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平鎮育樂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平鎮育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甲○○ 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旨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鄭志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平鎮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平鎮公司)應與乙○○、丁○○、甲○○、戊○○(下稱乙○○等4人)將坐 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5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 甲區域及丙區域部分,面積共54.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2年6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257 元等,茲上訴人平鎮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理由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則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等4人,爰併列乙○○等4人為上訴人。至原審另判決乙○○等4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則非上訴人平鎮公司之 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58地 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276-78地號,下稱15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與上訴人乙○○等4人共有坐落同段160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276-831地號,下稱160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乙○○等4人於79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16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於該土地上越界搭建鐵皮屋、屋頂及圍牆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乙○○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將其上該 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平鎮公司,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2年6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8,257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將15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黃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共67.18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2年6月26 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678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乙○○等4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應 與上訴人平鎮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2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57元 ,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乙○○等4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部 分並未上訴,亦非上訴人平鎮公司之上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此部分亦告確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8,257元部分予以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等4人係經法院拍賣取得160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國式加強磚造1、2層樓房屋,共計2456.13平 方公尺所有權,當時點交界址即為現有界址,上訴人乙○○等4人於16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15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等4人所有160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乙○○等4人係於79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160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國式加強磚造1、2層樓房屋, 共計2456.13平方公尺所有權;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業經原 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2年6月25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原審卷7-15頁、本院卷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等4人於160地號土地上越界搭建鐵皮屋、屋頂及圍牆而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並將該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平鎮公司,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9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乙○○等4人於16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平鎮公司亦自承上訴人乙○○等4人於75年間 自法院拍賣程序取得160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國式加強磚造1、2層樓房屋,共計2456.13平方公尺所有權後出租予伊,伊增建第3層,並在系爭土地上增建1至3層等語,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156頁、本院 卷77頁),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部分,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開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次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上訴人至遲於原法院上開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之日即92年6月25日起,即應知悉有越界 建築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自92年6月26日起算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另查系爭土地於91年7月及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及6,305元,有地價謄本可稽(本院卷12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中豐路(為中壢市經平鎮市○ ○○○○道),交通流量頻繁,路口經營店面,屬商業區,工商發達,上訴人乙○○等4人越界建築之建物供作超市(1樓)、網咖(2樓)、保齡球館(3樓)使用,房租1坪約850元,被上訴人出租予新竹企銀之土地每坪約1,200元等情, 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80頁),認被上訴人主張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核屬適當。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自92年6月26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4,030元( 6,240元×54.69平方公尺×8%÷12月×6又5/30月= 1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299元( 6,305元×54.69平方公尺×8%÷12月=2,299元),被上訴 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萬4,030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9元部分,自屬應予 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