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搜主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變 更名稱前為金台灣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台灣資訊公司)。被上訴人前以金台灣資訊公司名義,於91年9月9日與訴外人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訂立「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電子資料庫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製合約書),約定由新學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之「分期」與「分類」合訂本光碟各1套,以及網頁形式數位資料庫。新學友公司已依 系爭委製合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5期款共 308萬7000元(含稅)。嗣於合約履行期間,新學友公司於 92年3月1日將系爭委製合約書所載之標的「哥白尼21科學知識庫」授權予伊獨家推廣,伊亦於92年3月25日將伊取得獨 家推廣權利之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並再出具獨家經銷證明予被上訴人,以利其向台北市立圖書館投標。嗣於92年7月間 伊再向新學友公司購得系爭哥白尼資料庫(含哥白尼21科學雜誌及哥白尼知識庫)之著作權及其附載之商標使用權,至此伊即取得系爭委製標的之全數著作財產權,且由新學友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製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由伊承受之事宜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無異議下,與伊繼續合作履行原契約之義務,伊並於92年9月5日針對系爭委製合約之標的(即哥白尼21科學知識庫)與被上訴人簽訂代理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代理伊向國家圖書館、台北市立圖書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議價,及於93年9月10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獨家經營證明書供被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度之各級學校電子線上資料庫採購案上投標。詎94年2 月間兩造針對系爭委製合約委製標的防盜拷工程費,分科修改費用及被上訴人取回原合約保證票後未另再開立保證票事尚在互相磋商協議中,被上訴人突於94年8月26日來函表示 原合約已失去法律效力,從此即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委製合約之義務。經伊委託律師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均經被上訴人以伊非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履行,被上訴人無意履約而違背契約義務之意思甚明。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308萬7000元;若認兩造間無委製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8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委製合約書係由新學友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廖俊榮與伊洽商並由廖俊榮代表簽訂。新學友公司交付伊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定金,並陸續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給付委託費用,至92年3月14日止共計給付308萬7000元。伊從未與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有何接觸,亦未接獲新學友公司通知將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上訴人承受,伊始終以新學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上訴人公司實際亦為廖俊榮所經營,其營業場所及人員與新學友公司均無差異,凡參與系爭委製合約之執行者均係受命於廖俊榮,因而在伊之認知上,上訴人充其量僅係新學友公司在履約上之使用人或輔助人,無從以當事人視之。況新學友公司業於92年10月2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在案,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均應歸於新學友公司之破產財團,廖俊榮已無權為任何處置,原先簽立之合約已失其法律效力。(二)關於系爭委製合約之履行,雙方輒以文書方式為之,豈有就契約承擔之重大事項,反未以文書方式處理,而僅徒託空口,顯違慣常之作業方式,顯非實情。(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已繼受新學友公司就系爭委製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伊亦從未拒絕履約,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又委製費用係新學友公司所給付,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伊返還。況系爭委製費用係採伊先為新學友公司完成並交付一定之工作,新學友公司始給付相當之委製費用予伊。新學友公司已自伊受領之給付,其價額與伊自新學友公司受領之委製費用相當,上訴人如承擔系爭委製合約,則其行使解除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數額相同,伊行使抵銷權使其同歸消滅,上訴人亦已無得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變更名稱前為金台灣資訊公司。被 上訴人前以金台灣資訊公司名義,於91年9月9日與新學友公司訂立系爭委製合約,約定由新學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之「分期」與「分類」合訂本光碟各1套,以及網頁形式數位資料庫。新學友公司已依 委製合約書第4條約定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08萬7000元。證據: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委製合約書、支票兌現簡表、支票影本(原審卷8-37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伊概括承受新學友公司就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據。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概括承受新學友公司就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抗辯關於系爭委製合約之執行,雙方輒以文書方式為之(見原審卷44-65頁之文書),豈有就此契約 承擔之重大事項,反未以文書方式處理,顯非實情等語。