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訴人即附 卓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品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之1 賴安國律師 江倍銓律師 乙○○ 之1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在民國9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IC Serial Flash64x8512KB2.7-3.6v8P SOP快閃記憶體零組件(下簡稱系爭產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0,111元,上訴人於委託華越電子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越公司)組裝出售後,陸續有客戶反應電腦記憶體資料流失或無法顯示等問題,為此上訴人委託華越公司及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承啟公司)就所有電腦零件進行測試,始知為被上訴人之記憶體零組件所致,甚至其產品不良率更高達 33.14%之譜,顯然高於電腦業界所能容忍產品不良率低於 0.1%之標準,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物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不但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快閃記憶體零組件不良比例極高,上訴人根本無法逐一檢測再為使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56條之規定或第3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零件除已部分流入市場外,多經由承啟公司或香港OCTEK INFORMATION TECHNOLOGY LTD退還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反應而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上訴人只好另購新品更換,或由承啟公司韓國分公司代為修繕,損失金額達201,260元。 ㈡上訴人尚有庫存品 1,340,260元,請被上訴人隨時取回並返還償金,系爭貨品缺乏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201,26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請求 1,340,26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 201,260元本息為附帶上訴)。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340,260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產品時,同時提供有原廠(即億而得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產品規格書,系爭產品應具備之品質約定,以該產品規格書之內容為據。至於系爭產品可否與其他特定之軟、硬體搭配適用的「相容性」問題,則非屬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範疇,故系爭產品與其他特定軟、硬體間相容性與否之因素,非屬物之瑕疵因素,應由上訴人自行測試後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的產品本身,均符合規格確認書所應具備的內容,不具有任何瑕疵因素。系爭產品本身與其他上百、上千的零件搭配組合成顯示卡再組裝於電腦後,經過重重的加工及組裝手續,如最終確有「資料流失」之情形,則發生原因甚多,或為軟體燒錄過程錯誤、或為組裝過程錯誤、或為與其他軟、硬體間產生無法相容性的錯誤,在未經公正鑑定前,自未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本身具有瑕疵,上訴人應優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的產品本身有不符合產品規格書的瑕疵。在上訴人未能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前,被上訴人實無從提出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在民國9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IC Serial Flash 64x8512KB2.7-3.6v8P SOP快閃記憶體零組件,金額為2,010,11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未就系爭產品 之瑕疵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則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瑕疵品有多少?上訴人能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01,260元本息即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包含系爭產品之電腦組裝產品經華越公司、承啟公司測試結果,認係BIOS型號為YNC(指被上訴人公司)系 列板無顯之不良板比較多,BIOS資料丟失;發現不開機部分,確認為BIOS (廠牌YMC)不良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9頁);且證人即承啟公司總經理何藹棠亦於原法院具結證稱:「我們與原告公司有往來,他們是賣顯示卡給我們,93年7月份有一 批貨有瑕疵,主要是1.2%不能開機,41片鐵片彎曲。我 們與他們品保,都有紀錄。庭提當時品質會議記錄的報告,分析結果,不開機的原因是YMC的BIOS有問題。以我們判斷不應該是燒錄問題,否則我們派人到他們工廠外驗,就可以驗出。但是我們驗收時沒問題,出貨給客戶時,資料已經流失,應該是儲存軟體的硬體發生問題。...BIOS儲存能力有瑕疵,這是主要原因,但也有可能其他原因,供給過高的靜電。如高緯度國家靜電較強,也會干擾。這是我們與原告公司品保人員分析的結果,我是看報告」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證人何藹棠為電腦界業者,其公司人員對於電腦問題之所在,應有分析能力,故其證言應為可採,從而工廠外驗時,尚無問題,出貨給客戶後,資料即流失,問題所在應係電腦BIOS儲存能力有瑕疵,此分析應屬合理。雖證人何譪棠亦稱瑕疵有可能係供給過高的靜電所造成等語,但此係在高緯度國家始發生,我國並非高緯度國家,故此項原因應予排除,是以應可認系爭產品確有瑕疵而導致電腦資料流失,不能開機。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抗辯承啟公司為上訴人之出貨廠商,證人何藹棠證詞恐未達公正客觀程度云云。查,何藹棠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作證(原審卷第125頁),苟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與其他上百、 上千的零件搭配組合成顯示卡再組裝於電腦,不能認資料流失之原因必出於系爭產品之瑕疵云云。