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甲○○ 附帶被上訴人 訴 訟代 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被 上訴人即 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 帶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藍松喬 律師 張世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之上訴及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榮電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擔任機械技術員,負責車床操作工作,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於上訴人任職之初並未對上訴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告知注意事項,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工作時著長袖衣服並將衣袖捲起,協助某新進同仁檢視鐵棒無法順利操作之原因,而將該鐵棒夾合於尾管頂針,並開啟電源, 該鐵棒開始以每分鐘760轉之速度旋轉,上訴人右手扶在尾座,發現該鐵棒與尾管頂針夾合之針眼未位於正中心而造成偏離現象,正欲將該鐵棒卸下關閉電源而將右手離開尾座時,為撿拾掉落之砂布,右手肘之衣袖尾端竟遭仍在高速旋轉之鐵棒尾端勾住,右手肘以下捲入車床機器(下稱系爭車床),上訴人雖緊急踩腳煞車,然右手肘以下已因高速旋轉之強力拉扯而造成右前臂外傷性截肢併撕脫傷(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經送醫進行右肘下截肢手術,於同年5月6日出院,於同年9 月30日再度住院進行傷口處理及復健,於同年12月4日出院。 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於上訴人任職時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系爭車床裝置防護罩圍及怠於維修系爭車床,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上訴人所受系爭職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之董事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應與被上訴人中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83萬1,360元(即增加生活上需要4萬3,000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0萬6,4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464萬9,46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1萬8,100元-原審卷7頁)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1萬2,573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0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對於初次工作或變更工作者,始應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上訴人之學、經歷,上訴人對操作車床時應注意事項應已瞭解,且上訴人於面試時表示其曾在東元等公司擔任車床工作10餘年,車床工作為其專精項目,況上訴人於到職時,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之總工程師蔡進萬即帶領上訴人認識環境,並詢問上訴人應如何操作系爭車床,上訴人均能精準答覆,自無再對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另蔡進萬於巡視工廠時,曾糾正上訴人於車床工作時戴手套之行為,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並在工作場所懸掛告示牌,嚴禁戴手套工作,且規定穿長袖必須戴袖套,被上訴人中榮公司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並無疏失。又上訴人係為拋光鐵棒而操作系爭車床,不可戴手套工作,且依操作實況亦不可能加裝防護罩圍。至被上訴人中榮公司發給上訴人手套係因應工作性質需要而發給,以免發生燙傷,尚難指為違法。另系爭車床為傳統車床,正轉及反(逆)轉操作時之緊急煞車時間不同,並非系爭車床有瑕疵。系爭職業傷害係因上訴人於操作系爭車床磨鐵棒時,以右手到手肘部分靠在頂針及尾座之間,且以車刀架壓住固定砂布拋光鐵棒,拋光棒之砂布上側滑落,上訴人按正常程序應關閉系爭車床再處理,惟上訴人並未關閉系爭車床,竟以手去扶住該下墜之砂布,致上訴人手肘之衣袖尾端高速捲入系爭車床而發生系爭職業傷害,顯係上訴人錯誤操作所致,與被上訴人中榮公司發給手套及系爭車床未裝置防護罩圍無因果關係,且系爭車床亦無煞車失靈之瑕疵。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操作系爭車床不當,違反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之規定及指示,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擔任機械技術員,負責系爭車床操作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上訴人於92年4月7 日工作時發生系爭職業傷害,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81萬8,100元, 且被上訴人中榮公司已給付上訴人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薪資計47萬7,918元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證(原審卷9-10、12-13、65-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任職之初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告知注意事項,且系爭車床未裝置防護罩圍、有煞車失靈未維修等疏失,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上訴人係以系爭車床研磨鐵棒,因為要配合尺寸,上訴人乃以砂布將鐵棒包住,砂布包住開口處以車刀架壓住固定砂布,操作過程中砂布上側滑落,上訴人以右手扶住下墜之上側砂布,並將右手到肘部靠在系爭車床頂針及尾座之間研磨鐵棒,嗣上訴人之手套及右手摺起之長袖就以逆轉(逆時針方向)操作方式被捲入操作之鐵棒而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上訴人於捲入後立即踩煞車, 