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 上訴人
- 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晉丞文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58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生產臘筆、粉臘筆及粉筆之製造商,所產生之產品大多直接外銷或供應國內廠商作為文具配件組裝後外銷,並為美國最大文具、玩具進口商ROSEART INC (下稱RA)於國內授權商標製造商 (OEM),產品出品占 90%以上,以信用狀交易為主,雙方合作關係長達20年。被上訴人為國內文具組裝外銷廠商,於民國 (下同)85 年 6月間接獲RA之文具組裝訂單,因該文具組合內含RA商標之12枝臘筆及12枝粉臘筆,乃於85年6月間至8月間陸續下單向伊購買臘筆及粉臘筆計 7筆,伊已依約出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85年 8月12日出貨之第6筆貨款36萬0,675元及85年8月13日出貨之第7筆貨款22萬3,020元,雖已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年月日為85年9月12日第0000000號金額為58萬3,695元之支票1張交付與伊,供作給付上開貨款之方法,然被上訴人竟於嗣後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伊提示付款,致伊迄未取得上開貨款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58萬3,69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上開貨款,則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伊直至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惟如不許伊於本院提出,致與實體正義不符,顯有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及上開支票可證 (見原審㈠卷第8頁至第16頁及第67頁),且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及業務經理廖正雄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責部分,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足據 (見本院 ㈡卷8頁至第20頁及第43頁至第47頁),固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自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再依被上訴人簽文與上訴人供作給付上開貨款方法之上開支票記載發票年月日為85年 9月12日 (見原審㈠卷第67頁),可見上訴人於85年9月12日即可行使上開貨款請求權,自斯日起,算至87年9月12日即已屆滿2年,乃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 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㈠卷第2頁),顯已罹於 2年短期消滅時效,並已據被上訴人在本院為時效抗辯 (見本院㈡卷第48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開貨款。
雖被上訴人未於原審為時效抗辯,而在本院始為時效抗辯,惟按法院既須依法審判,且審判所追求者乃公平正義之實現,即不得駁回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之時效抗辯,以確保法院判決結果與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相符,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已據被上訴人釋明該事由 (見本院㈡卷第56、5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許被上訴人提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參照)。
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 58萬3,69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