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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1年6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臺北縣新店市○○段724地號、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明德段724地號、98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777建號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13巷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A部分係建於民國53年間,為被上訴人以推行「造產計畫」所建造,依法不能辦理建物登記。而土地法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以登記事項真實,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前提。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1年函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勘,再經36年出生之建築師為監造人,領得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記載查驗時間為93年9月21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1日,獲辦理產權登記,雖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係申請補發,為產權登記之用,亦無解於其影響公共利益、第三人權益,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非法方式獲得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建物登記主張權利。
㈡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係伊調離被上訴人機關5年後,獲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建,且於同意使用土地範圍內設有庭院及單獨之進出外門,在外觀上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該部分為廚房及飯廳,飯廳內除飯桌外,尚有壁櫥、長沙發、長條桌、電話、電視等設備,伊因健康因素,不方便上、下樓梯,多年來均夜宿該處沙發,該部分實集飯廳、客廳、書房、寢室之功能,在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自非原有建物即附圖A部分之附屬物。
㈢伊係依「警察人員宿舍管理辦理」配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第三項,應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指明行政機關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亦係肯定上開行政院函示規定,並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及民法有關規定所為之具體解釋。該號解釋並引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並未再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給字第30176號書函所稱所住眷舍係其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為限,且人事行政局90年編印之「人事行政法令釋例彙編」已不再刊錄該函釋。伊於60年12月17日由被上訴人機關調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迄62年5月24日始由內政部警政署函該局「迅為... (含伊)調配宿舍」,並限期騰還,被上訴人未表示異議,顯見「警察人員宿舍管理辦法」雖未規定新任地區未配宿舍者無須遷出,最高警政機關仍規定須「先予調配宿舍」始可「限期騰還」。原判決以伊既已調職,應依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於3個月內遷出一節,顯有偏失。
㈣中央為解決公教人員住宅問題,訂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該辦法第6條規定係參酌資金狀況核定各機關應受輔助之配額,警察機關以員額特多,凡住公有眷舍者,均不予辦理輔購住宅貸款,故伊退休前未獲輔助貸款,經服務單位出具證明,原經上級機關認可續住之眷舍,遽化為非法占用,應非主管機關處理眷舍應有之本意。又行政院為積極檢討處理國有老舊眷舍,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對眷屬宿舍有辦理「騰空標售」之規定,對合法現住人由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或協助購置住宅,以解決有關公務人員住宅問題。被上訴人依上開「騰空標售」規定,對現住人由其機關退休者(均於退休後續住已10餘年)予以補助,伊既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為實質管理單位,理應一併辦理補助或協助伊之事宜。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5月23日警專總字第0950502777號函,說明宿舍之處理係以行政院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柒二、㈡、3之規定,至遲應於95年12月31日等處理完畢。惟查該項處理方案原條文係規定未依規定處理期程陳報行政院核處者,應於95年12月31日前,繼續依照處理辦法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處理,並由管理機關納入經常性作業列管,被上訴人對該規定顯屬誤解。
㈥返還房屋與一般給付不同,事涉應返還者之覓屋等情況,非即刻可以履行,故原判決未定履行期間,不合情理,如本院判決伊應交還系爭房屋,請寬定2年履行期間,以便因應。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2日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皆為伊,伊係以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為之,與一般新建建物,係先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據以申請「使用執照」,再憑「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同,故其所有權登記並無不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以推行「造產計畫」所建造,為伊全體在職員工所有,既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又縱係伊為推行「造產計畫」所建造,亦不能藉此主張其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起造時伊全體在職員工。況所謂公共造產,係公務機關利用公有財產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故造林屬公共造產,但建造眷舍並非經營事業,故不可能以建造眷舍方式進行公共造產。
㈡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人,且所謂「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並非准退休人員可永遠續住:
⒈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規定:「... 但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眷屬宿舍,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均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局給字第30176 號函所示:「... 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係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得申請配住單身或眷屬宿舍,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分為『單身宿舍』、『首長宿舍』及『職務宿舍』三種,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故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規定,調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原服務機關經管之宿舍。... 復查退休人員如符合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且該眷屬宿舍係渠等退休時服務機關所經管者,始准予續住至眷屬宿舍處理時為止。至如不符合上述規定者,應由宿舍經管機關請渠等遷讓,以善盡管理之責。」,上訴人既早在60年12月7日調離伊機關,自離職之起即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返還,其仍繼續占住系爭房屋而不返還,已屬不法,自無因嗣後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所為之行政函釋,而將續住系爭房屋從不法轉變為合法。況所謂「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配住機關仍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且宿舍配住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退休人員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已說明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只是在必要時得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已,並未認離職人員有續住宿舍之權利。本件伊從未同意上訴人暫住,故該號解釋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亦認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僅可作為行政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在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仍屬無權占有。
