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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弘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附帶 上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Luanda Angola
法定代理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Luanda Angola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將伍拾肆噸P.P.回收原料返還予上訴人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因而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瑕疵擔保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之上訴人負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之責任,其原告之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自有未合。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安哥拉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商業許可證及我國駐約翰尼斯堡台北聯絡辦事處95年12月8日約堡 (95)字第 4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13、142頁),其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廠,向我國籍之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且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見原審卷 32、36、111頁),即應適用行為地之我國法律。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係屬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則屬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之條件, 如不許其提出,顯然有失公平,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均非法所不許。俱合先敘明。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7,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 9月初,先向上訴人訂購P.P.回收原料100噸(嗣經兩造合意更改訂購數量為108噸),然因上訴人尚未收到伊開出之信用狀,未及出貨,伊因需貨孔急,再以現金付款方式(T/T)加購54噸,分 2批出貨,第1批18噸裝成1只貨櫃於93年10月3日運抵安哥拉,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皆同)56萬7,000元;第 2批36噸裝成2只貨櫃於93年10月24日運抵安哥拉,約定價金為 117萬元,上開貨款伊除以匯款140萬8,197元支付外,並以伊出售予上訴人之石灰粉及色母貨款抵扣33萬8,000元,共計支付 174萬6,197元,已逾約定貨款173萬7,000元之金額;詎上述原料經伊於93年12月 8日及同年月27日領出使用後,發現有嚴重瑕疵,致於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氣體,產出成品外觀有發泡、起瘡、嚴重發黃、脫皮、不光滑,且桌面(含桌腿)逾正常重量多達1.28公克,伊因而無法供貨而停機生產,惟經伊兩度以傳真函告知,並多次前往上訴人公司催促解決之道,上訴人皆再三推托,虛與委蛇,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94年 2月18日致函上訴人,解除兩造間有關P.P.回收原料之全部買賣合約,又因已發現上開54噸原料之瑕疵,故拒絕受領另批 108噸原料,已由上訴人運回台灣,是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應將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73萬7,000元如數返還;又伊為領出上開54噸之原料,支出清關費用美金1萬7,088元及倉儲費用美金 7,500元,而受有損害,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173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美金2萬4,588元(含清關費用美金 1萬7,088元及倉儲費用美金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當日台灣銀行外匯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0萬8,19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其敗訴之其中美金1萬7,08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其餘敗訴之32萬8,803元本息及美金7,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游慶榕向伊訂購P.P.回收原料,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縱認係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原料,伊亦已依其要求之品質,交付 6種顏色之P.P.原料,貨物出口前,並經被上訴人指派檢驗人員至伊工廠門口驗貨封櫃,雖嗣後發現其中白色原料 6噸,遭出售原料予伊之廠商混入 4噸PU,然此為伊出貨時所不知,且其餘分別包裝之貨物並無瑕疵,詎被上訴人竟以僅占3.896%比例之瑕疵,解除全部貨物之買賣契約,顯非合法,亦有失公平;更何況上開6噸白色原料中,雖遭混入4噸PU,但是否即會造成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 SGS調查報告,既不能證明係針對伊交付之貨物所為,亦未確認造成瑕疵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拒收另批 108噸之原料,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因而受有倉租、運費、貨物短少及再行出售價差等損害計 282萬9,782.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並據以主張與系爭返還貨款債權抵銷;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之返還貨款請求權存在,且無從抵銷,伊在被上訴人將貨物退還至交付地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貨款;又伊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清關費用美金1萬7,088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 9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P.P.回收原料108噸、54噸。其中54噸原料分2批出貨,均已運抵目的港安哥拉並由伊受領,該54噸原料之買賣價金共計為 173萬7,000元,伊已匯款支付其中 140萬8,197元予上訴人;嗣伊以系爭原料具有瑕疵為由,委請律師於94年 2月18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原料之全部買賣契約(含54噸及 108噸在內),並拒絕受領 108噸原料及支付該部分貨款,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嗣伊並已自行支付費用,將該 108噸原料運回台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7、8、18 至20、58至6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開狀通知、載貨證券可稽(見本院卷24至27頁),即上訴人除否認係直接出售系爭原料予被上訴人外,對於其餘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否認係直接出售系爭原料予被上訴人,並抗辯向伊購買系爭原料者為訴外人游慶榕云云。惟查,訴外人游慶榕係被上訴人授權之海外塑膠原料(包含回收料)之採購代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47頁);而游慶榕係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原料等情,並經證人游慶榕在原審證稱:「大概於93年 9月初,一開始是原告(指被上訴人)乙○○○ ○○○○○○○○○○○法代 甲○○○○ ○○ ○○○○○○跟我一起至被告(指上訴人)在桃園龜山的工廠,與被告討論購買P.P.回收料加20%的滑石粉即學名碳酸鈣,原本約定購買 100噸,第1批每公斤31元,議定用L/C付款,但後來因為我方L/C有延誤,另外需要增加原料,所以請被告先出3個貨櫃的原料給我方,分2次出貨,用現金交易,增加了54噸…」屬實(見原審卷 102頁);復經徵諸系爭原料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CONSIGNEE) 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7、8頁);而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譯文亦載明:「游先生(指游慶榕):…當初 9月份,我與我的股東(JIHAD LAKKIS)來到這裡,原料是先跟你協議要買 100噸的料,對嗎?…丙○○(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見原審卷36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糾紛發生後,曾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主張權利(見原審卷18至20頁),上訴人亦從未爭執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原料之買受人等情節,足見系爭原料確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雖依匯款申請書所載,系爭54噸原料之貨款,係由游慶榕及訴外人游碧蘭匯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帳戶(見原審卷58至60頁);而依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游慶榕曾提及「…前 3櫃是我自己付錢,我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37頁),惟系爭貨款實際係由何人支付或負擔,尚與買受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訴外人游慶榕始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云云,自不足取。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 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具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為塑膠射出用之P.P.原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足按(見原審卷3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54噸原料具有瑕疵,致於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氣體,並致產出成品外觀有發泡、起瘡、嚴重發黃、脫皮、不光滑等現象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慶榕在原審證述:「使用後有發生問題…一般以相同原料在 270度就可以射出產品,但我方以被告提供原料進行生產,必須提高溫度到 290度才可以射出產品,且射出產品後半個小時就有原料分解的現象產生,原料分解即會產生臭氣且會產生毒氣,當晚即有產生 5次左右的情況發生,另有射出產品隔天就變色,由白色變成花黃,我換機器生產,情況也是一樣,藍色原料生產桌面,情況更嚴重,整個都脫皮,我總共試了 200模次後,都發生一樣的問題,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生反應,他要求我繼續再試,我把白色原料也拿去做桌面,有發泡、脫皮、變色及原料分解現象,產生毒氣,我有再向被告公司丙○○先生聯繫,該公司原料部門的陳進祥先生,回復我說白色原料中部分加了發泡劑,藍色原料中部分加了板材,所以產生上述問題,這是第1個貨櫃的問題。第2個貨櫃大部分是藍色原料,少部份是白色及綠色原料,藍色原料部分,我嘗試用加了我的原料去稀釋後生產,但差不多半個小時,狀況又發生了,第 3個貨櫃也一樣」、「(上述生產過程中)都沒有(生產出正常產品)」、「我方請 SGS駐盧安達的代表,前往現場鑑驗,我方除提供已生產之瑕疵品供SGS人員檢驗外,並當場以被告提供之原料生產供SGS人員現場即時檢驗,結果還是一樣」明確(見原審卷102、10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 SGS公司針對系爭白色、藍色原料生產產品過程所作成之調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 9至14頁);且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原料內確遭混入P.U.及發泡劑,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36、37、38、42、48頁),並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80頁;其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在本院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63頁,殊不足取)。足見系爭54噸P.P.原料確有不具約定效用之瑕疵。

