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天善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劉貹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天善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稱天善公司)受讓訴外人富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爽公司)於新竹市○○段34- 4、35-41、-42、-43地號土地上,興建「富貴學苑」集合式住宅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於富爽公司與承造之訴外人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宏奇公司 )終止承攬契約後,另行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國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生公司)承造;訴外人宏奇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為避免地基土方坍塌,向被上訴人承租 168支鋼軌樁以為擋土之用,上訴人於一樓地板建造完成後,應將鋼軌椿拔除返還被上訴人,竟僅由國生公司之下包盟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盟昌公司)拔除63支返還被上訴人,其餘105支被鋸斷吊頭無法拔除,被上訴人因而無法收回,以每支鋼軌樁價格新臺幣 (以下同)5,1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535,500元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國生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5,500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鋼軌椿出租予訴外人宏奇公司使用,其租賃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宏奇公司之間,要與上訴人無涉;由於宏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依原設計圖施作,導致鋼軌椿因高壓灌漿不易拔除,與富爽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屢經富爽公司催請宏奇公司拔除,非但未獲置理,且阻止上訴人拔除,顯係宏奇公司不履行租賃契約,與上訴人無涉;91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議員曾宗仁協調,由國生公司負責拔除,可拔除者於拔除後交付被上訴人,未拔除者由國生公司予以買斷,系爭未拔除 105支鋼軌樁之所有權,已屬國生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自應就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鑑定報告認拔除鋼軌椿,將影響已完成建物之基礎及外牆,惟建物兩側之鋼軌椿非不得拔除,鑑定報告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所主張鋼軌椿之單價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天善公司受讓訴外人富爽公司於新竹市○○段34- 4、35-41、-42、-43地號土地上,興建「富貴學苑」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於富爽公司與承造之訴外人宏奇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另行委由原審共同被告國生公司承造;訴外人宏奇公司於興建系爭工程,為避免地基土方坍塌,向被上訴人承租 168支鋼軌樁以為擋土之用,於一樓地板建造完成後,應將鋼軌椿拔除返還被上訴人,由國生公司之下包盟昌公司拔除63支返還被上訴人,尚餘 105支未予拔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致國生公司函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1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國生公司承造,而原承造人宏奇公司為避免地基土方坍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168支鋼軌樁,以為擋土之用,於一樓地板建造完成,即得拔除;由於宏奇公司與富爽公司發生工程糾紛,於上訴人受讓富爽公司權利義務後,富爽公司確曾函請宏奇公司拔除系爭鋼軌樁,為宏奇公司所拒絕,尚且揚言將追訴刑事責任,經上訴人與宏奇公司協調後,由上訴人通知國生公司拔除63支交付被上訴人,其餘未拔除之 105支部分,應由富爽公司負責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派駐工地之工務經理游象建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5頁),並有富爽公司致宏奇公司之存證信函、宏奇公司之覆函在卷 (原審卷第91頁、92頁 )足稽;91年10月29日又由新竹市議員曾仁宗居中協調,約定未拔除之 105支鋼軌樁,由國生公司「買斷」,91年12月3日被上訴人以九一工字第008號函請國生公司付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致國生公司函、請款單在卷(原審卷第21頁、22頁)足憑。
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105支鋼軌樁,於91年10月29日經由新竹市議員曾仁宗居中協調,由國生公司予以「買斷」,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移轉予國生公司,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29日起即非系爭 105支鋼軌樁之所有權人,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主張與國生公司達成口頭上初步協議,雙方並未進而簽訂正式文件,以致國生公司事後不承認有所謂「協議結論」,且對於前開被上訴人之函催完全置之不理等語,亦不影響其與國生公司間,就系爭 105支鋼軌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效力。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國生公司連帶賠償其所生相當於價格之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