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亞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8月28日由張盛和 變更為戊○○,有行政院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以其欠稅為由,查封其所有之車輛,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署命各銀行禁止其收取或處分對各銀行之債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僅於100萬元 範圍內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則變更請求為登報道歉,經核其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機電工程及發電機買賣,自民國81年間設立以來,均注重銀行信用及債信,並維持良好紀錄,詎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以伊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於94 年5月23日函知查封伊所有車牌號碼2223-DE、9C-7772號之車輛,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署於94年5月31日以北執溫 94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2428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 命各銀行禁止伊收取或處分對各銀行之債權。嗣經伊申訴查明係被上訴人之錯誤後,方撤銷前揭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此舉業已造成往來銀行就伊營運狀況紛紛查詢,甚或要求伊清償貸款,業界更謠傳伊財務發生狀況,致伊受有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第參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25cm*3 5.5cm)壹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核定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上訴人就內容有疑義,於93年12月14日依法申請複查,伊於同年12月16日發文函請上訴人就複查內容補正相關資料,並於同年12月30日移會管制人員於徵銷明細檔補登查對更正註記,惟管制人員漏未註記,致誤為未申請複查,而於94年1月 寄發催繳通知書,但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且未繳納稅款,伊遂於94年2月28日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4年5月23日通知上訴人已就其財產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該公函業於94年5月26日合法送達。迄台北行政執行處於94年5月31日以北執溫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2428號執行命令,針對其往來銀行帳戶執行扣押後,上訴人方依法申訴,伊察知有誤,隨即行文台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市監理處撤回執行之移送暨塗銷財產禁止處分登記。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且於本件發生後至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期間,其營業額不減反增,其請求伊賠償,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況縱認上訴人確因本件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於伊催繳及通知查封其車輛時,均未持異議或依法申復,上訴人就其所謂之損害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於93年12月14日申請複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函請上訴人補正資料,並於同年12月30日會管制於徵銷明細檔補登查封更正註記,惟管制漏未註記。 ㈡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以上訴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於94年5月2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4888號函通知查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2223-DE、9C-7772號之車輛,並移送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署於94年5月31日以北執溫 94營所稅執專字第00062428執行命令,命各銀行禁止上訴人收取或處分對各銀行之債權。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被上訴人核定之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申請複查,尚未確定,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誤為移送強制執行,致銀行查扣其帳戶存款,使其商譽受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因本件移送執行查扣其帳戶而受有損害,倘有損害,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以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間需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 ⑴上訴人93年12月14日申請複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內容,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函請上訴人補正資料後,並於同年月30日會管制於徵銷明細檔補登查對更正註記,惟管制漏未註記,致被上訴人仍於94年1月間寄發催繳通知書,但因上訴 人未即時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2月28日移送強制 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被上訴人機關於前述之處理過程顯有過失。 ⑵再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 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適用民法規定(即民法第216條) 之結果,原則上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但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者,則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前揭未確定即誤移送執行之過失,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需先就其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方符合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移送強制行之行為,致使銀行要求其還款,而向民間借貸,支出30萬元利息,及因其於華僑銀行開發信用狀戶頭遭查扣,致人員及吊車損失計4萬 5000元之損失,及商譽上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雖係於94年5月31日發文,但係於 94年6月6日始送達華僑商業銀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達證書回執(見原審卷第97頁)可稽,堪見系爭執行命令在94年5月31日時尚未送達華僑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既尚未收 受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自無於94年5月31日查扣上訴 人存款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31日因帳戶遭查扣 致無法順利提貨受有損失云云,應係其他因素肇致,與被上訴人前揭查扣其存款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4萬5000 元之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伊因華僑商業銀行查扣伊存款,並要求伊還款,乃向民間借貸,受有利息30萬元損失云云,並舉證人甲○○及丙○○為證。