3秒後系爭車床立即停止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系爭車床時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102-10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檢視鐵棒無法順利操作之原因,將該鐵棒夾合於系爭車床尾管頂針,並開啟電源旋轉該鐵棒,於欲關閉電源而將右手離開尾座時,右手肘之衣袖尾端遭高速旋轉之鐵棒尾端勾住之事發過程,並非可採。另將上訴人於勘驗時所述上開操作過程及系爭車床現況囑託系爭車床之製造商即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車床確為該公司生產,原客戶為宏榮企業社,出廠日期為81年10月1 日,與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所說之年份有出入,應為購買中古機,系爭車床傳動有正轉及反轉(即逆轉),正轉與反轉各有其使用方式及時機,系爭車床有操作手冊說明及操作注意安全事項,如遇緊急事故,不論正轉或逆轉操作下腳踩踏板煞車即可停止,會依使用者腳踩之力量,煞車時間而有快、慢,且另設有緊急停止開關,如遇緊急事件,壓緊急停止開關,可切斷機台之電源緊急煞車,在正轉及反轉之下,所提之效用並無不同;該公司所生產之機台(即車床),有提供客戶是否選配安全之裝置,由客戶自行選擇,有大擋板、小擋板、夾頭、護蓋,為防止鐵屑亂飛而傷害到操作者或其周圍之其他工作者;該公司另有生產其他不同之型號規格之機台,其緊急煞車系統,於正轉、反轉之緊急停止時間,皆由使用者之腳踏力量大小,決定其停止時間;由客戶所模擬(即上訴人事發時之操作過程)之事故狀況,操作者操作車床時有戴手套,在操作工件之研磨因砂布脫落,使用者為繼續研磨工件,而用手將砂布拉住,導致機台還持續轉動中,致手套及砂布被捲入,而產生傷害。使用及操作車床時,一律是嚴禁戴手套,戴手套及操作方式為此事故產生最主要之原因,車床之正、反轉停止速度不同並無直接影響,一般接受過車床基本操作訓練之人士,皆應了解使用車床時穿戴手套是大忌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21日中精機工營字第94001號函可稽(原審卷198頁);且依證人即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擔任機械組力工作之劉正龍證稱:其在工作時,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並無要求使用車床要用正轉或逆轉,看每個人工作程度與需求來決定,有時要正轉,有時要逆轉,根據其經驗,正轉與逆轉煞車時的停止時間應該不會差很遠,要看煞車有無保養,如以車床研磨鐵棒,操作過程中砂布上側滑落,正確應該是要停下來,將下墜的砂布用車刀架固定,上訴人當天所施作之鐵棒很長,車床幾乎都沒有多餘空間,但上訴人將右手到手肘部分靠在頂針及尾座之間,不是正確操作方式,正確操作方式應是操作人手部不能放在車床上,根據其之前工作經驗,在車床研磨過程中,會根據不同需要有不同配件來研磨,因此手部根本不用接近車床。以系爭車床來說,在車床背面有人加裝鐵片防止鐵屑飛出及操作人員靠近,另在車床正面操作台上半部加裝鐵板,有時延伸到整個車台,鐵板可以移動,因此可以移動鐵板來量所需要鐵條尺寸,如有加裝上開配備,手就完全不會接近車床轉軸等語(原審卷132-138頁); 及證人即中榮公司總工程師蔡進萬於勘驗時當場示範系爭車床之操作方式顯示:以砂部包住鐵棒並以車刀架壓住紗布之方式研磨,則操作人員祇須站在系爭車床前方左右移動車刀架,即可將鐵棒研磨光亮乙節(原審卷104頁), 可見上訴人於操作系爭車床時,未再次以車刀架壓住下墜之砂布,而僅用手扶住下墜之砂布,並將其右手到肘部靠在系爭車床頂針及尾座之間即繼續研磨鐵棒,且遇砂布下墜時,未先關閉系爭車床再運作,及戴用手套等行為,為系爭職業傷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應有疏失。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有關系爭車床正轉、反轉時之煞車時間並無不同,及正轉、反轉時煞車停止速度不同對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無直接影響之鑑定意見,並辯稱依煞車原理正轉、反轉時之停止速度應有不同,上訴人以反轉方式操作系爭車床為系爭職業傷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云云。惟查系爭車床係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該公司就系爭車床正轉、反轉時煞車停止所需時間及其操作方式,自較被上訴人熟悉,且實際從事車床工作之證人劉正龍依其工作經驗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證人蔡進萬雖證稱一般傳統車台正轉是利用槓桿原理煞車,逆轉時槓桿會變成無法立刻咬死,因此最快需3秒才能停止,且當時上訴人車台轉速1分鐘1,200轉,3秒鐘還有60轉,因此很快就將上訴人的手攪進去云云(原審卷141頁), 然因證人蔡進萬仍任職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且非系爭車床之製造者或設計工程師,其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自應以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車床在最原始出廠之正轉、反轉時之煞車停止時間有差異之證明,可見系爭車床正轉或反轉時之煞車停止時間有差異,應與系爭車床係中古機台及煞車系統未確實維修保養有關,尚難認係系爭車床本身操作之自然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床未盡維修保養之責,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授權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7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及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為修正前之同規則第13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修正前係附表十一)之規定。