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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騰耀黃國永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羅瑞祥律師
被上訴人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該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於本院以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書狀可憑(見本院卷17 頁),經核係屬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5日訂立轎車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AudiRS6汽車(下簡稱系爭車輛)1部,並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契約載明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1日,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1月28日始書面通知伊可交車,致伊遲至94年間始能收受93年份出產「過年度」之車輛,並立即發生攤提折舊之損失,故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遲延後之交車,並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希望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惟被上訴人並未回應,反以存證信函通知伊限期3日內完成交車手續,逾期即解除契約沒收訂金;嗣被上訴人違法解除契約並將伊訂購之系爭車輛出售與第3人,本件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對伊就交車時間之契約重要事項所為之詢問,惡意隱瞞事實,蓄意違反契約誠信原則等情,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0,000元(包括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之訂金600,000元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150,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加倍返還訂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汽車之交付時間,而約定「預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間;又伊在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24日運抵台灣時,伊即於94年11月26日後依約多次通知上訴人交車,惟上訴人因財務及融資貸款問題而無法順利付款交車,經伊數次催告後,始以上訴人違約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上訴人已繳訂金300,000元,伊並因上訴人違約,將系爭車輛另售第3人,造成伊受有510,000元之折價損失,伊並無遲延交車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72頁、原審卷64頁):

㈠兩造於93年6月25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Audi(型式RS6)型自用小客車,總價款5,110,000元,上訴人業於簽約時交付訂金300,000元,並約定尾款4,810, 000元於被上訴人交車前應給付完畢。同時契約載明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車輛為未進口車輛,預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本記載11月1日,但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本僅記載11月)。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20日由國外出口港裝載船運到台灣,並由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報關,同年11月15日進口;同年11月24日運送至被上訴人內湖展示中心。

㈢94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公司發函上訴人略以:請依前述買賣合約書條款履行交車,另函中敘明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11月31日繳清尾款並交車畢,惟上訴人因尾款未順利結清,是無法完成交車手續,並請上訴人於收函後14日內完成交車手續。上訴人則於94年2月2日以台北12 1 支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對被上訴人前函內容予以否認,同時兩造約定交車日為93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未依交約交車,上訴人幾經催促,被上訴人總以原廠生產線延誤為由,無法於約定日期交車。現被上訴人逾越車輛領牌年份,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請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方案,完成和解手續。被上訴人則於94年3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請於3日內依前函繳清車款並完成交車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被上訴人將逕解除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300,000元。

㈣本件系爭Audi(型式RS6)自用小客車,經於94年5月10日出賣予第3人,價金為4,600,000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給付遲延,上訴人拒絕受領,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3人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600,000元,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給付遲延,上訴人拒絕受領,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3人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部分:1經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書,僅明文載明「『預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本記載11月1日,但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原本僅記載11月,如前所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並非記載『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1日。且查本件兩造對上訴人訂購之系爭Audi RS6是特殊車,台灣引進數量極少,必須事先向德國Audi原廠訂購等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因被上訴人無法確定系爭車輛到台日期,故僅約定「預定」交車日期,但確實交車日期無法確定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足採信。次查,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車輛之業務員劉震宇到庭證稱:簽約時沒有確定交車日期,出廠年份確認是當年份車子,那時雙方都沒有討論德國車出廠日期,出廠年份、交車日期等語(見原審卷114頁反面);兼以上訴人提出致被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亦自承「本人(即上訴人)認同貴公司說法,交車日期為〔預定〕..」等語(見原審卷19頁),故綜上證據自足推認系爭車輛屬特殊車,須向德國原廠特別訂購,德國原廠接受訂單後方開始製造,待完成後運來台灣,被上訴人方有可能通知上訴人交車,故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車之時間並不確定。從而,本件兩造買賣合約並未明定『交車』日期,而僅是於契約中「預定」交車之日期,應足證明。2上訴人再以系爭車輛由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報關,同年11月15日進口;同年11月24日運送至被上訴人內湖展示中心,被上訴人斯時已處於可提出給付之情況,卻遲至94年1月28日始通知伊交車,已屬給付遲延,並使伊損失1年之折舊,伊並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證人劉震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3年12月6日電話通知系爭車輛已到,請上訴人來試車,上訴人約於93年12月8、9日來看車,上訴人約看了半小時並表示OK,上訴人當天表示沒那麼多現金,要伊找租賃公司或銀行辦貸款,上訴人表示要以公司名義辦理貸款以便節稅,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函催上訴人繳清尾款並辦理交車前之94年1月14日,伊再與上訴人聯絡,告知貸款未過,可否以現金繳納等語(見原審卷113頁反面、114頁正面)。其中有關證人劉震宇所稱其於93年12月6日始通知上訴人交車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稱其通知交車之始日為94年11月26日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為其於93年11月24日系爭車輛到達內湖展示中心後約2日即通知上訴人交車之抗辯,固不足採。惟觀諸系爭契約載明「預定」交車日期為93年11月,且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24日到達被上訴人內湖展示中心,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通知上訴人交車,期間僅差距10餘日,衡諸常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遲不交車之遲延給付情形。3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始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為跨年度新車而受有1年折舊之損害,並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無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即已通知交車,已如前述,與系爭車輛生產時間屬同一年度,自不生跨年度折舊之損害,是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通知交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稱因跨年度新車之給付而有受領無利益情形。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通知交車對其有其他受領無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之給付致其受領無利益,並憑以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屬無據。另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4年1月28日始通知交車云云,核與前開證人劉震宇所述不符,亦不足採。4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應於交車前繳清尾款,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通知交車後,上訴人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而未能依約繳納尾款,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8日函及同年3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上訴人仍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乃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除如前開證人劉震宇所述外,並有被上訴人函及中壢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10、13-14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經催告仍未見履行後,乃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乃正當行使權利,尚無上訴人所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自非合法。6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600,000元,有無理由部分:1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原審未就本件契約有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加以審究,徒以兩造訂立在前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斷定,自屬難資折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參照)。2本件上訴人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後,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惟查,觀諸前開意旨,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及其效果,並應依各個法律要件審酌之,上訴人以加倍返還定金作為解除契約之效果,實有誤會。次查,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關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末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就尾款之交付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再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尾款所致,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加倍定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伊得拒絕受領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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