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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 上訴人
-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勁雷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李世孝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因與第三人陳以昌另籌備成立龍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中公司),需預先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研發軟體及產品,又慮及如以個人名義預支採購經費取得之統一發票,無法作為龍中公司籌備費用之會計憑證,遂情商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將來再由上訴人轉售成立後之龍中公司,俾其等於龍中公司籌備期間能先行取得研發軟體、著手產品研發工作,兼顧龍中公司成立後之會計憑證申報事宜,另方面上訴人亦可獲取轉售利潤。兩造因而於92年3 月25日簽訂編號:B-000-0000號訂購單(下稱38號訂單)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①JL-721-WLLP4-B2雙向保全主機、②JL-721-T發報器、③JL-721-Reed發報器(內含磁磺組)、④JL-RKE-4遙控器、⑤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⑥JL-721軟體等6項產品,交貨日期92年4月20日,未含稅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4萬1600元,上訴人於訂購翌日即依約將貨款4成之定金29萬6640元(下稱系爭定金)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兩造間並無合意變更或延長交貨日期,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交付上開6項產品,致上訴人受有商譽及預期利潤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其已於93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定金返還請求權、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合併為同一之聲明,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確因上開緣由與被上訴人簽訂38號訂單之系爭買賣契約,其於92年5月21日依約將上開產品中之第⑤項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及第⑥項JL-721軟體產品,交付有權代上訴人收貨之陳以昌,且上訴人對陳以昌收貨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對上訴人發生給付之效力,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對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欲配合第三人嶺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嶺天公司)於92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製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之要求,兩造乃於92年6月間開會協商,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產品模具外殼顏色,除不能有被上訴人公司之LOGO外,並將產品之電路板規格功能由人工插件改為機械插件以便量產,上訴人亦同意支付主機板規格功能變更所需費用等項,惟就變更模具之價差費用則尚存爭議未達成共識,其因而需要延長之交貨期限亦未明確約定,此由92年3月25日訂約之始,至93年1月9日上訴人發存證信函止,上訴人從未有任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情,即可證明。
(三)系爭模具已由上訴人代表權人甲○○領回,被上訴人亦於93年3月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提供模具,以利被上訴人作最後階段之組裝及功能調整,惟迄今仍未獲上訴人置理,顯見本件縱有遲延,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關於本訴及反訴,原審判決兩造起訴均全部敗訴,就本訴部分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本訴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就:
(一)兩造於92年3月25日簽訂38號訂單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①JL-721-WLLP4-B2雙向保全主機、②JL-721-T發報器、③JL-721-Reed發報器(內含磁磺組)、④JL-RKE-4遙控器、⑤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⑥JL-721軟體等6項產品,交貨日期92年4月20日,未含稅貨款合計新台幣74萬1600元。
(二)上訴人於訂購翌日即92年3月26日,依約將上開貨款4成計算之定金29萬6640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三)李世孝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董事,並曾擔任嶺天公司之負責人,於龍中公司成立後則擔任龍中公司之董事長;而與李世孝共同籌備成立龍中公司之陳以昌則為嶺天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及股東,於龍中公司成立後則擔任龍中公司之經理及董事;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甲○○則為上訴人公司之顧問及股東,現並為嶺天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公司、龍中公司、嶺天公司之成員有以上多方重疊情事,此有董事、監查人資料表(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及李世孝、陳以昌、甲○○之證言(見原審卷㈠第21 1、100頁、卷㈡第29頁),及本院95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交貨日期屆至,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產品,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內容及延長交貨日期,其於93年1月9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定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將上開產品中之第⑤、⑥項貨物交付陳以昌收受,得否認為係履行對上訴人所負該部分之給付義務。
(二)本件38號訂單於履約過程中,是否因上訴人欲配合訴外人嶺天公司模具之要求,兩造於92年6月間約定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規格功能,且變更後未另訂有交貨日期。
