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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賴秀蘭陳君鳳

聲請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易第61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6年1月9日95年度上易第6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枉法判決,建築師業務非承攬性質,相對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93年5月29日之解約,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相對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4,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3萬5,9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應改判相對人再給付67萬4,308元、3萬5,910元本息為由,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然其係指摘系爭判決相對人解約無效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指裁判脫漏之情形有間,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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