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 上訴人
- 頂聖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確於93年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稱未搬離之系統家具係工廠所有,且上訴人搬離之事實,有遷移賀卡可證。
㈡上訴人於收到原法院來函拍賣系爭房屋時,確曾多次與合利公司余文弘先生聯絡,均無回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遷移賀卡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而為記載。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對上訴人,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路3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房屋租金債權扣押並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同年7月30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93年3月,及93年4月、5月、6月之租金共20萬元,惟自93年7月1日起上訴人即拒絕給付租金,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7月1日起之11期租金5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 萬元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 萬元。(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9,086元,及其中527,419元,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被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2年間向合利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5萬元,期間自92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止,於此租賃期間,因適逢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文弘之居家需裝潢,遂與上訴人於92年11月22日簽訂裝潢契約,約定裝潢款51萬8000元及工程追加款91萬8000元抵付租賃費用,上訴人於承租期間確已支付租金予合利公司。上訴人收到法院來函拍賣系爭房屋,多次與余文弘聯絡,無回音。上訴人已於93年8月9日已與訴外人郭文彬及郭金龍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路 ○段96、98號房屋,期間自93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於93年 9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故上訴人無庸再給付租金等語,資為置辯。
四、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自92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每月租金5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93年3月、4月、5月、6 月之租金共20萬元,有合利公司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334 號強制執行案卷,經原審查明屬實,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4頁),為可以認定之事實。
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條之規定,係在限制債務人對於查封物處分權之行使。亦即,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所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係採「相對無效主義」,即債權人可主張其不生效力,以排除該處分行為之效力,但如債權人容忍該處分行為時,其行為仍屬有效。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合利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金債權,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合利公司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訴人亦不得對合利公司清償,嗣核發移轉命令,將合利公司系爭租金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有原法院93年3月9日士院儀93執助強字第334號、93年6月7日士院儀93執助強字第334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查上訴人與合利公司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於系爭房屋查封後,惟租賃權為債權,對當事人(上訴人與合利公司)間有拘束力,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於上訴人與合利公司間仍屬有效,合利公司對上訴人自有租金債權,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前開移轉命令,命合利公司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收取,自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租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係於查封後成立,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債權已於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時移轉予被上訴人,自屬可採。
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3年12月6日投標買受前開房屋後,經 94年 7月14日原法院書記官前往勘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執行筆錄、照片附於前開民事執行卷,上訴人於原法院 94年9月20日再至現場執行點交時,仍有部分物品未搬離,但同意交付鑰匙與被上訴人接管,有執行筆錄可憑,並經原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為可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已於93年9 月18日另遷往新租賃之台北市○○區○○路7段96 號云云,不能採信。至於未搬離之系統家具係工廠所有云云,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遷移賀卡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9 頁)。惟查,遷移賀卡內載:「敬愛客戶,您好﹗頂聖要搬家啦﹗﹗﹗感謝您長期的支持與愛護,得以讓敝公司快速成長。因應業務需要及擴大服務群眾店址近期遷至“台北市○○區○○路七段96 號”‧‧‧」(見本院卷第9頁),僅係近期將遷址之告知,尚難證明上訴人確已搬離系爭房屋,又前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郭明順、郭明義、郭金龍,承租人為乙○○,當事人非上訴人,難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認該處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承租以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但與上訴人是否已自系爭房屋遷離,亦屬二事。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已遷離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已於93年9 月18日即遷離系爭房屋云云,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 月20日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以相信。
七、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一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該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文弘於92年11月22日簽訂裝潢契約,約定裝潢款51萬8000元及工程追加款91萬8000元抵付租賃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立證證明有上開裝潢工程款款項,已不能採信。且查系爭房屋租金債務之債權人為合利公司,上訴人所稱裝潢工程款之債務人為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文弘個人,顯非同一主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以對余文弘之債權主張對合利公司債權為抵銷,要無可採。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得以對合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文弘的裝潢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系爭租金,為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3年3月15日起,除給付4期租金(即93年 3月15日至93年7月14日,依租賃契約,租期係自92年4月15日起算,租金於每月15日期初支付)予被上訴人外,其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9月19日占有使用系爭租賃房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93年7月15日至94年5月31日間之租金52萬7419元(50000x 10+50000x17/31= 52741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應係指遷讓前開房屋日)即94年9月19日止,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租金計18萬1667元(計算式:50000x3+50000x19/30= 18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09,086元,及其中527,419元,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