘菜園約於94年6、7月間結束營業,亦據證人柯金標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故如被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應可於尚皇湘菜園結束營業前,繼續擔任會計工作,月領25,000元,故被上訴人所減少7個月工作損失,應以每月25,000 元計算,即175,000元(25,000×7=175,000)。上訴人 辯稱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云云,委無足取。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乘以23個月計算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業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95年2月3日(94)長庚院法字第1133號函覆稱:「陳女士(即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6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⒈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旁韌帶斷裂缺損。⒉右胸肋骨骨折。⒊右腳踝術後。94年7月25日回診時,右足踝活動 範圍為55度左右(介於90度至1145度間),右膝及右踝遺有活動功能障礙。依其病情評估,應無法完全治癒,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2 頁之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頁)可稽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2項之殘 障等級為第八級,對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第274頁),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 ⑵又被上訴人係47年4月1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其應於107年4月9日退休,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93 年11月11日起算至107年4月9日退休日(93年4月11日至93年11月10日係7個月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另據 先前證人柯金標所述尚皇湘菜園於94年6、7月結束營業,嗣兩造協議簡化該餐廳結束營業日期之爭點為9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故本院即以尚皇湘菜園於該日結束營業為判決基礎。則於結束營業前(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日),被上訴人 薪資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惟其結束營業後(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9日),被上 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每月可得同額之薪資,自不能再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基準,而應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準。準此,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272,717元,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每月損失15,380 元(25000×61.52/100=15,380),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為115,803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9日,每月損失9,745元 (15,840×61.52/100=9,745),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為1,156,914元。 115,803+1,156,914=1,272,717元】 5.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嚴重傷害,自車禍發生後8個月期間,住院接受手術多達5次,依足部傷勢及目前復原情形,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行動不便,其精神痛苦不堪,並調取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經審酌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及上訴人為貪圖一時便捷,違規迴轉而發生車禍,其過失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在500,000元範圍內,應 屬公允。 6.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交通費用27,840元、將來醫療費用10,558元、醫療費用60,289元、機車殘值損失15,000元、看護費用175,000元、減少工作損 失25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1,272,717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共計2,313,404元。 (許算式:27,840+10,558+60,289+15,000+175, 000元+252,000+1,272,717+500,000=2,313,404) ㈣上訴人對其就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迴轉時有打方向燈,而被上訴人原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見上訴人於路旁上下乘客,即違規駛往內側車道、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被上訴人警訊稱:「我是由基隆往七堵方向行駛,我本來是行駛外側車道,我有看到對方車子在載客,所以我就往內側車道閃避,就在此時對方車子就突然迴轉往基隆方向,致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對方的車子,造成我人車倒地,昏迷過去..」等語(見前揭第3440號偵查卷第5頁),陳述其當時是行駛 於外側車道。核與目擊證人(即當日於現場排班候客之計程車駕駛)朱尚義於原審證述:「當時小客車(指上訴人)是停在車站前的電線桿旁載客,然後他就從外側車道直接要回轉到對向車道,當時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迴轉了..」、「當時小客車是剛起步三秒鐘就迴轉,機車的車速也不快」、「我一開始是看到機車行駛在外車道,但是機車看到小客車突然迴轉,一時反應不及所以衝到內車道上」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 ),均陳述被上訴人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見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迴轉後,閃避不及才騎入內側車道。 2.對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前揭第3440號偵查卷第17頁)顯示,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一劃設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4線車道,即往南榮路及往明德一路 方向各有2線車道,同向2車道間以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分隔為內、外車道,事發現場被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係由雙白線附近往內側車道延伸而倒於內側車道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處,由機車刮地痕起點係距雙白線約0.2公尺之內側車道上,顯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原係 靠外側車道行駛,因見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突然迴轉,擋住外側車道,始往內側車道閃避,二車碰撞後,機車在中間雙白線靠內側車道0.2公尺處倒地,才有可能於 現場遺有向內側車道滑行之刮地痕跡。如被上訴人一開始即騎乘於內側車道上,則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應該會靠近於內側車道之中間位置,或者更靠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位置處,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云云,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倒地之位置不符,洵無足取。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超速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難予採信。 3.按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固負有注意其車前狀況之義務,但其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係為閃避忽然迴轉而擋住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而不得不駛入內側車道,何況該路段劃有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中間更劃有雙黃線,即不得跨越亦禁止迴轉,被上訴人實無考慮上訴人將有突然迴轉違規行為之義務。上訴人再抗辯其欲迴轉時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應能注意云云,查上訴人辯稱有打方向燈乙節,固據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搭載之乘客)吳玉匣到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該路段是禁止變換車道及迴轉,無論上訴人迴轉時有無打方向燈,均無卸其違規之責任,另依之前證人朱尚義所證述,上訴人係起步後約三秒鐘即迴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則於如此短暫之時 間,縱使被上訴人見到方向燈閃爍,亦難期其能完全閃避,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不可取。 4.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原審函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覆:「一、甲○○(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路中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違規迴轉,致與陳車撞及,為肇事原因。二、丙○○(即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95年3月29日基宜鑑字第09550008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00頁、第201頁)可稽,經送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440號函(見原審訴 字卷第247頁)可憑,二者均與本院採取相同意見,故 難認被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酌減損害賠償數額云云,殊無足取。 5.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原審9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於該案審理中,未經傳訊目擊證人朱尚義,以確認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事實,亦未送請鑑定及覆議兩造對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其於前揭刑事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顯難以拘束本院獨立認定事實。故本院依據全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與前揭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屬適法。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8,2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上揭規定,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45,165元(2,313,404-168,239= 2,145,165)。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14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該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