(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分述於後。
五、被上訴人將上開產品中之第⑤、⑥項貨物交付陳以昌收受,得否認為係履行對上訴人所負該部分之給付義務:
(一)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緣由,係上訴人公司之原執行副總經理李世孝前於92年3月間,因與陳以昌共同籌備成立龍中公司,需預先向被上訴人採購研發軟體及產品,並考慮以其個人名義預支採購經費取得之統一發票,無法作為龍中公司籌備費用之會計憑證,乃商請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俟將來龍中公司成立後,再由上訴人轉售龍中公司,俾其於龍中公司籌備期間即得先行取得研發軟體、著手產品研發工作,兼顧龍中公司成立後之會計憑證申報事宜,上訴人亦無須另尋通路即可獲取轉售利潤,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李世孝、陳以昌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2、99至100、218頁),上訴人亦自承38號訂單是由李世孝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該訂單確實是備供龍中公司成立後行銷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卷㈠第220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雖為本件兩造當事人,惟貨品之預期最終買受者為龍中公司。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產品之第⑤項JL-721軟體、第⑥項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已於92年5月21日交付龍中公司籌備人陳以昌收受,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編號715號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頁),另陳以昌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當時被證二第一張出貨單為何是由你簽收?)我直接與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公司)聯絡,請被告直接將貨物送給我,我有跟原告(按即上訴人公司)說貨物我已經有收了,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上訴人對陳以昌上開證述情節不為爭執,僅陳稱:「(是否知悉陳以昌有收受上開出貨單上之貨物?)我有問過陳以昌,他告訴我是他自己要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稽上事證,雖未能證明陳以昌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買賣貨物,惟陳以昌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行為,已顯露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另上訴人方面知悉此情,其沉默不為反對之表示,參照民法第169條之規定,陳以昌上開代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對上訴人發生給付之效力,應屬可採信。故被上訴人雖將上開第⑤、⑥項產品送交陳以昌收受,而非直接交付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發生給付效力。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以715號出貨單所示上開⑤、⑥項JL-721軟體、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及非上開①至⑥項產品之JL-150TEL/GSM等共3項貨品交付陳以昌收受,係履行另件買賣編號:B-000-0000號訂購單(下稱41號訂單)之交付貨物義務,非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交付38號訂單貨物等語。惟查,觀諸92年3月25日38號訂單(見原審卷㈠第10頁)與9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公司當時執行副總經理李世孝簽名確認之報價單「QUOTATION LIST」(見原審卷㈠第83頁),其所列產品之項目均為:①JL-721-WLLP4-B2雙向保全主機、②JL-721- T發報器、③JL-721-Reed發報器(內含磁磺組)、④JL-R KE-4遙控器、⑤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⑥JL-721軟體等6項產品,出貨單與報價單記載產品之型號、數量、付款方式及銀行帳號均相同;另觀諸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以另件41號訂單(見原審卷㈠第81頁)、92年3月31日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經李世孝簽名確認之報價單「QU-OTATION LIST」(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其所列產品之項目均為:①遠端遙控電源器上下蓋模具、②JL-721WL展示箱組、③JL-150-T EL/GSM 解碼機等3項產品,產品之型號、數量、付款方式及銀行帳號亦均相同。故比對38號訂單及41號訂單,其訂購產品之項目、型號、數量、付款方式,二者迥然不同,被上訴人交付陳以昌收受之物品,應為38號訂單之產品無疑。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有38號訂單及另件41號訂單2次買賣交易,並不爭執,如與715號出貨單比對,可知715號出貨單所交付之3項貨物,除包括38號訂單中之上開第⑤項JL-721軟體、第⑥項JL-721-MODEN電腦連接器外,另有41號訂單中之第③項JL-150TEL/GSM解碼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3項產品,完全係為履行交付另件41號訂單產品之義務,與38號訂單毫無關聯,自屬無據。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從未交付38號訂單之產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委無可採。
六、本件38號訂單於履約過程中,是否因上訴人欲配合訴外人嶺天公司模具之要求,兩造於92年6月間約定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規格功能,且變更後未另訂有交貨日期: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公司之原執行副總經理李世孝及訴外人陳以昌2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共同於9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所屬負責工程技術人員徐永財在被上訴人公司處所開會協商,討論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產品模具外殼、規格功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兩造未曾開會協商,亦未達成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等語。然被上訴人所陳協商變更上情,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①證人羅雲照於原審93年12月8日證稱:「(問: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否於92年6月間有過契約變更?並詳述經過)陳以昌、李世孝、我、溫小姐及徐永財在被告公司1樓的會議室,當時在討論板子換殼的事情,‧‧‧原來是比較小的殼子,原告公司要換成大殼子,‧‧‧我知道是雙向保全主機要換殼,‧‧‧(問:換殼是哪一家公司提出的?)當時我認為陳以昌、李世孝都是國碳公司的人,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國碳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2、163、164頁)。
