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挺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PVC管產品之經銷商,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起陸續向伊訂購南亞 PVC管,伊乃向南亞公司購買,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之交貨地點,再指示南亞公司送貨,該公司並已將貨運交被上訴人受領,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861,969元。嗣經催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抗辯已將上開貨款匯予上訴人前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寬宇帳戶內,惟該帳戶係陳寬宇之個人帳戶,非伊之帳戶,陳寬宇並無代理收受權限,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6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 94年7月間,透過同業介紹與上訴人之職員陳寬宇認識,而向上訴人購買 PVC管,且指定之聯絡人為陳寬宇,即以陳寬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原預定購買PVC管約2,000支,每支單價680元,預定價款為1,332,800元,多退少補。嗣伊於同月 25日先匯款1,100,000元至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隨於同月 27日、8月8日及9日共分三次交付 PVC管,且於出貨單上註明「業務員陳寬宇,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語,嗣後於上訴人寄來之結帳單上亦有相同記載,是陳寬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依陳寬宇之指示,將上述三次買受材料之貨款 861,969元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已生清償效力。況在桃園地區之同業若曾與上訴人交易者,均係以陳寬宇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將貨款匯至陳寬宇指定之帳戶,此交易方式已行之有年,是上訴人主張陳寬宇無權代理,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起,陸續向其訂購南亞PVC管,其已委由南亞公司運交被上訴人受領,貨款合計861,969 元等情,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結帳單及應收帳款名細表等為證(原審卷5-1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本件貨款匯入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內,由陳寬宇代為受領之事實,則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陳寬宇有無代理上訴人受領貨款之權限及被上訴人是否已如數給付貨款?茲詳析如后: ㈠證人聞立銘於原審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略以:「我與朋友參與投資唐廷(公司)時認識陳寬宇,我們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同行,我們都是跟陳寬宇購買,陳寬宇是代表上訴人公司,我們公司的付款,及訂貨都是跟陳寬宇接觸。被上訴人公司曾跟上訴人公司購買PVC管,是我介紹的,PVC管的價額在市場上是波動很大,我們標工程的價格是固定的,經不起波動,陳寬宇在94年7月底告訴我們說,PVC管要漲價了,問我們要不要預定管子,並且要我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跟上訴人公司交易,因為他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有標到一個工程,陳寬宇是到我辦公室找我,我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讓陳寬宇與被上訴人公司談,當時我有在場。當時( PVC管)的價錢在690元上下,說不定隔一個月可能會超過690元,陳寬宇說用680元價額賣給被上訴人公司2,000支,但是當天要付 1,1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願意,就匯款成交了。我們公司與陳寬宇交易7、8年了,他的信用很好。我們公司付款的方式,有時開支票,抬頭是陳寬宇,有時候沒有抬頭,有時候是直接匯款給陳寬宇。在我們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交易的期間,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告知價款要直接匯到上訴人公司或用以上訴人公司的受款人的支票支付,而非交給陳寬宇」等語。 ㈡另訴外人欣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自 93年8月起至94年4月間亦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管,經陳寬宇結算後,欣豐公司分別於 93年10月15日及同年12月21日匯款452,000元、768,180元;另於 94年3月21日及5月4日分別匯款1,000, 000元、1,299,160元至陳寬宇所指定之個人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回條4紙附於原審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438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可按(見該卷宗第73、86頁)。該公司自 94年5月起再透過陳寬宇向上訴人購買同類商品,亦經陳寬宇結算後,於94年7月19日、同年8月22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及538,000元予陳寬宇指定之銀行個人帳戶內,有匯款回條 2紙可按(見上開卷宗97頁)。上開欣豐公司歷次向上訴人購買南亞PVC 管之過程中,均係與陳寬宇接洽,此觀上開各次買賣中,其出貨單右上角均載明「業務員A301陳寬宇」等字樣自明(見上開卷宗25-27、60-63、66-67、70-72、76-77、80-81、86-87、91-92及95頁),況上訴人亦於該案審理時自承欣豐公司將貨款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後,陳寬宇係以其他客票交予上訴人,以代貨款之清償,而陳寬宇為延續其詐騙工作,避免東窗事發,客票仍會部分兌現,待客票金額累積到一定金額即全不獲兌現等語(見上開卷宗第 102頁上訴人準備狀)。是若陳寬宇無代理上訴人收受貨款之權限,則陳寬宇將上訴人所稱之「客票」(即偽稱客戶所交付貨款所用之他人支票)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該有所反應,亦即上訴人可採取立時禁止陳寬宇代收貨款之行為並隨即通知其客戶日後不得向陳寬宇給付貨款,否則上訴人將不予承認等作為,然實際上上訴人卻任令陳寬宇繼續收受客戶之貨款,且繼續收受陳寬宇所交付之客票。原審受理上開上訴人訴請欣豐公司給付貨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 95年度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抗辯陳寬宇無代收貨款之權限等語,已難遽採。又陳寬宇係於 94年10月3日突然棄職潛逃(見卷附刑事告訴狀),而欣豐公司先前與上訴人之交易,關於貨款之給付,上訴人均係按月請款,且於月初將上個月應給付之貨款製表請款(見上開卷宗 58-84頁),但關於對於欣豐公司94年6月及7月之貨款,以及本件對於被上訴人94年7月及8月之貨款,上訴人均遲至94年10月始製表請款,足見上訴人就他人透過陳寬宇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之交易,其對外請款及收受貨款應均係由陳寬宇代理為之,而於陳寬宇於 94年10月3日棄職潛逃後始自行清查發覺公司尚未實際收到上開貨款,乃於陳寬宇潛逃後始請求付款。若陳寬宇無代理上訴人對外請款並收受貨款之權限,則上訴人理應在94 年7月初及94年8月初即向欣豐公司請領 94年6月及94年7月之貨款,以及在94年8月初及9月初即向被上訴人請領94年7月及94年8月之貨款,豈會在陳寬宇棄職潛逃後才請款。綜上,應認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寬宇收取貨款無誤。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預定買南亞 PVC管約2,000支,每支680元,其已匯款 1,100,000元至陳寬宇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聞立銘之上開證言可稽,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37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匯款之匯款人係甲○○而非被上訴人,不能認為係給付貨款之用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係證人聞立銘經陳寬宇之要求,介紹陳寬宇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認識,而在聞立銘之辦公室交易等情,業經證人聞立銘證述在案。準此,足認在此之前,陳寬宇與甲○○互不相識,則其二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上開金錢應非甲○○用以清償對於陳寬宇之債務者,且二人既然甫經聞立銘介紹認識,則雙方對於他方之人格、經濟狀況及背景等事自不熟悉,依常理,陳寬宇應無隨即向甲○○借貸金錢而甲○○亦無同意借貸之理,是上開匯款亦非陳寬宇向甲○○個人借貸之金錢。查甲○○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其負責人之名義匯款給付對於他人所負債務,尚不違常情。綜上,應認上開 1,100,000元確係被上訴人為預先支付其向上訴人預購約2,000支PVC管之價金而匯至陳寬宇所指定之帳戶。至於上訴人主張陳寬宇在任職期間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吞貨款並在94 年10月3日棄職逃匿無蹤,迄今下落不明,已據上訴人在對陳寬宇及共犯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云云,縱屬實在,亦不能憑以作為陳寬宇無權代理受領貨款之證據。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本件上訴人既有授與陳寬宇代理上訴人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將本件貨款,逕向陳寬宇為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已生向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再依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