因承啟公司就物有瑕疵求償之對象係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再向何人求償與承啟公司無涉,何藹棠何必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誣指系爭產品有瑕疵?何藹棠應係基於個人就電腦之專業知識據實陳述,被上訴人無端質疑何藹棠偏頗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2年間曾交付快閃記憶體零組件 1千個作為試用品,與嗣後陸續出貨給上訴人之產品料號均相同,係試用品測試無虞,始陸續出貨,上訴人應有足夠且充分的時間及能力從速檢查云云。然,證人何藹棠於原法院亦證稱:「一千九百多片是要賣臺灣當地,但是進貨檢驗時就抽到二十幾片有問題,但在大陸外驗時沒有問題。是在進臺灣我們倉庫時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22頁 )。而證人即原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採購工作之林秀紅於原法院亦證稱可接受之不良率為千分之五等語(原審卷第 118 頁)。可見系爭產品在廠內檢驗時並無法測出瑕疵,係過一段時間,始發生資料流失情形,故上訴人發現瑕疵時間,應係待客戶反應以後,且系爭產品之不良率亦已超過可接受之範圍,其品質顯然不穩定,縱然試用品與系爭產品係同一批料號,但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日後出產之系爭產品確定無瑕疵,且該瑕疵尚係需一段時日始得發現,無法在廠內即得從速檢查,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⒊證人林秀紅於原法院具結證稱:「93年8月底離職,而93 年7、8月離職前時,我尚在原告公司,一直與被告公司聯絡。就是品質不穩定,在大陸工廠測試時,不良範圍是在合理範圍內,我是看大陸工廠生產批量的結案報告得知。後來客戶反應不良率偏高,我們和客戶一起討論分析,發現是因為零件燒錄的資料已流失,在電腦上叫不到資料。93年間,我就用電話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我不記得確切時間,但是我離職前一直有聯絡他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上游廠商億 而得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業務經理徐世佳於原法院具結證稱:「2004年 8月31日我有跟甲○○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拜訪原告公司林秀紅小姐,針對這件事有討論‧‧‧」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可見上訴人發 現系爭產品有瑕疵時,至少在93年7、8月間,確已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怠於為通知之義務,遲至94年 5月間始通知瑕疵,依法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除已部分流入市場外,多經由承啟公司或香港OCTEK INFORMATION TE CHNOLOGY LTD退還給上 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反應而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上訴人只好另購新品更換,或由承啟公司韓國分公司代為修繕,損失金額達201,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退貨單、請款單 及匯款單、維修費用單據、貨運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21至36頁),應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01,260元本息,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庫存品1,340,260元均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返 還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庫存品無瑕疵,請求送鑑定,而上訴人則主張應先確認庫存品有無潮是否適合鑑定,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函覆「並無產品受潮之相關標準和規範,無法確認是否適合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4月4日工研轉字第0960003748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7頁可參。被上訴人認既然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都無法鑑定,遂捨棄鑑定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85頁),則價值 1,340,260元之庫存品是否有瑕疵,在兩造未能舉證且無法鑑定之情形下尚屬不明。 ⒉依證人林秀紅、何藹棠之證詞,系爭產品僅係不良率超出電腦業界所能容忍之標準,並非全部皆屬不良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亦到院陳稱大概百分之十幾有瑕疵,不是全部有瑕疵,因為是不穩定狀態所以挑不出是那一個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以上訴人係在9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上訴人庫存之貨品是否與已出售發現不良率高於標準之貨品屬同一批貨,迄未見上訴人舉證,則庫存品究竟有無瑕疵,自屬不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庫存品有瑕疵,而被上訴人復堅決否認其出售之貨品有瑕疵,本院自難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庫存之不良率高於可容忍之標準下,驟然相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庫存品1,340,260元)有瑕疵,其本於 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庫存品1,340,260元均屬瑕疵品,因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40,26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已出售之貨品不良率高於可容忍之標準,係有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1,260元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並無 可取。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201,260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