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日盛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各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以「0頭款0負擔專案實施中」作為招攬,經其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淑惠向伊表示,購車頭期款得以銀行汽車貸款給付,其餘不足之金額,則可申請銀行信用卡貸款支付,伊於同年六月十日乃決定購買總價七十三萬元之福斯廂型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並透過林淑惠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曾信嘉向該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及信用卡,曾信嘉表示可全額貸款,伊遂支付一千元予林淑惠作為定金;詎曾信嘉僅辦准汽車貸款六十萬元,而未同時將信用卡之申請送件,致伊無法以信用卡分期給付系爭汽車之貸款,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即以伊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汽車予伊,嗣再以汽車貸款已撥款,伊未給付貸款本息為由,拍賣系爭汽車,致伊受有應償還拍賣不足額債權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及侵害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八十三萬五千元。林淑惠、曾信嘉既分別為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自應與彼等負故意或過失之同一責任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台新銀行各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則以:伊僅為配合汽車經銷商承作汽車貸款,於審核徵信後同意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借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並經其同意始將貸款金額匯入經銷商之帳戶,此乃一般汽車貸款交易通則。又上訴人繳款不正常,且於繳交第二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亦未積極向伊謀求解決,信用不佳,伊始未再核准發給上訴人信用卡,並將系爭汽車取回,拍賣取償五十六萬五千元,並將上訴人信用資料登錄於聯合徵信中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未再核發信用卡應與曾信嘉負故意或過失之同一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訴外人林淑惠招攬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見原審卷七頁之汽車訂購合約書)。
㈡上訴人透過林淑惠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由台新銀行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曾信嘉承辦(見原審卷六二頁之汽車貸款申請書)。
㈢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核准上訴人所申請之汽車貸款,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上訴人應按月繳納本息一萬七千零四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見原審卷八頁之動產抵押契約書)。
㈣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繳納第一期貸款本息,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予繳納;另其應於同年九月十日繳納第二期本息,亦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繳納,其餘各期之貸款本息則均未繳納。嗣經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將系爭汽車取回,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拍賣取償五十六萬五千元。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透過該公司之業務員林淑惠,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及信用卡。詎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僅核准汽車貸款六十萬元,而未同時核發信用卡,致伊無法分期給付系爭汽車貸款,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即以伊未付尾款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汽車予伊;嗣再以汽車貸款已撥款,而伊未付貸款本息為由,拍賣系爭汽車取償五十六萬五千元,致伊受有應再清償拍賣不足額部分債權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及侵害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八十三萬五千元。林淑惠、曾信嘉既分別為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台新銀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自應與彼等負債務不履行之同一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則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其購車頭期款原得以銀行汽車貸款給付,其餘不足之金額,則得申請銀行信用卡貸款支付,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審核徵信後,同意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借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繳納第一期貸款本息,竟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予繳納,另其應於同年九月十日繳納第二期貸款本息,亦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繳納,其餘各期之貸款本息則迄未繳納。因上訴人繳款不正常,且於繳交第二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信用不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始未再核准發給上訴人信用卡,並將系爭汽車取回,拍賣取償五十六萬五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淑惠於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竹五三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場證述屬實,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車訂購合約書、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導往現場執行通知及證人林淑惠在上開事件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七頁至十七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日盛公司之業務員林淑惠於購車之初,向上訴人表示購車頭期款得以銀行汽車貸款給付,其餘不足之金額,則可申請銀行信用卡貸款支付等情,固屬真實,惟嗣後全係因上訴人自己未能如期繳納上開汽車貸款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本息,且自第三期起之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信用不佳,致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始未再核給上訴人信用卡,終致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取償五十六萬五千元,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盛公司之業務員林淑惠、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業務員曾信嘉就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定之債務履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未再核發信用卡與伊,致伊未能如期繳納汽車貸款,系爭汽車因而為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拍賣,使伊受有應償還拍賣不足額債權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及侵害伊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三萬五千元,顯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台新銀行應分別與林淑惠、曾信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不真正連帶責任,殊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台新銀行各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