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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 上訴人
- 上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彭正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0月間欲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7萬7500元(下稱上開借款),遂開立票號:AP0000000、面額57萬7500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之用。惟上訴人未將上開借款交付予伊,竟將系爭支票持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華銀蘆洲分行)辦理融資。嗣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華銀蘆洲分行遂向伊追索票款,伊委請訴外人詹益茂代為清償票款,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將上開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然嗣後已將上開借款之交付,改由開立金額58萬7967元整之支票(下稱上證一所示支票),供被上訴人向他人融通資金之用。被上訴人亦持上證一所示支票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融資,而受有相當於上訴人所簽發之上證一所示支票面額之利益。又兩造實乃互相開立金額同為58萬7967元之支票借予對方,供對方持以向銀行辦理融資,並各自對銀行負擔票款義務。質言之,於兩造互開支票借予對方向銀行融資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之財產實已因此增加46萬7967元之利益,此部分之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中扣除。亦即被上訴人至多受有10萬953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係委請詹益茂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並未自行負擔,是以被上訴人雖因此對詹益茂負有返還義務,然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態尚未因此而發生變動,難謂受有損害。倘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成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立之上證一所示支票,向板信銀行辦理融資而獲有利益,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向板信銀行返還融資借款,且僅向上訴人給付12萬元,致使板信銀行向上訴人追索票款,致上訴人受有46萬796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為亦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7500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欲向上訴人借款57萬7500元,遂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之用。
(二)上訴人未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支票持向華銀蘆洲分行辦理融資。
(三)因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華銀蘆洲分行向被上訴人追索票款,被上訴人委請詹益茂代為清償票款,目前被上訴人尚積欠詹益茂57萬7500元及利息。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切結書、清償證明(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是否以交付上證一所示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交付?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三)上訴人得否以上證一所示支票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以交付上證一所示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交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1、被上訴人主張:伊欲向上訴人借上開借款,乃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之用;但上訴人未將上開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支票持向華銀蘆洲分行辦理融資;嗣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華銀蘆洲分行向被上訴人追索票款,由被上訴人委請詹益茂代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四之(一)(二)(三)所示),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華銀蘆洲分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辯以:伊以交付上證一所示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第95頁),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蓋兩造間原約定為上開借款之交付,何以變更為上證一所示支票之交付,當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然而,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要難採信,至為明悉。
(二)被上訴人受有57萬7500元之損害,應可確定。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持向華銀蘆洲分行辦理融資,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華銀蘆洲分行追索票款,由被上訴人委請詹益茂代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57萬75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一)1所載,堪以確定。是故,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辦理融資,而受有57萬7500元之損害,當可確定。至系爭支票票款雖係由詹益茂代為清償,但被上訴人對詹益茂負有57萬7500元之債務,至為明確,當不能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詹益茂該部分債務,而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要屬無疑。
2、上訴人辯以:伊以上證一所示支票供被上訴人向他人融通資金之用,被上訴人亦持上證一所示支票向板信銀行辦理融資,而受有58萬7967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上證一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持向板信銀行辦理融資,有板信銀行95年9月7日09580710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板信銀行回函),自堪信為實在。然佐諸上證一所示支票並未兌現,且於90年11月5日退票等情,除有板信銀行回函可參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自承並未向板信銀行清償上證一所示支票票款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以觀,則上訴人就上證一所示支票受有之損害為何?尚未盡舉證之責。
3、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持上證一所示支票向板信銀行融資,上訴人對板信銀行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板信銀行得對上訴人催討58萬7967元債務云云。然查,上訴人亦自承:板信銀行依上證一所示支票融資關係,得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催討58萬7967元之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是故,上訴人既未向板信銀行清償上證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則板信銀行將自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受償,尚屬未知,上訴人何能謂其已受有損害?又焉得謂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申言之,系爭支票之情形,華銀蘆洲分行業已受清償,確定不向借款人即上訴人求償。而上證一所示支票之情形,板信銀行未受清償,無法確知將自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取償,則上訴人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二者判然有別,上訴人加以混淆,洵非可採。
4、上訴人另辯以:倘上證一所示支票僅兌現12萬元,其餘之46萬7967元(000000-000000=467967)債務,由上訴人向板信銀行解決,板信銀行對上訴人追索票款,而將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云云。惟查,縱上訴人所辯板信銀行因上證一所示支票對上訴人追索發票人責任,而假扣押其財產等節屬實,但上訴人究尚未將上證一所示支票票款給付予板信銀行,板信銀行將向兩造之何者取償,猶未可知,承上3所述,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甚為明確。
5、準此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向華銀蘆洲分行辦理融資,而受有57萬7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以:上證一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而受有損害云云,則非可採,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不得以上證一所示支票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1、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證一所示支票向板信銀行辦理融資而獲有利益,僅向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未返還其向板信銀行之借款,致使板信銀行向上訴人追索票款,使上訴人受有46萬7967元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云云。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查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執上證一所示支票向板信銀行融資而主張受有損害等節,業已詳如上㈡之2、3、4所示。因此,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存在,並已屆清償期等情,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
3、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既未盡舉證之責,其空言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取,應屬彰彰明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復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14頁)之翌日(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