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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丁○○與上訴人戊○○為夫妻。原審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89 年3月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信用契約,復於90年10月1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上訴人戊○○辦理附卡,依約上訴人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惟原審被告丁○○截至94年1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53萬7047元未按期繳付 (含本金50萬9987元), 迭經催討無效,爰求為命上訴人戊○○就其中31萬1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連帶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領用副卡後,從未開卡消費使用,也未以信用卡借用現金,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債務,全是由丁○○所借用、使用,與伊無關,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條文及其精神,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涉及保證及連帶清償之條款應屬無效,據此,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279元,及其中21萬4701元自民國94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1768元,及其中29萬5286元自94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原審被告丁○○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有關「正附卡持卡人就消費債務互負連帶責任」的約定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

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該條款如上所述已違反誠信原則,從有利於消費者方面解釋,應屬無效。

㈢附卡持有人之經濟能力經常不如正卡持有人,且亦沒有監督正卡人之力量,又附卡之申請不需調查其經濟能力,若須附卡持有人去負責正卡之清償責任,即與原來之目的相違背而不合理。

㈣消費者保護法相對於民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

㈤上訴人戊○○無獨立之經濟能力,收到附卡後僅開卡而未曾使用,被上訴人亦肯認此事實,若須負擔清償正卡之債務實不合理。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寄送信用卡通知上,已記明附卡應與正卡連帶負責。就徵信調查部分,會調查正、附卡間有無親屬關係或是有無其它信用瑕疵,若有瑕疵就不核發附卡。附卡是依附於正卡之下,額度也是核發給正卡的額度,等同於正卡,但聲請書上並未記明何謂附卡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並為原審被告丁○○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戊○○則辯稱其附卡未曾使用,所有帳款,都是原審被告丁○○個人所欠,伊不知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所欠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明示同意就正卡持有人所負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㈡次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信用卡本身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並非表徵持卡人之信用。是信用卡歸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僅係持有人,持卡人所行使或主張之權義均以發卡機構「授權」為基礎,以其「授信範圍」為限制。信用卡僅為此一「授權」及「授信範圍」之表徵,信用卡本身並非信用卡契約之內容。換言之,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申請信用卡,與持卡人以信用卡所簽帳款之清償契約不同。前者係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用以取得發卡機構之授信並同意發給信用卡;後者係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與發卡機構間發生償還關係。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內容記載「一、申請條件...二、必備文件...申請卡類、申請卡別...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等項目,上訴人於「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簽有「戊○○」三字。而申請書另記載「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其中七記載「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就其申請書內容觀之,包括上開消費者申請信用卡契約,與持卡人以信用卡所簽帳款之清償契約兩部分。「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附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只係就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核准授信並發給信用卡之意,並非「同意下列聲明」,蓋其申請書上既已載明「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由申請人簽名以表示「同意下列聲明」,再觀之同申請書末尾就法定代理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設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暨為連帶保證人親筆中文簽名」欄,益證「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項下,應經申請人分別簽名,始有「同意下列聲明」之效果。惟本件無論正卡或附卡申請人,均未於「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欄內簽名,有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難謂上訴人已明示同意就本件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法律復未規定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成立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前揭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1768元,及其中29萬5286元自94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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