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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上訴人
浩翔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9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倉儲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望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望瑞公司)簽訂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倉儲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受報酬而允為堆藏及保管望瑞公司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並與訴外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合約。詎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倉庫發生火災,當時被上訴人並無派員留守,亞東公司亦未防止上述火災發生,致寄存於該倉庫之系爭貨物遭毀損滅失,使望瑞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及亞東公司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亞東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一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予望瑞公司,伊並受讓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權、債權讓與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望瑞公司所簽訂系爭倉儲合約已於第八條約明火災保險由望瑞公司負責,顯見伊就系爭貨物有關火災所發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又伊就存放物品之倉庫,已設置有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曾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坪項分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亦認為伊倉庫之滅火器、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等裝置均符合標準,有該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可稽,足以證明伊所設置之消防設備均符合規定;又伊復委由亞東公司提供防火、防搶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監控,及機動保全人員二十四小時不定時巡邏服務,顯見伊就本件倉儲貨物之保管,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望瑞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倉儲合約,並於該合約第七條約定:「在保管期間內,發生短少之情事時,乙方(指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如發生戰亂暴動等人力所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不予負責。」(見原審卷八頁)。嗣望瑞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倉庫保管,望瑞公司並向上訴人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五百萬元(見原審卷三五頁之保險單)。

㈡系爭火災發生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望瑞公司因系爭貨物遭毀損滅失而受有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損害(見原審卷十四頁、十五頁之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損害金額予望瑞公司,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見原審卷十八頁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

㈢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對系爭倉庫所作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並作成紀錄表載明系爭倉庫之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等裝置,均符合規定而可供使用(見原審卷八十頁)。

㈣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依桃園縣消防局研判結果認為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見原審卷五一頁至五九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倉庫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當時被上訴人並無派員留守,亞東公司亦未防止上述火災發生,致望瑞公司寄放於該倉庫之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使望瑞公司受有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亞東公司均有過失,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上開損害金額予望瑞公司,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被上訴人與望瑞公司所簽訂之倉儲合約書於第七條雖約定被上訴人就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所發生之貨物毀損,始不負賠償責任,惟雙方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有何「特別嚴密之注意義務」。是就非因不可抗力所發生之貨物毀損,自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定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貨物毀損之結果,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皆須負責云云,不無誤會。

㈡按倉庫營業人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若倉庫營業人對於物品之保管及堆藏已盡通常合理之注意,即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查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對系爭倉庫所作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並作成紀錄表載明系爭倉庫之滅火器、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等裝置,均符合規定而可供使用(見原審卷八十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被上訴人復委由亞東公司提供防火、防搶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監控,及機動保全人員二十四小時不定時巡邏服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全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六八頁至七七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倉儲貨物之保管,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系爭倉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發生火災時,桃園縣消防局於現場發現該倉庫東側空地殘留有塑膠瓶分裝容器,塑膠瓶內裝有暗紅色液體,該液體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依火勢成長快速,且倉庫內無使用火源,無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起火處亦無化學物品自然引火之跡象,綜合研判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四九頁至六十頁)。系爭倉庫既係因人為縱火而燒毀,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消防設備及保全系統雖甚為完善,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夜間派人留守,亦仍無法防免人為縱火之發生。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防止有過失云云,顯無足取。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亞東公司之保全警報系統就本件火災並無反應,致未能及時處理救火事宜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發生時,亞東公司代號一0五七號保全系統之電話線,因遭到燒燬固無法將異常訊號傳回該公司之管制中心,惟另一代號一一五八號保全系統,則僅先燒到六號迴路器材而仍可回傳訊號,故亞東公司之管制中心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即已收到代號一一五八保全系統傳回之異常訊號,該公司立即指派保全員月順意至現場巡查,同時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且保全員月順意於二時零二分抵達現場後,即將發生火災之情形回報該公司管制中心,因現場已有消防隊員實施滅火任務,故保全員月順意待滅火任務告一段落後,始進入災後現場瞭解損失情況並聯繫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等情,亦有亞東公司於95年6月19日以95亞保字95061906號函覆本院足按(見本院卷五一頁至五九頁)。是亞東公司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及防止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㈤雖上訴人又主張亞東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亞東公司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未盡力防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加強系爭倉庫之安全措施而與亞東公司另行簽訂之保全契約,係屬另一獨立契約,核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望瑞公司所簽訂系爭倉儲合約無涉,且被上訴人對亞東公司之保全業務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足見亞東公司顯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況亞東公司就本件保全業務之執行亦無何過失可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㈥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其倉庫外設置圍籬或外牆,致一般人皆可隨意進出,致遭縱火云云,惟查本件火災既係人為縱火所致,縱被上訴人於倉庫外設置圍籬或外牆,仍非不得侵入縱火,亦難避免人為縱火之發生。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望瑞公司寄存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物,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給付不能、寄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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