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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鄭雅萍蘇芹英薛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訴人
惠安宮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惠安宮為寺廟,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有新竹縣政府94年6月1日府民禮字第0940073901號函及其所附之台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新竹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惠安宮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以惠安宮為對造,惠安宮亦以其為當事人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惠安宮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其中「即惠安宮管理委員會」即屬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蕭雲波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1819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之日先支付70萬元,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支付其餘買賣價金9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4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卻推諉拒付其餘買賣價金9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0萬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2年間經由地方仕紳及4位里長等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張莊森妹協商,以10萬元作為補償,由被上訴人捐獻系爭土地供上訴人永久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捐贈及買賣過戶之事實知之甚詳,尤其被上訴人住在上訴人附近,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搭建戲台使用多年,長期以來亦由上訴人繳交地價稅,被上訴人如未同意,何以將印鑑章交給其母代為簽約並收取價金,且事隔多年均無異議,亦與常情不符。系爭土地既然上訴人於20年前已向被上訴人購買,衡情自不會再重複購買。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94年1月18日作成決議:「以前已在案,不宜重複,請第三人蕭雲波與地主商議辦理」,其授權蕭雲波與地主即被上訴人商議係要蕭雲波與被上訴人溝通說明告知先前已購買之事實,僅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尚未辦理過戶而已;上開決議自不得作為授權蕭雲波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之依據。蕭雲波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又參與當日之會議,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至被上訴人與蕭雲波簽訂系爭契約,因未有上訴人之口頭或書面授權書,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書上看不出上訴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當不生「表見代理」問題。又蕭雲波與被上訴人洽商價格後僅回報上訴人四位理監事,並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會計依廟公彭德琛之指示,未按付款超過10萬元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程序,又趁法定代理人乙○○年歲大、感冒、血壓高、頭腦不清楚情況下矇騙蓋章,未經正常程序擅自領款7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係依彭德琛指示辦理,顯然係受無權利人之指示而為付款,屬內部控管疏失,與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無關。上訴人得撤銷該支付之意思表示,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嗣後決議蕭雲波係無權代理,追回70萬元並追究失職、背信等情,顯無事後同意等語置辦,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命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94年3月16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蕭雲波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當日並由蕭雲波支付價金70萬元,94年4月6日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1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其財產應由住持管理之,則有關代理權之授與,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以意思表示為之,非第三人所得代為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蕭雲波所簽訂,惟蕭雲波並未提出上訴人之書面授權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94年度第1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授權蕭雲波協商土地事宜。惟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僅為上訴人內部機關,其會議決議乃有待其法定代理人對外為之。次查:依94年1月18日94年度第1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討論事項3:本宮戲台邊部分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甲○○先生,對於以前土地買賣異議,請議決。議決:有關本宮惠安宮戲台邊土地,以前已在案,不宜重覆。全體議請蕭委員雲波先生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議辦理(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僅係授權蕭雲波與被上訴人商議,並未授權蕭雲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蕭雲波復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過,伊沒有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係彭鈺鈴要我去與被上訴人洽商價格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證蕭雲波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書面或口頭授權,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蕭雲波與被上訴人簽訂,並由代書代為書寫手寫文字部分及交付訂金7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彭學堯於原審證稱:「此契約書除簽名外之手寫部分係我所寫,另買受人管理人乙○○部分也係我代為書寫。