②證人徐永財於原審到庭結證略稱:因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開發新模具外殼,兩造因而在92年6月間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並因變更模具外殼後,包括上開產品之第①至④項均與該變更模具外殼無法相容,必須重新處理主機板而需要較長作業時間,雙方並同意該項更改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處理,惟當時雙方就上開變更模具外殼之差價有所爭議,就該部分沒有談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8頁)。
③證人陳以昌於原審到庭結證略稱:產品之原來模具外殼較小,嗣龍中公司於92年10月間成立後,因被上訴人與龍中公司技術合作而製作較大尺寸之模具外殼,伊曾去被上訴人公司,以客戶立場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之人工電路板製程太慢,原模具外殼之外觀不夠美麗,且有被上訴人公司之LOGO,建議產品之模具外殼顏色要變更,且不能有被上訴人公司之LOGO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8頁)。上訴人以羅雲照、徐永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抗辯伊等所證不實,惟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認為其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可採信。
(二)從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38號訂單產品模具外殼尺寸、顏色及主機板規格功能等項,已有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內容之合意,且係於原約定交貨期限92年4月20 日屆至後之同年6月間為此變更,顯見兩造均有債之給付期限亦同為變更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就更改主機板之費用,雙方合意以實報實銷方式處理,惟就變更模具外殼之差價則未達成合意,尚存爭議,惟交貨期限因而延長,且未明確約定交貨期限等情,自屬可信。
七、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38號訂單載明所列6項品之交貨日期為92年4月20日,而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始將系爭產品中之第⑤項JL-721- MODEN電腦連接器及第⑥項JL-721軟體交付陳以昌,對上訴人生給付之效果,已見前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上開⑤、⑥項產品,於生受領效果時,未為何期限權利主張,且93年1月9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係表示38號訂單全部之產品均未為給付,而非以上開⑤、⑥項產品給付遲延之事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顯見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⑤、⑥項產品時,上訴人未為何給付遲延之表示,應可認為其默示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況且,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而認為有給付遲延之效果,惟被上訴人確於92年5月21日以合於債之本旨方式,給付上開⑤、⑥項產品,自非未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部分應非正當合法。
(二)至於上開38號訂單第①至④項產品部分,迄未給付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92年6月間兩造既已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內容之合意,被上訴人須配合嶺天公司訂製之模具外殼,由被上訴人重新設計主機板,解釋上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92年4月20日交貨之期限,自亦因而改變,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合意後,第①至④項產品部分未約定交貨期限,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另有約定期限一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38號訂單第①至④項產品部分,兩造屬未約定給付期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3月25日訂約之始,至93年1月9日上訴人發存證信函止,上訴人從未有任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未經催告程序,逕發存證信函表示行使解除權,於法不合,難認生解約之效果。再者,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82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上開變更新模具外殼之差價,應由何方負擔未達成共識,且上訴人尚未提供上開第①至④項產品外殼新模具,被上訴人無從以變更合意後之新規格組裝交貨,此情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給付遲延,難認上訴人已具備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要件,縱認上開存證信函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基此所為催告後之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定金返還請求權、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合併為同一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28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尚不生解約效力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32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於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0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