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向訴外人昇光企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111- FAA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道路由頭份往汶水方向123公里500公尺處,遭在該處違規迴轉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7C- 0621號汽車擦撞,致機車受損。系爭機車毀損之原因既係因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即應對其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責,故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及昇光企業社因車輛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終局之賠償責任。惟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無誠意出面處理,上訴人為避免長期未修繕,造成損害數額增加,乃將原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機車修繕費新台幣(下同 )434,000元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84,000元, 共計518,000元先行支付昇光企業社,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獲取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又上訴人支付前揭賠償款後,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昇光企業社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在上訴人清償限度內原債權當然地移於上訴人,上訴人即承受昇光企業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承租之昇光企業社所有重型機車,被上訴人是否賠償其侵權行為造成昇光企業社之損害,恐造成上訴人私法上不利益之地位,上訴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審判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迴車前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車速已減至幾乎靜止狀態,因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20餘公尺後操控失當,自行滑倒並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下緣,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估價單所列項目中之排氣管、左把手及油桶側護板部分應可修復,另汽油幫浦及前叉應無損,卻逕予估換,不符損害填補原則。再者,系爭機車係92年 3月26日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5個月,以修復費用為回復原狀時,自應扣除折舊之金額。又昇光企業社向主管機關登載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儀器批發等,非租賃車業,且上訴人主張代墊之營業損失共84,000元 (20日×每日4,200元)與昇光企 業社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所載 (10日×每日3,900元)前 後不一,其證據之憑信性既有瑕疵,自不得採,況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亦應以真正合理之修復期間及每日租金市價為憑,而非上訴人所提列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518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8,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於93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向昇光企業社承租之車牌號碼111- FAA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道路由頭份往汶水方向123公里500公尺處,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7C- 0621號汽車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路肩駛出後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迴轉時,未讓直行在後之上訴人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安措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情事,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20%之責任,故兩造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自應各按上開過失比例負賠償之責。又系爭機車確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33,980元 ,且該等費用已由上訴人先行給付予昇光企業社無訛。另上訴人主張先行給付昇光企業社因系爭機車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 84,000元,均經原審認定無訛在案,兩造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及損害金額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機車修理費用,其中折舊費用為原審所駁回部分而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不再贅述。 六、又昇光企業社所有系爭機車雖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433,980元 ,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昇光企業社所有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係92年3月出廠,業據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3年 7月25日止,已使用1年又4月,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232,613元【433,980× 0.536=23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35,978元【(433,980-232,613)×0.536×4 /12=35,978 】,系爭機車歷年折舊額累計為268,591元【232,613+ 35,978= 268,591】, 扣除折舊後,昇光企業社得請求之修復費為165,398元【433,980-268,591=165,389】。是以,昇光企業社所有系爭機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所受損失雖有機車修復費433,980元 以及修復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84,000元,共計517,980元 ,但扣除零件之折舊後,兩造僅應賠償昇光企業社249,398元【165,389元+84,000元= 249,398元】。 七、末查,本件車禍既因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而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 %(原判決誤繕為20%),上訴人為20%,復如前述, 故兩造就前揭所述應賠償昇光企業社249,398元之損害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負擔之,亦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9,518元 ,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9,880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99,518元 支付予昇光企業社,被上訴人對昇光企業社所負上開債務即因上訴人之代為清償而消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獲取債務消滅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9,518元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