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日,上訴人廟公彭德琛通知我,有關土地買賣事宜,請我去負責簽約。當日我先到惠安宮,到達時廟方有好幾位人士在,廟公彭德琛要我趕緊到賣主家簽約,交待我帶著一包錢,總數為70萬元,以作為買賣訂金,我到達廟方時蕭雲波也在場,我就與蕭雲波一同到賣主家,前往途中,我有詢問蕭雲波何以管理人或其他委員沒有來,其告知我已經有開會決定,由其進行買賣事宜,所以才會在買賣契約書簽名欄上方有『甲方經開會決議完全授權出面』之註記,而在簽名欄蕭雲波簽名上方也註記被授權代理人。買賣之經過情形沒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任何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再參諸上開蕭雲波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無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蕭雲波,或知蕭雲波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取。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證人即上訴人之廟公彭德琛證稱:「上訴人進行提款時,取款條須有主委、常務監事彭作能、彭金雄蓋章,還有廟的大印才能領錢。提領70萬元訂金及增值稅款時,在上面用印者都知道領款用途。付訂金給被上訴人時,當時主委頭腦也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證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兼會計彭鈺鈴亦證稱:「要付訂金時,廟公彭德琛寫一張條子給我,要我處理買賣,我拿到廟公寫的條子後就寫請款單並附上彭德琛給我字條,分別經過廟公、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人、財務等人蓋章後,我才能進行領款之動作。辦理移轉過戶時增值稅單是代書送來,我寫取款單附上稅捐機關繳款單,就分別聯繫主委等人,請其蓋章,完成蓋章手續後,就到農會提款再至稅捐機關繳納。待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代書彭學堯也有找廟公、主委、常務監察人等要付尾款,我當時也有填取款條,並將買賣契約、權狀附於取款條後面,主委等人也都蓋章完成,我才將尾款90萬元提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證人即代書彭學堯證稱:「要移轉過戶時,因需要使用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私章,我有找乙○○向其提及因買賣要辦理移轉登記,請其於移轉過戶之文件上蓋章,其也有同意才蓋章,用印時乙○○身體狀況很正常,我看不出有什麼異狀。待辦完移轉過戶,被上訴人要我轉告上訴人支付尾款,我有轉告彭德琛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已經登記好要付尾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上開證人均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情誼或密切關係,其中彭鈺鈴、彭德琛分別係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兼會計及廟公,證人彭學堯係上訴人廟公彭德琛所委任,應不至於偏袒被上訴人,其等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乙○○頭腦不清楚情況下被矇騙蓋章,顯不可採信。且依上訴人辦理提領訂金時所寫之「支出代傳票」上記載「1819地定金甲○○先生70萬元」,並黏貼廟公彭德琛字條,字條上記載「竹東惠安宮廟方用地、戲台用地、上館段小段164號地主甲○○先支出70萬元」,再經主任委員乙○○等人及惠安宮管理委員會蓋印。另上訴人辦理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所寫之「支出代傳票」上記載「土地增值稅24萬37 9元」,並黏貼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再經主任委員乙○○等人蓋印。又依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94年9月22日東農信字第0940003151號函復有關上訴人於94年3、4月間之存提交易明細、提領70萬元及90萬元之提款單資料所示,上訴人確於94年3月16日提領70萬元、同月31日提領24萬379元、4月15日提領後再存入90萬元等情,有該支出代傳票、字條、繳款單、函、往來明細及提款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0、159至163頁)。系爭土地買賣上訴人前後經過第1次提領訂金70萬元、第2次提領土地增值稅24萬379元、第3次提領尾款90萬元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且上開支出代傳票已明白記載領取款項之用途,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常務監察人、財務等人蓋章用印同意支出該筆款項。足證上訴人事後業已承認蕭雲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事宜,否則上訴人怎會支付訂金、繳納增值稅款、辦理過戶及領取尾款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對解釋,亦應認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生效。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管理委員會事後決議追回70萬元及追究相關人員失職背信責任,係屬上訴人內部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業已承認之事實。2至證人張莊森妹證稱:「72年3月30日之土地贈獻同意書及72年5月7日契約書,是盧東文到我家與我一邊談一邊寫,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書面上有關甲○○之簽名、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印文是我蓋的,該顆印章是因為我的土地要過戶給被上訴人所以印章才會由我保管。當時以10萬元出售給上訴人,10萬元是我收,自己使用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又因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道,是寫好蓋完章後,我才告知被上訴人,他有生氣,表示我沒有經過其同意。簽約後,因對被上訴人有虧欠,且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已經使用很長期間,所以才要求其付地價稅,此部分係我的意思。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蓋戲台時,當時被上訴人在台北工作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事前既未授權,事後又未承認其母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贈獻同意書及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係於72年間簽訂,早已時效完成,其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蕭雲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未授權,亦無表見代理情事,惟上訴人事後承認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90萬元,及自約定給付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翌日即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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