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梁瑞蓉 (下稱梁瑞蓉)原 係夫妻(於民國91年8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為梁瑞蓉之胞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訴外人劉昭胤、黃美霞於80年9月7日設立坤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維公司),由梁瑞蓉擔任負責人,其中被上訴人登記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該公司會計業務均委由梁瑞蓉之遠親即訴外人郭豐峻處理。嗣因上訴人與梁瑞蓉感情不睦,乃於85年5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 人為上訴人,女方當事人為梁瑞蓉,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女方所有,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堂公司)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之坤維公司歸男方所有,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為避免與梁瑞蓉感情交惡而影響坤維公司之營運,欲掌控坤維公司全部經營權,以方便業務之運作,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5年8月上旬某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郭豐峻辦理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偽造被上訴人於85年8月7日同意將其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250,000元轉讓予訴外人林富章,及梁瑞蓉同意將其出資額2,250,000元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潘月娥、徐崇治、黃美霞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後,進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坤維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梁瑞蓉確實同意出資額轉讓等事項,而於同年月14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梁瑞蓉。上訴人復於87年12月間,未經梁瑞蓉同意,盜用其印章於榮陽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梁瑞蓉同意將其持有之榮陽堂公司股份1,000股轉讓予上訴人內容之 同意書,進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榮陽堂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梁瑞蓉。再於87年間,未經梁瑞蓉同意,逕以梁瑞蓉為申報納稅人義務人,自己則列為配偶,偽造梁瑞蓉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交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致台北市國稅局通知梁瑞蓉補繳稅款14,443元,足以生損害於梁瑞蓉與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梁瑞蓉受有3,250,000元之損害,致甲○○ 受有25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爰依法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梁瑞蓉3,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94年9 月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梁瑞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3,250,000元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梁瑞蓉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㈡原審認為「乙○○雖辯稱甲○○之出資為榮陽堂公司所出,股權屬借名登記等語,然為甲○○所否認,依乙○○提出之提款單、新開戶收入傳票,僅足證明坤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號帳戶於80年9月7日存入5,000,000元,該款項係自榮陽堂公司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 -0號帳戶中提出存入,惟尚不足證明登記於甲○○名下之250,000元出資即非甲○○所有,遽以認定非該股權為借名登 記」云云,惟原審既然認為坤維公司5,000,000元款項係自 榮陽堂公司帳戶中提出存入,而該款項即為坤維公司之股本,實已證明坤維公司之出資者為榮陽堂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乃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其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㈢何以此項證據尚不足證明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250,000 元出資即非甲○○所有,原審復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證人郭豐峻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無指示郭豐峻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情事,且上訴人亦已獲得梁瑞蓉之同意與授權,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5頁),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