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人 詠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上午4時25分,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X4-808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1.5公里處時,因超車不當、未注意前方車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訴外人彭作龍所駕駛為訴外人嘉盛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H-09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25-MG號連結槽罐車體(下稱系爭連結車體)發生推撞,而掉 落邊坡,致系爭大貨車、曳引車及連結車體均受有重大損壞,又因系爭連結車體內所載運之化學原料硫酸流散至附近之農地,致造成該農地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致毀損無法繼續使用,其價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295,000元。㈡ 拖吊費共支出5萬5千元。㈢賠償肇事地點附近農地所有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爐、范振修4萬元。㈣賠償嘉盛 公司因系爭曳引車及系爭連結車體毀損所受之損害85萬元(和解賠償金額為135萬元,扣除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所支付之理賠金50萬元後,實際支出賠償金為85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5,109元,及自95年1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該路段為3線道),適有一輛疑似酒醉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操控不當,先在內線車道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彈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失控往右衝撞在外側車道行駛由彭作龍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而肇事,而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隨即駕車逃逸。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因撞及由彭作龍所駕駛為嘉盛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致系爭大貨車、曳引車及連結車體均掉落邊坡,而系爭連結車體內所載運之化學原料硫酸亦因此而流散於附近之農地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5年4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0950102625號函附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1號卷第6、7、9至12頁,原審卷第12至16、35至47、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事禍發生後,在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時陳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發現危險狀況,故無採取反應措施;其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亦未剎車,忽覺被不詳之其他車輛推撞而掉落邊坡致肇事;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有可能由外線被推到中線道,因為不知道後方發生何事,亦不知系爭大貨車車尾為何無撞擊痕跡等語,此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惟查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載運之貨物重達15公噸,此經上訴人在接受上開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則倘系爭大貨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推撞,致其行駛路線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道,該衝擊力道勢必甚鉅,而依其情形,系爭大貨車後方應有明顯之撞擊痕跡,然查系爭大貨車車尾竟無任何撞擊痕跡,是上訴人上開陳述,實不足取。 ㈡上訴人在原審雖改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行駛於肇事路段之中間車道,當時有一輛疑似酒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操控不當,先在內線車道擦撞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彈撞到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失控往右衝撞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102、103頁)。惟查: 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情節,所為陳述先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且證人彭作龍在原審亦到場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我4點25分左右,時速70左右,我的車載運硫酸走在 最外側,後方廂型車 (指系爭大貨車)從中線自我車子左側邊車門處硬將我擠向路肩,廂型車先掉落路肩,我因輪胎爆胎才隨之掉落。當時車很少,廂型車的速度很快,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擠我,當時並無什麼車輛,路況也很不錯,視線也很好」,「(發生事故時)我行走的外線(車道)及隔壁的中線(車道)都無看到其他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則依證人彭作龍所為上開證詞,亦難認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係屬實在。 ⒉證人高福先在原審固到場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我當時北上,天色未亮,看到高速公路有一部自小客車迴轉,我意識到有事故,開始減速,到現場就看到翻車事故」,「我看到一輛同向的自小客車在路肩迴轉離去,事後就看到翻車」,「我無法判斷(翻車事故與該自小客車迴轉之時間先後)」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證人高福先所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當時在肇事地點有一輛與系爭大貨車同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路肩迴轉離開,然尚不足據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該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 ⒊證人蕭志誠雖亦在本院到場證稱:「(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駕車行駛肇事路段),距離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兩台大貨車距離。在我們兩車之間沒有其他車輛。本件車禍我有親眼目睹。當時被害人的車輛(指系爭曳引車)在我們正前方同一車道(最外車道),時速僅60(公里),我們兩台車均要超車,我先切到中間車道,上訴人的車子才切出來,我們正想加速往前,我從右方後照鏡,看到後面的一台小車從我的車後面自路肩橫切出來到我的左側車道,行駛到上訴人的車旁車門附近,該輛小車有擦撞到上訴人車門附近,上訴人車有往右偏,才撞到被害車輛,該超車的小車就跑了,該小車是雅哥2000cc,沒看到車牌號碼,因為只是擦撞,而且上訴人向右偏,所以該小車沒有大礙,但有掉1支改裝過的 保險桿在路上」,「該小車(撞到系爭大貨車後)仍然直走,只是保險桿掉下來。該小車沒有停下來,直接加速開跑了」,「小車的右前方撞到上訴人車子左前方的車門附近,小車車燈有破裂,上訴人的車燈沒有破掉,上訴人車子部分並沒有因此而有損害」,「(事故發生時,我和上訴人所駕車輛)都是在中間車道」,「「(當時)我已經先切出來在中間車道正常行駛,上訴人的車僅切出但未回正到定點正常行駛,所以我可以看到他車子的左邊」、「(兩台車都)是(在超車時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查證人蕭志誠所證上開情節,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並不相符,亦與證人高福先所證情節迥異。且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肇事路段內側車道上並無任何撞擊碎片掉落(見原審卷第38頁);又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失控,由肇事路段之中間車道向右衝撞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曳引車及所附掛之系爭連結車體,致掉落邊坡,已如前述,則倘造成系爭大貨車失控之原因係因該大貨車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依其情形,其撞擊力道應甚鉅大,應無可能如證人蕭志誠所證,系爭大貨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而該自用小客車亦無大礙,且能於發生擦撞後逕自加速直行駛離現場,是證人蕭志誠所證上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信為真實,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則倘上訴人駕車確能予以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向右推撞系爭曳引車及系爭連結車體致肇事,足見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拖吊費、系爭曳引車及連結車體損害及肇事路段附近農地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因而支出拖吊費5萬5千元;另系爭曳引車及系爭連結車體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被上訴人與嘉盛公司達成和解,同意由被上訴人賠償135萬元,惟 其中50萬元部分由富邦產險公司予以理賠,故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賠償金為85萬元;又系爭連結車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載運化學原料硫酸,因受撞翻覆致硫酸流散附近農地,被上訴人因而賠償該農地所有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爐、范振修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和解書、苗栗 縣(市)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第253號調解書及收據為證 (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1號卷第22至26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應屬可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合計945,000元(計算式為:55,000+850,000+40,000=945,000),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大貨車毀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致不堪繼續使用一節,有車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係以2,295,000元之價金採購並改裝而成(包含車頭及車身部 分158萬元、車箱41萬元、噴漆3萬5千元及墊設備27萬元) ,亦有統一發票、報價單、支出證明單及交車單可證(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1號卷第15至22頁),惟該車係於92年 12月30日請領牌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01號卷第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4年9月26日止,已使用1年9個月又27天;則依行政院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準此計算,系爭大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830,109 元{計算式為:2,295,000-1,005,210〈即第1年之折舊額 :2,295,000×0.438=1,005,210元〉-459,681〈即第2年 之折舊額:(2,295,000-1,005,210)×0.438×297/365= 459,681〉=830,1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830,109元,亦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5,109元 (計算式為:945,000+830,109=1,775,10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1,775,1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