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任職於「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租賃公司),因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車輛使用及清償卡債,乃邀訴外人朱文賜、羅富美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29日於東旅租賃公司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因當日未帶印章無法用印,故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顯未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上列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60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東旅租賃公司員工,而該公司共計12位員工,共同向伊申請辦理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並以3人為一組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上訴人與朱文賜、羅富美為同一組借款人,共同於88年12月29日辦理貸款簽約及對保手續,伊乃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撥款至上訴人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88年12月29日,簽訂消費性貸款6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東旅租賃公司所屬共計12位員工,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 並以3人為一組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與朱文賜、羅富美為同一組,於88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60萬元,並同時簽立面額60萬元之擔保本票,而被上訴人旋即於翌日撥款6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卷附借據、本票、存款明細戶帳表、個人資料表、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訴人電腦帳務系統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2-16、31頁、本院卷第23、53-54頁),且上訴人自陳上列借據及本票內簽名為其所親書(見原審卷第5頁),再證人( 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借款之職員)陳文雄於另案(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438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證述系爭借款係由其親自辦理對保及開戶乙情,核與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4頁), 足見兩造於88年12月29日業已達成貸款契約之合意,而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即88年12月30日)撥款至原系爭帳戶內,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甚明。 ㈣上訴人主張:伊僅於系爭借款契約內簽名,並未蓋章,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但如前所述,借款契約僅需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即屬合法成立,本即不以簽名或蓋章為必要。再參酌上訴人自陳於88年12月29日在系爭借款內簽名,並由陳文雄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完成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88年12月30日將系爭借款金錢撥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即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則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即已合法有效成立甚明。且,證人陳文雄於另案亦證述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內之「丙○○」印文,為上訴人親自交付予其在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未按期繳款時,即於91年1月間, 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於收受後,竟未予以抗告致該裁定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7-38頁)? 況,若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內「丙○○」印文,果非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則其怎會未依法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卻遲至3年後之94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3頁)始提起本訴? 益證系爭借款契約顯係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至明。上訴人主張:伊僅於系爭借款契約內簽名,並未蓋章,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存摺交付予伊,而係交付予羅富美,故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契約僅需兩造有借款合意,且被上訴人依約交付金錢,系爭借款契約即屬有效合法成立,並不以上訴人取得存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要件,況上訴人係東旅租賃公司員工,而與其他員工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團體性消費借貸,且羅富美與上訴人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羅富美一人至被上訴人銀行領取申辦貸款帳戶之存摺(見原審卷第61頁),其顯已受上訴人授權至被上訴人銀行領取存摺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存摺交付予伊,而係交付予羅富美,故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雖舉另案證人朱文賜、羅富美證言,以資證明系爭借款其等均未用印,其等均未收到借款款項乙事。惟查,上訴人、朱文賜、羅富美3人,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3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同一, 則其3人於訴訟中互為利己之證言,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系爭借款既已合法且有效成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