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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 上訴人
- 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康樂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八號八樓之樓頂平台上、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為七百八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八號八樓之樓頂平台內、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為七百八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指該平台原有牆壁、樑柱、樓板等部分以外,由被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建之玻璃鋁門窗、內部隔間等建築物)拆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家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業已變更為丁○○,有選任及報備資料、東家管委會管理委員名冊(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業依職權裁定(見本院卷第84頁)命丁○○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東家管委會、被上訴人丙○○(與東家管委會以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上訴人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公司)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民國84年永建字第37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興建包含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8號東家創世紀社區公寓大廈(由A、B、C、D等4棟建物共同附連而成,下稱系爭大廈),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89年永使字第01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東宜公司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8號9樓、9樓之1、9樓之2等建物(下分別簡稱9樓建物、9樓之1建物、9樓之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丙○○則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22巷10號17樓之5建物(下稱17樓之5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並於93年7月5日成立東家管委會。詎東宜公司竟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38號8樓之樓頂如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85.04平方公尺之平台上(下稱系爭平台),加蓋玻璃鋁門窗、內部隔間等設施,而增建成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之連同其所有之9樓建物、9樓之1建物、9樓之2建物等專有部分,一併出租予上訴人康樂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樂美公司,與東宜公司合簡稱上訴人),作為經營康樂美運動健康世界之健身中心使用。查系爭平台既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東宜公司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於該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增建系爭建物,自屬對於丙○○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共有權之妨害。且東宜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康樂美公司作為健身中心使用,而占有使用系爭平台,亦屬無權占有,丙○○自得本於其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東宜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平台,返還予丙○○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丙○○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第821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又東宜公司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康樂美公司為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承租人,均屬系爭大廈之住戶,其等未依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擅自佔用系爭平台經營健身中心,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東家管委會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東宜公司拆除系爭建物,東家管委會爰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平台上方為系爭大廈B、C、D棟之10樓至27樓建物,並非屋頂。且依系爭大廈9樓竣工圖所示,系爭平台範圍之用途為游泳池設備空間,並非作為避難平台使用。再就系爭平台之權利歸屬而言,系爭大廈住宅區(即B、C、D棟)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買受建物時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其中關於共用部分之項目、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之約定,並未包含系爭平台,即系爭平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不在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分擔之共用部分範圍內。另揆之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系爭大廈住宅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分攤之9樓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及面積,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均不包含系爭平台。是系爭平台既未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共同分攤,亦未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則系爭平台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系爭大廈之實際建築者,即東宜公司原始取得,非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故,系爭平台既非避難用之樓頂平台,亦非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上訴人以之作為健身房、有氧教室,門廳並放置桌椅等使用,並未違反游泳池設備空間之使用用途。從而,丙○○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及東家管委會依公寓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東宜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平台返還予丙○○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東宜公司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與康樂美公司共同將系爭平台返還丙○○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康樂美公司拆除系爭建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分見本院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東宜公司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興建系爭大廈後,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
(二)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東宜公司為系爭大廈9樓建物、9樓之1建物、9樓之2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丙○○為系爭大廈17樓之5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三)系爭大廈於93年7月5日成立東家管委會。
(四)東宜公司於系爭平台上增建系爭建物,將之連同東宜公司所有之9樓建物、9樓之1建物、9樓之2建物等專有部分一併出租予康樂美公司,作為經營康樂美運動健康世界之健身中心使用。
(五)東宜公司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康樂美公司為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承租人,均屬系爭大廈之住戶。
(六)系爭大廈為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區分所有型態公寓大廈。
