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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恩山楊絮雲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訴人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勳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啟迪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甲○○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核准通知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車用來電自動靜音器(下稱系爭貨品)2,400組,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25,930元,約定於93年7月底交貨,上訴人並先交付3成定金計229,774元,剩餘貨款尚餘596,156元。上訴人嗣於93年7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因部分產品欲銷往國外,為避免各國通訊系統差異,造成軟體參數調整時需支出額外費用(需拆外箱、包裝等),故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中500組依國內規格組裝完成,其餘1,900組則無庸組裝,被上訴人表示不組裝係上訴人變更採購規格,仍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經上訴人同意,並於93年7月29日收受系爭貨物品時,交付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596,156元、票號為U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乙節並無異議。詎上訴人嗣後竟因與被上訴人另一契約即汽車椅墊加熱裝置所生糾紛(下稱另案糾紛),逕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止付一切尚未兌現之票據,更進而向原法院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致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所定之義務,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以另案糾紛拒不支付票款及貨款,於法不合,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6,156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其中之500組成品穩定性不足,無法達到自動靜音之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具有瑕疵;其另外交付之1,900組僅係半成品,根本無法使用,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就該1900組變更採購規格,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標的物,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受領系爭貨品後,即分別於93年10月8日、19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就500組瑕疵品進行後續處理,要求被上訴人盡速修改瑕疵部分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4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提出完整之2,400組自動靜音產品,否則將解除契約,催告期滿被上訴人仍未為給付,上訴人始於94年7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6,156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2,400組,價金共計825,930元,並約定於93年7月底交貨。㈡上訴人已依約於93年4月15日支付3成定金共計229,774元,剩餘7成貨款596,156元,則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惟系爭支票嗣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㈢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交付上訴人系爭貨品500組成品、1,900組半成品。㈣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解決瑕疵問題,完成全部2,400組之給付,否則契約逕行解除。㈤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43號裁定、94年7月6日、28日律師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之500組成品有無上訴人所指「穩定性不足,無法達到自動靜音之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有無怠於通知瑕疵?㈡被上訴人送交1,900組半成品與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交付?有無給付遲延情事?㈢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

㈣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審究如次: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500組成品有無上訴人所指「穩定性不足,無法達到自動靜音之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有無怠於通知瑕疵?查:

⒈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7月29日即收受系爭貨品,迄94年7月6日寄發律師函前均未告知有瑕疵,而有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其曾於93年10月8日及19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系爭貨品有瑕疵,並提出通聯紀錄影本3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通話內容確係就系爭貨品之瑕疵為通知,故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電話聯絡而已,無法證明上訴人於通話中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貨品有瑕疵。況當時兩造間之交易往來,非僅本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僅憑該通聯紀錄即認係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又,上訴人縱使曾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但假處分僅禁止被上訴人對支票為處分,上訴人既未表明系爭貨品有瑕疵,不能逕認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有瑕疵。

⑵上訴人固曾於94年7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貨品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早於93年7月29日即將系爭貨品(包括500組成品及1900組半成品)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受領系爭貨品之日起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瑕疵之日止,前後時間相距將近1年,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從速檢查受領物」及「應即通知瑕疵」之義務。系爭貨品之功能,上訴人將其裝置於車輛即可測試(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是否有瑕疵,當可知悉。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且有怠於通知瑕疵情事,則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上開貨品,自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

⒉況,兩造就系爭貨品並未約定品質,被上訴人僅負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之義務(民法第200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之「安裝說明書」僅記載「接收器要放在靠近(near)手機的地方」、「產品會自動偵測信號,當(when)電話進來或出去時,音響會自動關閉,當(when)電話結束後音響會自動再開啟」、「自動靜音系統可以精確地偵測電話運作的狀態,然後自動關閉音響」等語,並未明訂兩者之間的距離究竟需為幾公分,亦未特別強調自動關閉及開啟之時間為「同時」或多少時間。本件經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①系爭產品並無上訴人所稱穩定性不足的問題。②「手機測試機」與「接收器」測試距離須貼近30公分以內。③系爭貨物於手機鈴響「約10至12秒」內自動開啟自動靜音器,手機結束通話後「約10至12秒」內自動靜音器自動關閉等情(見外放測試報告),自不能謂系爭貨品有何瑕疵,併予指明。

㈡被上訴人送交1,900組半成品予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交付?有無給付遲延情事?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包括500組成品、1900組半成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旋即簽發面額為596,156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剩餘7成貨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快遞公司之客戶簽收單及支票影本各1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堪認為真實。

⒉衡諸常情,一般買受人於收受貨品時,均會點收貨品之數量,並查驗貨物之外在、客觀狀況,必待確認相符後始行付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900組貨品為半成品,若確屬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上訴人於點收、核對數量時,一望即知,不可能未發現,上訴人既簽收系爭貨物,且於收受後旋即簽發支票,將尾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衡情上訴人理應已確認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數量、內容與約定無誤,否則不可能逕將7成尾款悉數給付。上訴人於交付貨物後近1年之時間內,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付成品或退回由被上訴人加以組裝之要求,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就1900組部分無庸組裝云云,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1900組半成品部分未組裝完成係因上訴人之要求乙節,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期間多久,端視兩造如何約定,不得因上訴人係開3個月之期票,即推定貨品有瑕疵。

⒊被上訴人交付之1900組半成品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自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已於約定交貨期限前之93 年7月29日交貨,亦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貨品中500組成品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具有效用上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之給付,準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被上訴人交付之1900組半成品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且已於約定交貨期限前交貨,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貨品有瑕疵解除契約,亦難認為合法。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為另案契約而於93年10月6日片面以存證信函表示:「‧‧‧惟享科技有限公司與本公司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予以停止」等語;上訴人遂在93年10月14日發中和路連城郵局384號存證信函表示:「既然貴公司來函告知要停止與本公司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為順應貴公司之意,本公司將止付一切尚未兌現之票據」,顯見雙方當時之真意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契約為依據請求貨款,顯屬無據云云。惟由前開信函觀之,兩造並未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尚有誤會。又93年10月6日時,被上訴人已將貨品交付完畢,亦不生預示拒絕給付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既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7成尾款596,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3年10月28日之支票支付,可知該支票所載發票日為兩造約定之付款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併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惟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票款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156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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