上開 2規則既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所頒布,自有拘束雇主而發生與法律規定相同之效力。查上訴人係職業學校機工科畢業,受僱於被上訴人中榮公司前,曾在訴外人東元機械公司及揚生實業公司擔任技工職務,對於車床工作熟稔,固有上訴人之畢業證書、自傳及新進人員應徵履歷表可憑(原審卷59-61頁), 然因系爭車床為動力機械設備,於操作過程中有發生鐵屑飛出或操作人員手部或戴用之手套、衣服捲入軸心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中榮公司自應於僱用之初,使上訴人接受一定時數之適合操作該車床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知戴用手套操作之危險,以提高上訴人之危機意識,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並應於系爭車床裝置防護罩圍,以避免上訴人於操作過程中接近操作台或將其手部放在車床頂針及尾座之間而發生手部袖尾遭車床軸心捲入之危險,尚不得因上訴人前曾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而得免除對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又系爭車床並未裝置任何防護罩圍之安全設備,有系爭車床照片可稽(原審卷128-129、159頁),裝置防護罩圍既為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自亦不得因系爭車床為傳統車台或操作現況未使用到該防護罩圍,即謂無設置防護罩圍安全設備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系爭車床工作已熟悉,無再對其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必要,且系爭車床無設置防護罩圍之必要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到職時,蔡進萬曾帶領上訴人認識環境,並詢問上訴人應如何操作系爭車床,上訴人均能精準答覆,已對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蔡進萬於巡視工廠時,曾2次糾正上訴人於車床工作時戴手套之行為, 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並在工作場所懸掛告示牌,嚴禁戴手套工作,且規定穿長袖必須戴袖套云云,並舉證人蔡進萬為證,惟依證人蔡進萬所為之證言(原審卷139-141頁), 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所稱有對上訴人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際上係由該證人於上訴人應徵時,拿車床機械零件圖以口頭詢問及告知上訴人如何操作系爭車床,並未對上訴人實施任何符合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核與證人劉正龍證稱伊第1天上班, 工程師蔡進萬有告訴伊要注意圖面,他的標準要求與圖面一樣,操作機械應注意事項,他只有說自己要注意,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有詢問伊之前有無操作車床經驗等情相符(原審卷133-134頁)。 證人蔡進萬雖另證稱被上訴人中榮公司好幾年前就以一個小紙條公告做車床、銑床、鑽床、攻牙機禁止戴手套,其有告知上訴人何種情況可以或不能戴用手套,亦2次糾正上訴人戴用手套工作之行為云云, 惟核與證人劉正龍證稱系爭職業傷害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並沒有要求伊等工作不能戴手套,系爭職業傷害發生後,被上訴人中榮公司負責人之子才詢問伊等為何工作時要戴棉質手套,因為上訴人、另一員工黃能山都戴手套工作,蔡進萬有時也會戴,所以伊才戴手套工作,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每天都會發手套,伊並未看過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有公告嚴禁戴手套工作之告示牌等語(原審卷134-138頁)不符, 參諸證人劉正龍已自被上訴人中榮公司離職,且與上訴人無深交(原審卷135頁), 並無因個人交情或僱用情誼而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而證人蔡進萬現仍任職於被上訴人中榮公司,其證言難免偏頗等情,自應以證人劉正龍之上開證言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不僅未告知上訴人操作系爭車床時不能戴用手套及其他必要之勞工安全教育觀念,更發給手套讓上訴人於工作時戴用,造成上訴人戴用手套之手部被系爭車床軸心捲入而發生系爭職業傷害,被上訴人中榮公司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自亦有疏失。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系爭職業傷害發生後曾派員對被上訴人中榮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中榮公司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有該所94年3 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3995號函及其檢送之勞動檢查報告全卷資料足憑(原審卷86-100頁),益證被上訴人中榮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安全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且與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榮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又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原審卷8、34頁),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為系爭車床裝置防護罩圍之安全設備,並對上訴人施以操作系爭車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