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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文章李媛媛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訴人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日與上訴人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在伊台南西門分公司設置專櫃,營業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雙方約定保證營業額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為70,000,000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為80,000,000元,且上訴人應依每月淨營業額(未稅)抽取一定成數作為上訴人使用商場之對價,其成數第1年為12%,第2年為13%,第3年為14%,如上訴人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或上訴人有經營不善,或經法院查封等無法履約之情事,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且上訴人應以其保證營業額正品抽成補足。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有積欠費用者,伊得自貨款中逕行扣抵,若仍有不足者,上訴人應補足之。嗣因上訴人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且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迭有債權人至伊公司抗議,並致上訴人無法正常營運,而伊復於94年1月10日接獲本院扣押上訴人應收帳款之執行命令,是伊於94年1月25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專櫃廠商設置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之實際營業額為7,294,246元,不足保證營業額72,705,754元,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就不足之營業額仍應按14%之抽成率補足抽成額即10,178,806元,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份及94年1月份之應收帳款合計2,861,499元,退貨金額則為15,713元,另上訴人就其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期間,因保證營業額不足曾開立12紙支票支付抽成額,除其中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 面額分別為109,231元、109,223元之支票業已抵扣貨款外,尚餘10紙支票之票款共計1,092,230元未清償。是以,上訴人應補足之抽成額扣抵應收帳款,再加計退貨金額及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票款後,尚應給付伊8,425,250元(10,178,806元-2,861,499元+15,713元+1,092,230 元﹦8,425,25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8,425,250元,及其中8,419,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5,71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028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1年6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台南西門分公司設置專櫃營運餐飲業務,嗣好景不常,入不敷出,被上訴人遂將保證營業額降至7成以下,且同意自93年12月1日起改由訴外人翠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翠園公司)接續營運,每年保證營業額為30,000,000元,嗣至94年1月25日 ,被上訴人於無預警之情形下,將營業餐廳全部封死,且伊所有之帳冊、保險箱、可移動之器具等亦全部不准搬離,致伊無從會算,而被上訴人代收之營業額將近3個月亦未支付伊 。又被上訴人既自94年1月25日起即將營業場所封閉,不准伊營運,惟被上訴人計算不足營業額之期間卻又以1年計算,顯有不合。至於被上訴人雖計算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之營業額為7,294,246元,但因伊無帳冊可資核對,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資料核實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5月2日簽署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台南西門分公司設置專櫃,營業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雙方約定保證營業額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為80,000,000元,且上訴人應依每月淨營業額(未稅)抽取一定成數作為上訴人使用商場之對價,其成數第3年為14%。嗣後上訴人經營不善,且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接獲本院扣押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期間,因保證營業額不足曾開立12紙支票支付抽成額,迄今尚未支付之票款共計1,092,230元;被上訴人處理退貨代付金額為15,713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70號卷第5頁、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雖曾以營運不佳為由,請求伊將93、94年度之保證營業額調降為30,000,000元,伊並未同意自93年10月1日起調降保證營業額,亦未同意由另一家公司即翠園公司接續上訴人公司為經營,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實際營業額僅為7,294,246元,不足系爭合約書所訂之保證營業額,依上訴人實際營業日數比例計算保證營業額,上訴人自應補足抽成額,加上退貨金額、上訴人應付之票款債務、退貨金額,扣除伊應收帳款,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尚應給付803,028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保證營業額欄除有上開分3階段保證營業之記載外,開宗明義載明:「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約定保證營業額如下,如乙方不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且乙方應以其保證營業額正品押成補足」,則本件上訴人之實際營業額未達兩造約定之保證營業額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尚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調降兩造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上訴人雖於93年8月25日以93歐加003號函被上訴人:「...說明本年度保證業績為56,000,000元整,本年度營收5樓至7月底止為32,660,000元,預估8至9月每月約為3,500,000元,兩個月預估為7,000,000元,年度合計39,660,000元,陳請保證業績調整為39,660,000 元。...」(原審卷第46頁);又於同年10月5日以93歐加005號函被上訴人:「...說明:歐加93年度5樓保證業績56,000,000元,實際業績為3,837,000元,94年度保證業績為80,000,000元,預估可達成業績40,000,000元,故申請94年度保證業績為40,000,000元...」(同上卷第44頁),上開2函件均係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調降兩造所約定之保證營業額,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並無要求調降保證營業額之權利,此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復對於被上訴人已同意其調降保證營業額之要求,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自93年10月1日起調降保證營業額,殊非有據,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其於上訴人未達成兩造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下,同意由翠華公司接續上訴人而為經營,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經營不善,未達成兩造所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且於94年2月2日以台北33支局第5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表示自94年1月25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益見被上訴人確未同意由翠華公司接續上訴人經營。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5年4月11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53003925號函(本院卷第24、25頁)做為被上訴人同意由翠華續為接手經營之論據,惟查該函係說明:「翠華公司申請註銷登記乙案擬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經核尚有下列應行辦理事項,依法定期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規定6個月內完結清算)辦理清算並俟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註銷稅籍...」,依該函文義所示,乃稅捐稽徵機關對翠華公司說明如何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核與翠華公司接替上訴人公司營運無關,況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應達成保證營業額,若未達成該保證營業,被上訴人除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營業額之抽成數外,尚可終止系爭合約,則是否有第3人接手上訴人經營,尚無礙於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㈢查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實際之營業額為7,274,246元(2,422,550+2,023,374+1,769,120+1,059,202=7,274,246),此有被上訴人公司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專櫃對帳單(原審卷第52頁)、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專櫃對帳單(同上卷第56頁)、93年12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專櫃對帳單(同上卷第60頁)、歐加94年1月份交易金額統計表(同上卷第61頁)在卷可考。次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經營不善或經法院查封等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者,甲方得終止專櫃合約,乙方不得要求已繳之任何費用」,本件上訴人於93年底經第3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聲請原法院扣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此亦有原法院93年12月31日北院錦93執全助天字第977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考,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尚無不合。而上訴人於該年度營業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因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即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營業期間之比例計算保證營業額計25,555,557元〔80,000,000÷12×(3+25/30)=25,555,557〕,洵屬正當。惟上開期間,上訴人客戶有退貨,金額為15,713元;上訴人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計1,092,230元;又上訴人有應收帳款為2,861,499元,此有西門店歐加專櫃款項計算明細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70號卷第14頁)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則上訴人應保證之營業額為25,555,557元,扣除實際營業額7,274,246元,不足營業額為18,281,311元,依14%抽成率計算,上訴人應補抽成額2,559,384元,經上開之加計退貨、支票票款,扣除應收帳款後共計805,878元(18,281,311×14%= 2,559,583.54,元以下4捨5入,2,559,384+15,713+1,092,230–2,861,449=805,878),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加減後不足之抽成額計803,028元,因在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內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0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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