查: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向民間借貸而支付利息30萬元之證明,已難採信其確因本件之查扣帳戶而受有利息損失30萬元。⒉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甲○○及會計丙○○固均證稱華僑商業銀行於查扣其帳戶後,要求上訴人還款,確有向外借貸以應付所需,且因此而使上訴人公司之信用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前大安分行副理庚○○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否有通知上訴人限期還款,已不記得,但當時並未表示抵銷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再參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銀行在94年6月6日收到執行命令,並予扣押原告(即上訴人)之存款(20幾萬元)後,有通知原告,但未要求原告償還貸款壹仟萬元,亦未口頭要求原告清償,如果有,已經把他抵銷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是庚○○之證言自應以較接近查扣款之時間即原審之證言為可採。華僑商業銀行既未限期上訴人公司還款,上訴人有無另外向民間借款,即有疑問。⒊況縱認上訴人確有向外借貸1000萬元屬實,惟此亦非因本件查扣帳戶所致,此由上訴人自承其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開信用狀,於94年5月31日提單取貨,因 帳戶遭查扣而未能提貨者可知,然華僑商業銀行係於94年6 月6日始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華僑商 業銀行94年6月6日收受執行命令前之94年5月31日因其他原 因而另向外借貸,其所支付之利息,即難認與本件之移送強制執行有關。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30萬元之利息損失,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再以因被上訴人之查扣其帳戶,且記錄永存,致伊申辦授信貸款均遭銀行查詢此事,信用受損,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專案審查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 ⒈證人庚○○證稱:銀行於辦理授信業務,客戶有放款逾期、票據退票、信用減縮等情,於二個月內要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陳報,但於其任內並未陳報上訴人公司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件查扣上訴人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係94年6月6日送達華僑商業銀行,被上訴人於94年6月8日即函請台北行政執行處撤回執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求撤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台北行政執行處亦隨即撤銷前揭處分,此觀之證人甲○○證稱伊公司帳戶被凍結三、四天者可知(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依證人所述,華僑商業銀行並未就此而陳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行庫就此查扣存款事已陳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經該中心予以註記,是其以該中心之註記有損其信用云云,即無可採。 ⒉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專案審查部95年10月24日函,觀其文中僅說明二中之㈠項係查詢上訴人之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無法變更地址之稅款處理情形及有關虛設行號申請複查情形,其餘各項或係對上訴人94年度之營業額有大幅成長,惟94年度之報稅報表本業卻有虧損之原因為查詢,或係就上訴人營業活動均係以現金淨流出及上訴人尚有專業貸款額度可供使用,復再申請購料貸款之原因,請上訴人說明,該函中並無片言隻字提及上訴人銀行存款扣押情事,有該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證人丙○○證稱第一銀行無法辦理貸款是因為我們公司的地址不一樣,所以之後新的條件沒有之前那麼好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公司之無法以較佳之條件申請貸款,與其營業地址無法變更有關,另依前揭函所載,上訴人94年度之營業額大於93 年度,堪見上訴人之信用並未因被上訴人誤移送而受影 響,是上訴人所提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專案審查部函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信用受有損害。 ④上訴人復主張因本件之查扣存款,致業界謠傳伊財務出狀況,嚴重損及伊之商譽而受有損害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查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於顧客之存款 、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系爭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係就上訴人銀行帳戶33萬164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依前揭規定,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依法既應保守秘密,顯為一般人所不能知悉,且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僅開放申請本人之信用資料,並不及他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中心常見問題與解答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上訴人所稱業界紛紛謠傳伊財務出狀況之原委,應與該扣押命令無直接關聯。 ⒉系爭執行命令曾向往來銀行送達外,其餘扣押文件均未曾向他人揭示,且行政執行處於94年5月31日所發之系爭執 行命令,係命上訴人之各往來銀行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於33 萬1648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見原審卷第17頁),該命 令於同年6月6日送達於華僑銀行,然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8日函請台北行政執行處撤回前揭執行(見原審卷第80 頁),該處亦隨即撤銷該執行命令,可見該扣押期間尚屬短暫,此觀之證人甲○○證稱該公司之存款被凍結3、4天者可知,佐之上訴人所受扣押之額度亦僅止33萬1648元,及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言,益見銀行即使收受執行命令並予扣押上訴人之存款,然與上訴人往來之銀行亦未因此即要求上訴人清償借貸債務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其主張其因本件之移送受有財產及商譽之損害,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即屬可採。 ㈡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核定上訴人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確定時,誤認已確定而移送執行,容有過失,惟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失所據。 ㈢本件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 登報道歉,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