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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訴人
德寶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4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票據號碼為SG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日經被上訴人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10,000,000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否認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票據金額為甲○○、林得利同意於94年4月25日前簽認退股同意書予乙○○方可提領兌現,否則協議無效,應退回支票等語,此乃上訴人嗣後自行添加之文字。

(三)依乙○○與被上訴人間94年4月22日之協議內容以觀,乙○○與被上訴人就協議金額、金額給付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內容均達成一致後,始見諸文字作成書面,作成書面後乙○○與被上訴人簽名後各自保管協議書,顯然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已一致成立無誤。

(四)如上所述,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所定之協議書已將雙方應負之相關權利義務予以明定,且乙○○已據以履行,故該協議書應屬本約而非預約, 且系爭協議書業已成立生效。

(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任意指摘被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非法將公司反鎖,以暴力阻止進入、侵佔公司所有資產設備,致公司無法出貨營業倒閉云云。且依第1大點協議書第5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廠房設備,何來侵佔廠房設備?

(六)依上開協議書可知協議書當事人僅存於甲○○、林得利、乙○○等三人間,上訴人德寶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即乙○○)與執票人(即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判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個月(見本院卷第71頁)。

(八)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稱:

(一)伊固坦曾承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伊係依據94年4月22日所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支票,而伊業於94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因此系爭協議書業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雖記載為乙○○、甲○○與林得利,但觀其協議內容,均係有關伊資產之處分或伊債務擔保之事項,如未以伊為當事人,如何有效處理?因此就協議書真意判斷,伊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另,被上訴人於簽收系爭票據時,兩造曾經約定「上開金額為甲○○、林得利同意於94年4月25日前簽認退股同意書予乙○○方可提領兌現,否則協議無效,應退回支票」等語,被上訴人亦簽名確認,是以足信伊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本件票據當事人之原因關係有瑕疵,系爭協議書亦僅有預約之效果,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原擬與被上訴人股東甲○○及股東林得利2人,就上訴人之資產、股權買賣等事宜,簽訂買賣2人股權合約,記載書面(此及協議書,見被證1),惟因當時時間半夜三點,雙方乃約定擇日至律師事務所簽訂正式合約及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被上訴人等於基隆法院已當庭承認),被上訴人等並要求上訴人先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不願意但在見證人慫恿下,相信見證人丁○○會叫他們簽訂正式協議書,會把事情處理好,豈知事後他們拒簽正式協議書,見證人叫他們把支票退回,重新協議他們亦不願意,見2人說他們這麼沒信用也無法強制被上訴人等,要伊發律師函追討回現金支票,並不想再管了。此協議內容揭示他們強行要求事先設計好,是以雙方並未簽訂正式合約,事後他們據此草約,竟惡意於94年5月5日非法將上訴人公司門反鎖,並以暴力阻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入及阻止上訴人公司出貨營業,侵佔上訴人公司所有資產設備至今。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並無債務問題,被上訴人藉口拒絕簽訂律師事物所擬定之正式合約及股東出資退股轉讓同意書,並非法侵佔上訴人公司財產,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據之義務及理由,且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已由板橋地檢署審理中。

(四)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得利3人於94年4月22日簽立被證1協議書,乙○○同意以2,700,000元代價取得甲○○、林得利關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同時由乙○○簽發如被證2號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元(票號:SG0000000、帳號150579)、1,000,000元(票號:SG0000000、帳號150579), 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22日、94年5月15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二)上開500,000元支票業已兌現,上開1,000,000元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三)目前上訴人公司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自95年1月開始由被上訴人支付廠房全部租金及水電費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等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是否約定被上訴人須簽立認股同意書,系爭1,000,000元支票始得兌現?

(二)被上訴人有無侵占德寶公司財產?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四)上訴人得否以協議書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給付1,000,000元之票款?

五、關於兩造是否約定被上訴人須簽立認股同意書,系爭1,000,000元支票始得兌現?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被上訴人間94年4月22日所簽定上開被證一協議書內容以觀,乙○○與被上訴人就協議金額、金額給付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內容均達成一致後,始見諸文字作成書面,作成書面後乙○○與被上訴人簽名後各自保管協議書,足證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確已一致成立,且上訴人已給付500,000元,自應認系爭協議書也已成立生效。

(二)上訴人雖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們相約第二天到律師事務所簽立正式協議書,當天只開50萬元及100萬元的支票,另外六張20萬元支票沒有開立約定第二天到律師事務所才開立,第二天我就沒有到場,這份協議書是當天晚上談好後先簽下來的。」(見本院9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94年4月22日當天被上訴人甲○○、林得利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談好條件後即擬定協議書,由甲○○、林得利與乙○○等三人簽名,並由證人丁○○、林得金在場見證,及被上訴人之父母亦在場見證而完成,此觀上開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協議書所載自明。縱製作協議書其間證人丁○○曾提議:「如果你們感覺協議書不夠正式,改天可到律師事務所製作更正式協議書」等語,惟甲○○、林得利與乙○○並未同意而作罷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證人上開提議僅係其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之意見,尚難拘束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難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係預約或尚未成立生效。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係屬預約性質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分別僅為預約性質或業經解除而不存在等事由,辯稱其無庸給付票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甲○○、乙○○、林得利等人之間,此可由系爭協議書書面立書人欄僅由上揭3人簽名,足可認定甚明,至於協議書內處分之標的物是否上揭3人可以處分,乃涉及契約效力如何,及當事人是否因此債務無法履行,不得因此逕將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上訴人列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因此上訴人自稱其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以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即乙○○與甲○○私人間關於系爭協書履約問題對抗執票人,拒絕給付票款,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揭示,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雖再兩造間協議時,被上訴人承諾必須於94年4月25日前簽訂退股同意書予上訴人,否則協議書無效(意即解除)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票據簽收單上載「上開金額為甲○○、林得利同意於4/25前簽認同意書予乙○○方可兌提兌現,否則協議書無效,應退回支票。德寶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當時僅被上訴人甲○○及林得利簽收乙○○交付之支票而已,其上當時並無任何文字或任何約定,上訴人所提簽立之票據簽收單上所載「上開金額為甲○○……」等文字敘述,乃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臨訟杜撰及添加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一協議書第9條約定所載「乙○○應履行前述第1至8項條款無誤後,甲○○與林得利亦應無條件支付德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予乙○○並不再有任何權利之追訴權」,可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必須履行第1至第8項條款規定(其中含270萬元之給付)後,被上訴人等才交付德寶公司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自承尚未全數將2,700,000元付清,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94年4月25日前簽退股同意書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亦不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占德寶公司財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德寶公司財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被證一協議書第五項約定:「甲○○與林得利繼續使用廠房設備,但須共同負擔水電、廠房租金」、及第九項約定:「乙○○應履行前述一至八項條款無誤後,甲○○與林德利亦應無條件交付德寶機械有限公司給予乙○○並不再有任何權利之追訴權」,依上開兩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上訴人德寶公司之廠房設備,自無侵占上訴人德寶公司之廠房設備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德寶公司之廠房設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七、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存在於甲○○、乙○○、林得利等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以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拒絕給付票款,已如上述,從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得否以協議書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給付1, 000,000元之票款?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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