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 訴 人 丙○○ 樓 被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 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金額分別超過新台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甲○○、乙○○、丁○○分別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至善珍寶」社區住戶,上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下同)91年間以載有指謫「甲○○、乙○○、丁○○等人正與建商在法院打官司...他們為求官司勝訴...動員大批熟識記者(控訴人中有曾任電視導播者,與媒體記者熟識)到臺北縣政府,威逼發函命令拆除維繫社區二百戶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警衛室...」等文字,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陳情書,在社區內傳遞各住戶連署,並將上開連署完成之陳情書,影印乙份交付予建商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嗣被上訴人甲○○於92年5月間因與大昌公司另有訴 訟,閱卷後始知上情等情,而查上訴人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案件起訴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行確定。㈡被上訴人等均為社區住戶,上訴人上開惡意不實誣指,已使與被上訴人日日共同生活之其他社區住戶均視被上訴人為惡人,加以憎厭,並使被上訴人心惶恐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等均為高學歷之人,而被上訴人乙○○任職中視數十年資深導播,遭此無端誹謗,使其於中視工作多年之清譽毀於一旦,且使原有病情益發嚴重,不得不於94年初自請退休;被上訴人甲○○於當地開設書局至今已近廿年,並曾擔任社區管委會第二屆安全委員,行事作風誠懇殷實,建商於該地推出房屋建案時,並曾以乙○○、甲○○為廣告號召,遭此誹謗,致其無形損失實不可勝數;被上訴人丁○○為國泰金控子公司擔任產品經理,並為社區管委會第一任監委,與本件陳情事件無涉,且亦未到達現場,上訴人此舉卻使被上訴人生活大受影響,出入屢遭附近住戶指指點點,身心交瘁不言可喻。㈢上訴人名下有市價近千萬之豪宅,且設籍該處,上訴人自稱係歐亞空間設計工程公司之設計師,然該公司地址與上訴人上開戶籍相同,上訴人顯係實際負責人。又上訴人出入均以BMW 523i,車號8F-6680之豪華轎車代步,生活優渥,社會地位與相 當之資力,衡量兩造加害與受害情節,足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以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適當。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書立一道歉書予被上訴人,屬於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於斟酌上訴人妨害名譽之方法、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自應認此一請求為適當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我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但我是無心的,我承認有錯,但這是有原因的,被上訴人叫中視來採訪,妨害社區之安寧,我要被上訴人舉證為何要請求賠償300,000元。 我希望能和解,我願向被上訴人道歉,每人包20,000元給被上訴人。房屋是我太太的,被上訴人要我道歉部分要更改內容。㈡當時上訴人係「至善珍寶」社區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因私益與該社區之建商興訟,且未經社區同意而利用社區公器,引起公憤,現社區有110戶連署及住戶郭偉祥願作證 ,表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住戶不願介入其與建商之訴訟,而挾怨起訴。陳情書係對被上訴人作為之反擊,僅向相關利害關係人(區分所有權人)徵詢連署,並未向「至善珍寶」社區以外之外界發布,應無過失,應受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不負任何賠償責任。㈢上訴人經營歐亞空間設計工程行,資本額1,000,000元,依94年1月份至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僅數萬元,何來生活優渥富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及丁○○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至善珍寶」社區住戶。 (二)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於91年間以載有指謫「甲○○、乙○○、丁○○等人正與建商在法院打官司...他們為求官司勝訴...動員大批熟識記者(控訴人中有曾任電視導播者,與媒體記者熟識)到臺北縣政府,威逼發函命令拆除維繫社區二百戶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警衛室...」等文字,足以毀損被上訴人甲○○、乙○○與丁○○名譽之陳情書,在上開社區內傳遞各住戶連署,並將上開連署完成之陳情書,影印1份交付建商大昌公司。 (三)上訴人因本件上開行為所涉誹謗罪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案件起訴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判處罰金參仟元,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沒收上開陳情書正本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情書 (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90號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見原審 簡附民字卷第7至9頁、訴字卷第67至72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上訴人散發連署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五、經查兩造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至善珍寶」社區住戶。上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1年間以載有指謫「甲○○、乙○○、丁○○等人正與建商在法院打官司...他們為求官司勝訴...動員大批熟識記者(控訴人中有曾任電視導播者,與媒體記者熟識)到臺北縣政府,威逼發函命令拆除維繫社區二百戶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警衛室...」等文字,足以毀損被上訴人甲○○、乙○○與丁○○名譽之陳情書,在上開社區內傳遞各住戶連署,並將上開連署完成之陳情書,影印1份交付建商大昌公司。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誹謗罪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案件起訴 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判處 罰金參仟元,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沒收上開陳情書正本確定之事實,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之點所述,自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上述散發連署之行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等之名譽,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妨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甲○ ○、乙○○、丁○○於本件侵權行為(妨害名譽)發生時分別約年滿50、55、33歲(41年6月2日、36年1月1日、58年6 月29日生),渠等因上訴人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甲○○自陳有北市高工之學歷,其於當地開設書局至今已近20年,並曾擔任社區管委會第二屆安全委員,其股利、利息及租賃所得計約78萬元、財產總額約3,446萬元,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23頁);被上訴人乙○○自陳係高中畢業,其歷任中視數十年之資深導播,曾任臺北市地方戲劇比賽評審委員,並位列「中國電影電視名人錄」之事實,有聘書、「中國電影電視名人錄」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110頁);被上訴人丁○○自陳大學畢業,目前 於國泰資訊集團關係企業神坊資訊擔任行銷業務處經理,並為社區管委會第一任監委,有名片一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年滿46歲(45年8 月7日生),經營歐亞空間設計工程行(資本額100萬元),其 股利、利息所得計約15萬元、財產總額約592萬元,業經原 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27頁),而兩造係因對社區管理理念不合致生本件糾葛,亦經證人即該社區前總幹事己○○與第4屆管委會監察委員戊○○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另查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並一再表示願 與被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和解金額未能一致,致迄未達成和解,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 見原審訴字卷第51、117頁及本院卷第56頁),自均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兩造僅因對社區管理理念不合致生本件糾葛、上訴人所書陳情書內容所造成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並一再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和解金額未能一致,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節,認被上訴人甲○○、乙○○、丁○○分別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各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各30,000元,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甲○○、乙○○、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七、查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足以毀損被上訴人甲○○、乙○○與丁○○名譽之陳情書,在上開社區內傳遞各住戶連署,並將上開連署完成之陳情書,影印1份交付建商大昌公司等情, 已如前述。因認被上訴人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親自書立如原判決附件二(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書,業經原審依職權斟酌本件被告妨害名譽之情節予以刪除部分字句)所示之道歉書予被上訴人部分,即屬有據,洵屬可採。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乙○○、丁○○各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分別親自書立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書予被上訴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分別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