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 上訴人
- 慈航殯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沅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包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之單身榮民喪葬服務工作,因板橋榮家遲未支付新台幣(下同)686,511 元之喪葬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上訴人乃向板橋榮家查詢,經板橋榮家函覆其就系爭服務費已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31日簽發以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 5月31日、票載金額為686,511 元、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陳興華具領。然上訴人既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被上訴人自僅得付款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權之人,詎被上訴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未經核對相關證件,即由非系爭票據權利人之陳興華持系爭支票兌領現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與陳興華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之責,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6,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述板橋榮家之回函所示,陳興華係持上訴人之授權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向板橋榮家具領系爭支票,倘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乃係肇因於上訴人自己之授權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支票並未劃有平行線,無須經由金融機構兌付,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就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並不負認定之責,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兌付並無疏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兌付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上訴人對陳興華之授權行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承包板橋榮家之單身榮民喪葬服務工作,得請領系爭服務費,而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31日以系爭支票交付予陳興華以為支付,嗣系爭支票業經向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行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94年 3月31日板榮政字第094000199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1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經查:
㈠系爭支票係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已如前述,又系爭支票背面蓋有上訴人之印文,亦有系爭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形式審查,堪認其背書為連續,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於該背書印文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既不負認定之責,其支付票款予系爭支票執票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被上訴人94年3月31日板榮政字第0940001999號函所載:「…經查該筆款項由貴公司(指上訴人)被授權人陳興華先生持貴公司授權書及公司負責人合約印鑑(私)章於93年 5月31日至本家(指被上訴人)出納簽名具領」(見原審卷第5 頁),足見陳興華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而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雖上訴人主張其原授權陳興華代為處理板橋榮家之喪葬服務事宜,並交付上訴人負責人之印章委由陳興華代為請領服務費,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陳興華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對陳興華之授權,因被上訴人質疑終止函上所蓋印鑑不符,而於93年6月7日辦理變更印鑑,並再表明終止對陳興華授權之意思,是陳興華無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係板橋榮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興華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及上訴人得否請求陳興華賠償其損害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將上述終止授權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非票據權利人,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為之付款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2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中央銀行業務局 (73)台央業字第1800號、(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示內容,主張支票之付款人在付款之前,應令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國民身份證、印鑑等相關證件,仔細審核持票領款之人是否係票據權利人,或得到票據權利人合法授權之人,必查明無誤,始得付款。惟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係就金融業者對於經發票人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將該票款存入非受款人之第三人帳戶而為付款所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又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373 號判決及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之函示內容,均係針對「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而言(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系爭支票正面並未劃有平行線,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21頁),是關於系爭支票之付款程序亦與該判決及函示所指情形有所不同。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付款程序不符上開判決意旨及函文所示之審查程序,而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付款程序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