經查上訴人自認伊承受系爭委製合約訂約人新學友公司之權利義務部分未另明文標示(原審卷4頁),雖上訴人提 出新學友公司於92年3月1日將系爭委製合約之製作標的「哥白尼21科學知識庫」授權予伊獨家推廣之「授權合約書」(原審卷38頁),及伊向新學友公司購得「哥白尼資料庫」(含哥白尼21科學雜誌及哥白尼知識庫)之著作權及其商標使用權之「著作權買賣契約書」(原審卷40-41頁 )為證;惟前述新學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授權獨家推廣合約」及「著作權及其商標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僅能認係系爭委製合約標的「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電子資料庫」完成後之授權推廣及讓與「著作權及其商標使用權」,均非以「哥白尼21科學雜誌(1至200期)電子資料庫」之製作為標的,尚未能認新學友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概括讓與承受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且前述「授權合約書」作成於92年3月1日(原審卷38頁),亦與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7月間自新學友公司承擔系爭委製合約不符 ,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新學友公司)應 依本合約書所載之時程及內容,陸續將本標的之資料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原審卷40頁),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該契約書承受新學友公司就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則就被上訴人尚未製作完成部分,已由上訴人成為委製人,將來應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何須約定仍由新學友公司「陸續將本標的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反係依上述仍應由新學友公司陸續將系爭委製合約標的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之約定,足見系爭委製合約關係仍係存在於新學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伊已承擔系爭委製合約,為不足採。 (三)縱認上訴人概括承受新學友公司就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認伊所為契約承擔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伊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獨家經銷證明書」係作成於92年3月25日 (原審卷39頁),顯不足據為上訴人所主張伊於92年7月 間自新學友公司承擔系爭委製合約,經被上訴人承認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代理合約書(原審卷42頁)、獨家經營證書(原審卷43頁),其內容為有關國家圖書館等之採購事項,並非以上訴人概括繼受系爭委製合約新學友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契約標的,且與系爭委製合約之標的「哥白尼21科學雜誌(1-200期)電子資料庫」之 製作無涉,被上訴人抗辯不足作為上訴人所主張承受系爭委製合約之證明,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委製合約標的內容修改之討論及記錄(原審卷44頁),對系爭委製合約標的內容範圍,規格變更產生費用之增加,加裝防盜拷裝置等之討論(原審卷45-52頁);對系爭委製 合約標的之分期單機版防盜拷工程費、分科修改費用(原審卷53頁);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確認對於分科修改費用(原審卷54頁);對防盜拷工程費,分科修改費用及被上訴人取回原合約保證票後未另再開立保證票事尚在互相磋商協議中(原審卷55頁)等來往文件;經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以上訴人為新學友公司之使用人或輔助人,並非以契約當事人視之等語。經查系爭委製合約之委製費用,新學友公司係以上訴人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有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32-37頁);依新學友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委製費用 所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及兩造間之代理合約書觀之,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廖培宏,而新學友公司設在台北市○○○路○段259號,登記負責人為廖蘇西姿,上訴人 公司設在台北市○○○路○段261號B1,被上訴人抗辯新學 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均由廖蘇西姿之夫、廖培宏之父廖俊榮經營;兩造所訂之代理合約書係本於與新學友公司(即經由廖俊榮)之協議而簽訂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備忘錄記載所發函文、備忘錄之對象均為「廖董事長」(即廖俊榮)可證;而廖俊榮在上訴人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43頁背面);雖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製合約之履行事項係與伊公司之董事沈文綺聯絡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沈文綺聯絡之函文,亦記載「廖董事長」(即廖俊榮,見原審卷55、60、62、63、65頁),而就沈文綺並未記載「董事」之稱呼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伊仍係以新學友公司為系爭委製合約之當事人,而僅以上訴人為新學友公司之使用人或輔助人,並非以契約當事人視之,應屬有據。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伊已得被上訴人承認伊已概括承受新學友公司就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伊概括承受新學友公司就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或已得被上訴人承認伊概括承受新學友公司就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所主張概括承受新學友公司就系爭委製合約之權利義務,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意履行系爭委製合約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委製費用308萬7000元,為無理由。又兩造間 既無委製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委製合約關係存在於新學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委製費用3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