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局給字第30176號函雖未於「人事行政法規解釋彙編」中刊錄,惟其如未明文表示不再援用,即仍屬有效之解釋。而依當時行政院所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不因內政部警政署未於函文中表明,即可不受拘束。況內政部警政署62年5月24日函已說明上訴人「現仍佔住台灣省警察學校宿舍,希迅即為朱員等調配宿舍,並轉知於62年7月15日前騰空,以符規定」,由該函可知警政署並未認為新職單位未配給宿舍,仍准上訴人住原宿舍。
㈢上訴人主張公教人員住宅補助部分,不能執以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之理由,況上訴人並非合法現住人,亦無適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發給補助費或協助購置住宅之餘地。又上訴人明知使用公有眷舍與辦理輔助住宅貸款為只能擇一行使,上訴人本來就可將系爭房屋返還伊,並申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但上訴人既然不為此選擇,又已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在不具備公教人員身份以後再作此主張,顯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之增建部分雖有對外出入門戶,惟其係依附原有建物牆壁搭建,無獨立結構,且用途為廚房、飯廳,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自非獨立建物。
㈤又是否定履行期及期間之長短,除須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外,尚須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查上訴人有子女奉養,並非孤立無助,且僅一人居住該處,並無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自無需定履行期間,縱有定履行期之必要,亦以3個月為適當。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2號、89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影本各1件為證。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於59年7月23日配予原任職於伊機關之上訴人作為宿舍,上訴人於60年12月17日調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0年6月1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對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已消滅,惟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且除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原有建物外,尚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係遮雨棚,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依附原有建物牆壁而搭建,於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伊自得一併請求返還等情,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係建於53年間,為被上訴人以推行「造產計畫」所建造,依法不能辦理建物登記,建物登記謄本竟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顯以違反誠信原則之非法方式獲得登記,自不得依該建物登記主張權利;㈡伊自被上訴人機關離職後,未於新任機關獲配宿舍,依警察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自有權續住原配住之系爭房屋;㈢又伊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系爭房屋,於修正後退休,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年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伊亦得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㈣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係伊經同意所建,且設有庭院及單獨之進出外門,在外觀上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該部分除作為廚房及飯廳之用外,尚有壁櫥、長沙發、長條桌、電話、電視等設備,伊因健康因素,多年來均夜宿該處沙發,該部分實集飯廳、客廳、書房、寢室之功能,在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自非原有建物即附圖A部分之附屬物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於59年7月23日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時獲配該屋作為眷屬宿舍,嗣上訴人於60年12月17日調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0年6月1日退休,目前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1樓供作客廳、2樓供作臥室之用,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為增建,如附圖所示C、D、E部分為遮雨棚,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磚造1層平房,用途為廚房、飯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相片(見原審卷第62至70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59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原任職於伊機關之上訴人作為宿舍,上訴人於60年12月17日調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80年6月1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對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借貸關係已消滅,惟上訴人除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原有建物外,尚自行增建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C、D、E部分係遮雨棚,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依附原有建物牆壁而搭建,於構造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伊自得一併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經登記為管理人,有建物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為被上訴人以推行「造產計畫」所建造,依法不能辦理建物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登記為國有,且由被上訴人登記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其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中華民國仍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係建於53年間,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以違反誠信原則之非法方式獲得登記,自不得依該建物登記主張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期間獲被上訴人核准配住,核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原配住人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配住系爭房屋後,於60年12月17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離職,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除被上訴人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應認於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機關調職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
