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86號被上訴人 華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1,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68,085元及自94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41,000元及68,085元,均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日本廠牌TOYOKOKI折床一部(下稱系爭折床機),價金為441,000 元,上訴人已全數支付。惟該機器購入後卻故障無法使用,被上訴人雖曾派員修理,但無法修復完成,足證系爭折床機有瑕疵不具有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上訴人遂於94年8月5日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又因系爭折床機無法使用,致上訴人需將工作委託協力廠加工,增加加工費用68,08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000元及68,085元,均自94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 000元及68,085元,均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折床機為中古機器,經上訴人多次至被上訴人公司試機驗收無誤後,始於94年5月2日將系爭折床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5月中旬電稱機器發生問題,被上訴人即派技術人員到上訴人公司修理,發現是電腦系統壞掉,與系爭折床機交付前所發生的尺寸定位儀不準問題不同,被上訴人交付前已將尺寸定位儀調整好,交付後所生機器故障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於收貨後,隔了半個月以上,才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說機器有問題,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委託他人加工費用亦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 2日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折床機, 價金為441,000 元,上訴人已全數支付。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折床機後發生故障,被上訴人雖曾派員修理,仍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折床機有瑕疵不具有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上訴人已於94年8月5日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又因系爭折床機無法使用,致上訴人需將工作委託協力廠加工,增加加工費用68,085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折床機於交付上訴人當時是否不具有約定品質及效用?上訴人是否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得否請求所增加加工費用68,085元?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折床機於交付上訴人當時是否不具有約定品質及效用?上訴人是否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被上訴人?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條、第 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折床機為舊品(即俗稱之中古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固不能依全新商品之標準判斷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惟其既有買賣之價值,自仍應具有折床機一般通常之效用,如果完全無法使用,即應認不具折床機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 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水電工程承包商戊○○證稱:「(問:你有無到逸東公司按裝折床機?)有,大概是94年 5月7、 8 日左右,我去幫機器配電,我去那邊做了一、二天,連機器週邊約於 5月10日左右完工,一般機器我不敢開,所以完工後我沒有讓機器運轉測試,試機要逸東公司的老闆自己試,我只量電壓是三相220,這樣算是配電完工。」「我告訴 逸東老闆說我按裝完成,他們何時測試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整理機器之員工丙○○證稱:「……機器由運送行運送到逸東公司,由逸東公司自行按裝,差不多二個星期之後,逸東公司電話通知我的老闆說機器有問題,我的老闆叫我過去逸東公司現場去看機器,我到了逸東公司看機器之後發現機器插電之後有異常不會停止,我就回去跟我的老闆說,過了二、三天或壹個星期,我的老闆就請我和技師甲○○過去看,技師甲○○發現電路板有問題,甲○○說他沒有辦法修理,要請電路比較專業的人修理,我們二人就回去報告老闆,老闆就請我和專門修理電路的關山公司的技術人員一起過去,關山的技術人員就說要把電路板拆回去修理,因為我沒有空,關山技術人員拆回去後拿回去按裝,沒有辦法修理好,就通知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就通知新武公司的人員過去,新武公司的人員過去看時我也有陪去逸東公司,但新武公司技術人員沒有跟我講那裡有問題,新武公司跟我的老闆怎麼講我也不清楚,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證系爭折床機於交付上訴人時,即無法正常開機運轉使用,故系爭折床機顯不具備約定品質及效用。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折床機交付前所發生的尺寸定位儀不準問題業經修復,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送達交付上訴人,故交付後所生機器故障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機器還在華興公司時,華興公司請我過去修機器,當時的情形是機器中間有一個後定規的軸(一共兩個軸),在靜止中偶而會上昇,要將伺服器中對靜止中的輸出做調整,調整過後就穩定,當天我修好,華興公司就請逸東公司老闆過來,我當場操作給他們看,逸東公司看過後就請華興公司的人將機器送過去,隔了快一、二個月後,華興公司有請我去逸東公司看機器,我到的時候,況狀是不太一樣,我一開機,伺服器自我檢出的四個燈中就有一個燈亮了,變成後定規兩個軸都不能動作,我就判定是擴大器壞掉,我就跟華興公司的員工(師傅)說兩個軸壞掉要如何處理,第一次就跟他們這樣講,隔了壹個星期後,他們叫我去拆整個伺服器兩組回來,我有跟他們說內部的東西我不能修理,要請日本的原廠修理,我有問該機器的臺灣代理商京傳公司,他們對我的回答是說這型的控制器原廠已經不再生產,他們無法維修,擴大器、馬達要更換別的廠牌,我就告訴華興公司,華興公司就將原來拆除的伺服器兩組再裝回去。」「第一次我調整的伺服器是在機器的側面控制箱裡面的電路板,第二次我去拆的也是電路板,但我拆了兩組電路板,其中一個就是上次調整的電路板。」「第一次我到華興公司去修理該機器,隔了壹個多月,華興公司請我去逸東公司,那次一開機器走走燈就會亮,就是一開機就爆軸,我是跟華興公司的員工(師傅)講擴大器有問題,請他們看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回去,又隔了壹個星期,華興公司的師傅帶我去把電路板拆下來。」等語,足證系爭折床機交付上訴人後之瑕疵與交付上訴人前之瑕疵,固有不同,惟均屬電路板之瑕疵問題,況縱使機器交付前、後所生故障原因不同,但只要系爭折床機完全無法使用,即應認不具折床機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被上訴人辯稱交付後所生機器故障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㈣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驗收單附註欄第 2點之記載:「發貨後對貨物品質、數量、規格、價格不符時,請於收貨日起五日內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所載事項」(見原審卷第36頁),惟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再參以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武公司)是在94年 5月16日提出報價單,而在新武公司修理前,被上訴人已派人至上訴人公司修理過三次,足證上訴人於 5月10日左右證人戊○○配電完工後,即開機測試,發現系爭折床機無法正常運轉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折床機故障,經被上訴人派人三次前往均無法修理,最後通知新武公司修理,新武公司始於 5月16日提出報價單,故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折床機後,已按該機器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系爭折床機無法使用時,即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檢查及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收貨後,隔了半個月以上,才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說機器有問題,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得否請求所增加加工費用68,085元? 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折床機於交付上訴人後,即因電路板之瑕疵問題無法使用,致不具折床機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94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至8頁)解除系爭折床機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折床機無法使用,致上訴人需將工作委託協力廠加工,增加加工費用68,085元云云,並提出送貨單12張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係於94年5月2日收受系爭折床機,94年 8月1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觀之送貨單中有8張之日期為94年4月,其餘則為同年 9月,均無從認與系爭折床機之瑕疵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受有68,085元加工費增加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主張系爭折床機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441, 00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增加加工費用68,085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