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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鄭三源黃嘉烈王聖惠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當事人
    健野股份有限公司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健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上訴人  東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於訴外人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提出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691號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5月 20日發文通知,分配期日為94年6月15日之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以及於94年9月12日發文通知,分配期日為94 年9月30日之分配表(下稱第2次分配表),分別將被上訴人對全盈隆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39826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 92年度執字第1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執行之94年度執助字第369號清償債務事件,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所陳 報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702萬2,873元及利息列入分配。惟因全盈隆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故意不為異議,且依全盈隆公司之負債資料所示,該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12億5,757萬1,137元,被上訴人與全盈隆公司分別於另案中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等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實在,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為不合法未確定,則該部分之參與分配債權應加以剔除。伊已於94年6月14日及同 年9月29日提出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如附件一所示第1次分配表次序第3項及附件二第2次分配表次序第1項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以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如附件一所示94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3項及附件二94年9月 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1項所列之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應予 以剔除,不得參與分配,變更為由上訴人將如附件一所示94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第2項及附件二94年9月12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第3項之債權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全盈隆公司確有積欠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亦載明於全盈隆公司之財務報表,全盈隆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全盈隆公司為強制執行及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2份分配表,均無不當。上訴人以臆測之詞,主 張伊對全盈隆公司之債權不實,所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中,由該院以89年度司字第335號受理,清算期間並經 臺北地院准予展延至95年12月31日。 ㈡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69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中,該院分別於94年5月20日、94年9月12日製作分配表,列有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債權,分別為113萬2,280元及120萬1,214元。 ㈢上訴人對附件一第1次及附件二第2次分配表均不服,分別於94年6月14日、94年9月29日提出異議。 ㈣全盈隆公司之原名為「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㈤被上訴人資本額為5億元;而全盈隆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占股份總數百分之49.8。 ㈥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郵寄土城青雲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予全盈隆公司,全盈隆公司於同年8月1日收受送達。 ㈦全盈隆公司於94年8月2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89號存 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㈧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2561號,債權人全盈隆公司與債 務人莊清陽、杜榮彰、王詩涵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全盈隆公司之代理人為陳清進律師。 ㈨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4095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全盈隆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沙慧貞律師。 ㈩陳清進律師與沙慧貞律師為同一事務所之律師。 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全盈隆公司已取得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398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標的金額為12億 5,757萬1,13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5、36頁之筆錄),並有臺北地院北院錦民信89年度司字地335號函、系爭執行事件二次分配通知書、民事異議 狀、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暨股東名冊、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及委任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886號卷(下稱原審湖簡字卷)第12頁至15頁、第 18頁至20頁、第16頁至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6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要件?經查: ⒈按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所作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存否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為程序上及形式審查後,認該聲明異議非屬正當,且異議內容係涉及實體事項時,則異議程序屬未終結,應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聲明異議如係對分配表之實體債權存否聲明不服,則關於該異議內容涉及實體事項爭議時,執行法院對此並無認定之權,故於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非屬正當,則於異議內容涉及實體問題時,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應以訴訟程序解決此實體紛爭。又異議程序未終結前,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以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或就同一事由以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未提出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參照),以防止濫行異議,妨礙分配之實施。故 聲明異議人起訴逾期,或起訴雖未逾期而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則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效果,即除無阻止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效力外,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亦為不合法。另論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關於上開10日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時起算之情形,係指執行法院已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另行製作更正之分配表,或雖未依異議聲明更 正分配表,而逕將異議聲明狀送達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其餘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此更正分配表仍為反對陳述者,或對異議或對異議聲明狀為反對陳述者,為避免因執行法院更正作業影響聲明異議人起訴之期間利益,特為變更上開10日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日,即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有此反對陳述時起算情形,並得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利。故若執行法院自始無更正原分配表或亦未將異議聲明狀送達其餘當事人,則無其餘當事人反對陳述之通知,聲明異議人自應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而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期間起算日變更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問題。 ⒉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一之第1次分配期日為94年6月15日(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2頁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5 月20日士院儀92執實字第15691函),而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對於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原審湖簡字卷第 18頁之異議狀),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6日通知其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該處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該通知於94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 經核屬實(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3、84頁),且經原審提示上訴人而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9頁之筆錄)。是上開士林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遵期起訴及提出該起訴證明之通知書函,係對上訴人異議聲明為程序上及形式審查後,認該聲明異議非屬正當,惟異議內容係就被上訴人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則諭知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起訴及提出該證明,且第1次分配表 之說明欄第二項上亦載明如上開士林執行法院通知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之分配表通知),是該通知並無變更上訴人仍應為分配期日為94年6月15日起10日內(即94 年6月24日前)為起訴及提出該起訴證明之規定。則上 訴人對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雖為合法異議,惟其遲至 94年10月14日始對系爭執行事件之二次分配表(即第1 次及第2次分配表)一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 原審湖簡字卷第6頁之起訴狀收文蓋印),是上訴人於 94年6月14日對於第1次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因逾期視為撤回而終結。上訴人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既已逾10日之期間,屬程序不合法,應為駁回。又執行法院並無於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另行更正第1次分配表, 則上訴人起訴及提出該證明之10日起算期日,自無同法第41條第4項期間起算日變更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復查,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二之第2次分配期日為94年9月30日(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4頁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20日士院儀92執實字第15691號通知),則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為訴訟之證明,即最遲應於94年10月11日前(94年10月9日為星期日,同年月 10日為國慶日,應順延至同年月11日)為起訴及提出起訴證明,雖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對於第2次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原審湖簡字卷第19頁之異議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94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審湖簡字卷第6頁之起訴狀收文蓋印),且未於 10日內向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顯逾提出起訴證明期間,依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第2次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亦視為撤回,執行法院自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上訴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起訴。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為合法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自不足採。㈡上訴人另主張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39826號支付命令有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 該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全盈隆公司身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故意不為異議,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以訴外人全盈隆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登記營業地點「曾經」為同一地址,而指稱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送達有不合法,然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以被上訴人為聲請人之地址載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609號1樓」、而相對人全盈隆公司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地址為「台北市○○○路○段38號21樓之1號」(見原審湖簡字卷第 42頁之支付命令),兩者送郵地址即已不同,即未違反民法第137條之規定,而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 盈隆公司之營業地址「曾經」相同為由,即遽認送達不合法,自難憑取。 ⒉又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既經全盈隆公司收受,全盈隆公司應知悉該支付命令之訴訟上程序已被保障,該支付命令之程序即已完備,至於事後全盈隆公司是否提出異議或是承認該筆債權,均屬取決全盈隆公司之決定。而全盈隆公司既不爭執確有該筆債務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3頁之確定證明書),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具有實質確定力與既判力,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如附件一、二所示94年5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3項及94年9月12日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第1項所列之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 參與分配,變更為由上訴人將如附件一、二所示94年5月20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第2項及94年9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第3項之債權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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