㈡系爭原料於裝船出口前,僅經BUREAU VERITAS亞洲出口商服務中心依裝船文件等,進行價值檢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安哥拉檢驗通知書」足按(見本院卷86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原料出口前,已經被上訴人派員檢驗合格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同種類之P.P.原料,雖先後分兩次訂購,數量各為108噸及54噸,並分為4批裝櫃出口,有載貨證券 4紙為證(見原審卷及本院卷26、27頁),惟此應係本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所為多次訂購及交貨之行為。茲被上訴人所已交付之54噸原料,既具有前述摻入P.U.及發泡劑之瑕疵,而該摻入物質與所購買之P.P.原料復難以輕易分離,則被上訴人以物之瑕疵為由,委請律師致函向上訴人表示 解除該繼續性買賣契約(包括54噸及108噸原料在內),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趣旨,尚難謂為不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少部分比例之瑕疵,解除全部貨品之買賣契約,為顯失公平或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

㈣兩造間就系爭原料(包括54噸及108噸在內)之買賣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系爭54噸原料貨款140萬8,197元;另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嗣後運抵之 108噸原料,並拒絕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亦屬有據,殊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拒絕受領該 108噸原料所生損害 282萬9,782.5元, 並據以主張與上開返還貨款債務抵銷,即非可取。

惟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40萬8,197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同時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將系爭54噸原料運至交付地即基隆港(按:系爭原料原自上訴人工廠運至基隆港之運費,以及報關、貨櫃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89、99頁,足見上訴人係在基隆港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僅須將該原料運至安哥拉最近港口交付即可,委無足取;茲既據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上訴人即應並於返還系爭54噸P.P.原料予上訴人之同時,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買賣價金。

末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領出系爭54噸之原料,支出清關費用美金1萬7,088元乙節,固據提出貨櫃清關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2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復經核上開明細,並無任何有關貨櫃內容或載貨證券號碼之記載,無從證明與系爭原料有關,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殊難憑取,是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就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應依上訴人之抗辯,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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