㈢上訴人辯稱:伊自被上訴人機關離職後,未於新任機關獲配宿舍,依警察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有權續住原配住之系爭房屋,且伊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年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伊得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云云。經查:
⒈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將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給字第30176號書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0頁),惟72年4月29日行政院以臺秘字第7606號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並無所謂眷屬宿舍之分類。上訴人係於前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59年間受配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屬眷屬宿舍,如前述,因前開管理規則修正,眷屬宿舍不復存在,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給字第30176號書函略謂:「...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分為單身宿舍、首長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是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規定調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原服務機關管之宿舍。上訴人固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惟其既已於60年間調職,復於80年間退休,準此,上訴人獲被上訴人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雖不符現行之事務管理規則適用之宿舍類型,仍應解釋該規則之精神,於其調職3個月內遷出,逾3 個月其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其占有系爭房屋,即難認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⒉警察宿舍管理實施辦法業於87年2月10日廢止,廢止前之該辦法第15條規定:「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1個月內遷出(如子女就讀在學期中者,可展至當年寒暑假期),逾期不遷者,申誡1 次,逾2個月不遷者,記過1次,逾4個月不遷者,記大過1次,逾6個月不遷者,由原服務單位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其宿舍並限1個月內遷入,逾期不遷入又無正當理由者,視為已配宿舍,依照前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7頁)查上開規定僅就調職後如已於新任地區獲配宿舍,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個月遷出,就調職後如未獲新任地區配住宿舍者,雖未明定遷出期限,亦未明定無須遷出。然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則調職後未獲新任地區配住宿舍之警察人員,警察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並無其他規定,自仍應適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之規定。又警察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現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人員,應主動分配宿舍之規定觀之,應認調職後人員,對原配住宿舍已無權續住,其對原宿舍之使用目的應認業已使用完畢始符該規定意旨,蓋調職人員倘得續住原配住宿舍,即無於該條項規定現職單位應主動分配宿舍予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之理。又內政部警政署於62年5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上訴人佔住被上訴人宿舍,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上訴人調配宿舍,並轉知於62年7 月15日前騰還原宿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亦難認上訴人於未獲新任單位配住宿舍前,得合法占住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又廢止前之警察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在職死亡(不論因公或病故)其眷屬得准繼續居住原配宿舍或另調配宿舍,居住期限另定之,但如改嫁與他人同居或將宿舍出租、頂讓者,應於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惟本件原配住人即上訴人係奉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後之80年間退休,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尚難認得依上開規定,合法續住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援引該廢止之警察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辯稱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年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稱:「...但於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眷屬宿舍,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均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該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9頁),惟該函所稱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可續住至宿舍處理一節,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給字第30176號書函所載,限於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係退休時服務機關所經管者,始准予續住至眷屬宿舍處理時為止,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退休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自不符前揭函文揭示得續住至宿舍處理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末按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係伊經同意所建,且設有庭院及單獨之進出外門,在外觀上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而該部分除作為廚房及飯廳之用外,尚有壁櫥、長沙發、長條桌、電話、電視等設備,伊因健康因素,多年來均夜宿該處沙發,該部分實集飯廳、客廳、書房、寢室之功能,在使用上具有獨立性,自非原有建物即附圖A部分之附屬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1樓供作客廳、2樓供作臥室之用,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為增建,如附圖所示C、D、E部分為遮雨棚,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磚造1 層平房,用途為廚房、飯廳,如前述。是如附圖所示C、D、E部分為遮雨棚,與原建物連為一體,如附圖所示B部分與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共同壁,仍須利用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明德段724地號、987地號土地上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倘非依附於原有建物,毫無增建使用之機會與必要,各該增建部分自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自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一併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增建物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60年間自被上訴人機關調職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內政部警政署於62年5月24日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略謂:上訴人現仍占住被上訴人宿舍(即系爭房屋),希迅即為上訴人調配宿舍,並轉知於62年7月15日前騰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為上訴人配住宿舍,上訴人信賴國家或警察機關將妥適安排其住處,而未於任職時購買房屋,業據上訴人提出未曾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係15年5月29日出生,現已滿80歲,已屆風燭殘年之齡,衡情其尋覓住處非一蹴可幾,本院衡量上情,爰予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6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