此義務亦為被上訴人乙○○應執行之被上訴人中榮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被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中榮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竟未注意及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致上訴人未能提高注意安全之工作危機意識,而發生系爭職業傷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被上訴人中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辯稱伊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系爭職業傷害與伊無涉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職業傷害右手需裝置含手鉤、手掌在內之全配備上肢義肢,需花費自付額43,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強生義肢公司上肢價目表為證(原審卷15頁),被上訴人對該價目表之記載並不爭執,雖辯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義肢裝置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因系爭職業傷害致右手肘以下整個手掌遭截肢,則不論從功能性及外觀性而言,上訴人自有裝置右手肘以下連手掌在內之義肢之必要,是上訴人雖尚未實際支出裝置該義肢之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將來裝置該義肢之必要費用4萬3,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職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76.9%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原審卷13、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自起訴之日起至年滿60歲退休之日止,計14年又10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查上訴人係48年11月20日生(原審卷61頁背面),自系爭職業傷害發生時之92年4月7日起算至上訴人年滿60歲退休即108年11月19日止, 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6年又7月12日,上訴人僅請求14年又10月 (原審卷6頁背面),則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00萬1,261元【30,000元×133.00000000(此為 178月之霍夫曼係數)=4,001,26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查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於92年4月7日進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右肘下截肢手術,另於同年月8日、21日施行清瘡手術,共手術3次,於同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29天,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9 月18日門診截肢後疼痛、腫脹、三頭肌無力,再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12月4 日住院,進行殘肢疼痛處理,肌力訓練,義肢使用、日常生活功能訓練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9-10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且對上訴人日後生活起居亦產生重大影響,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為職校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 系爭職業傷害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中榮公司資本額為6,000萬元,被上訴人乙○○已婚,其投資被上訴人中榮公司金額達5,710萬3,000元(原審卷34-36頁), 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云云,尚不可採。 ㈣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54萬4,261元(43,000元+4,001,261元+500,000元=4,544,261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過失責任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27萬2,131元 (4,544,261元×50% =2,272,131元)。 ㈤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 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81萬8,100元, 另被上訴人中榮公司亦已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47萬7,918元之事實 ,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工資補償金及職業災害補償金,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227萬2,131元扣除工資補償47萬7,918元及職 業災害補償金81萬8,100元後,應為97萬6,113元(2,272,131元-477,918元-818,100元=976,11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萬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97萬6,113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