(七)系爭平台係坐落於系爭大廈B、C、D棟建物8樓之屋頂上,原屬平台式之挑空空間。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照暨審查呈判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康樂美運動健康世界廣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95年12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系爭平台是否為東宜公司原始取得而單獨所有?或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否因未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為約定,或未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有異?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平台,是否已構成無權占有?是否因系爭平台於竣工圖上標示為游泳池設備空間而有異?系爭建物經東宜公司出租予康樂美公司使用,是否已構成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共有權之妨害?是否有違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應拆除之建物,究何所指?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平台非為東宜公司因原始取得而單獨所有,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不因未於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為約定,或未登記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有異。
1、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而專有部分,則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至共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觀諸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自明。
2、經查,系爭大廈為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區分所有型態公寓大廈;系爭平台係坐落於系爭大廈B、C、D棟建物8樓之屋頂上,原屬平台式之挑空空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七)所示)。又系爭平台連接系爭大廈樓梯間安全逃生出口,而與系爭大廈8樓屋頂之避難平台(下稱系爭9樓避難平台)相連,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訛(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9樓竣工平面圖縮圖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此外,系爭平台未登記為專有部分,亦未登記為共用部分,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堪以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平台應屬東宜公司原始取得,而為其單獨所有,並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為據云云。然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所示: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旨在說明房屋建造者,因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縱未經登記,仍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而系爭平台係屬公寓大廈,起造人於建築時,就系爭大樓何者屬專有部分,何者屬共用部分,於取得系爭建照執照、系爭使用執照前,早已預作安排。顯與上揭判例所示情節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至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裁判意旨(見本院卷第129頁),要在說明原始建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要件,與請領建造執照之名義為何人無關,況跟本件所示情形不同,更無援用之餘地。
4、至上訴人所陳:系爭平台之結構,上有樓地板、四周有樑柱,除面對商場屋頂即系爭9樓避難平台外,其他周圍則為牆壁,並與9樓建物、9樓之1建物、9樓之2建物相鄰,為可獨立使用之建物等節,固堪認真正。但縱係如此,系爭平台既未為區分所有登記,則其是否為專有部分之標的?究為何人之專有部分?尚不能以東宜公司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認其當然原始取得系爭平台,否則公寓大廈之爭端恐無寧日。尤以,東宜公司既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則其對系爭大廈區分為若干專有部分,應知之甚詳,蓋此乃東宜公司得列入銷售回收部分。果東宜公司有將系爭平台列入專有部分之真意,奈何不逕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是否涉及相關建築法規問題?或有其他情事?無論如何,系爭平台既未列為專有部分,則東宜公司援引原始取得概念,主張其為系爭平台之所有權人,尚不足採。
5、再者,系爭平台既未登記為系爭大廈之專有部分,且依上2所述原始之挑空設計、連接樓梯間安全逃生出口與系爭9樓避難平台等特性,顯見系爭平台有供住戶於緊急時,得以迅速通往系爭9樓避難平台之用,而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平台非屋頂避難平台,原審認知有誤云云。查系爭平台雖屬系爭大廈8樓與10樓間之空間(即屬9樓部分),上方尚有系爭大廈B、C、D棟之10樓至27樓建物,並非屋頂。然就系爭大廈B、C、D棟之10樓至27樓建物之住戶而言,於緊急危難時,究應往系爭大廈27樓頂避難,或由系爭平台通往系爭9樓避難平台避難,容有選擇空間。參諸吾國消防救難配備與便利以為觀察,後者恐遠優於前者。因此,上訴人僅以系爭平台非屬屋頂,而否定其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性質,顯非可採。職是,揆諸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系爭平台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實無疑義。
6、更甚者,臺北縣政府91年8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09869號函謂:系爭建造執照之大樓避難平台設置有2處,乙處於27樓屋頂避難平台,另乙處係於9樓屋頂避難平台(按即系爭9樓避難平台);屋頂避難平台係屬共用部分等節(見本院卷第116頁)。由是觀之,上開函件並未表示B、C、D棟住戶,只能使用位於系爭大廈27樓之屋頂避難平台,更未表示系爭9樓避難平台,專供商場使用。乃上訴人以上開函示,辯稱系爭大廈B、C、D棟10樓至27樓為住宅區,其避難平台位於系爭大廈27樓之避難平台,而非於系爭9樓避難平台云云,顯屬無據。
7、上訴人另辯以:依系爭使用執照9樓竣工圖所示,系爭平台為游泳池設備空間,而該游泳池為東宜公司依法設置之專屬游泳池,並由東宜公司專屬支配使用,則該游泳池設備空間之系爭平台,自屬專供游泳池使用所設置之附屬建物,而非共用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平台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業如上4所示。是系爭平台顯與附屬建物有間,上訴人以附屬建物概念而為抗辯,尚有未洽。又系爭平台之面積甚大(達785.04平方公尺),難認其係為專助上訴人之游泳池之效用,故亦不能認為系爭平台屬從物,而為東宜公司之專有部分。至關於系爭平台有無約定專用之問題,則詳見下(二)所述。
8、末查,系爭平台既屬共用部分之性質,當然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因未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為約定,或未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有異。上訴人辯稱:系爭平台未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共同分攤,復未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大廈起造人即東宜公司原始取得,非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云云,自非可採,至為明確。
9、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語,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平台為東宜公司原始取得而單獨所有云云,則非可取。職是之故,系爭平台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不因未於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為約定,或未登記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有不同。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平台,已構成無權占有,此不因系爭平台於竣工圖上標示為游泳池設備空間而有異。是故,系爭建物經東宜公司出租予康樂美公司使用,業已構成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共有權之妨害,並有違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
1、上訴人辯以: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系爭平台為游泳池設備空間,係供設置於系爭大廈9樓之專屬游泳池使用;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約定系爭平台,由東宜公司統籌規劃管理使用,況東宜公司因原始取得而為系爭平台之所有權人,是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要非無權占用云云。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雖約定:「買方同意如附件五藍色標示範圍,永久無償提供賣方統籌規劃管理使用」(見原審卷第38頁)云云。然查,東宜公司於廣告圖說9F平面配置圖,註明:「除樓電梯間外,為飯店專屬」(見本院卷第115頁)。但系爭大廈並未設置飯店,是則系爭平台為飯店約定專用之約定,因未設置飯店,而上訴人不得為約定專用之主張。
3、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復查,東宜公司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屬系爭大廈之住戶,此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述)。乃東宜公司於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增建系爭建物,並出租康樂美公司作為健身中心使用,非僅壟斷、排除系爭大廈其他住戶對於系爭平台之共同使用權利,更造成其他住戶於緊急時欲通往系爭9樓避難平台之障礙,顯有違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不因系爭平台於竣工圖上標示為游泳池設備空間而有不同。申言之,系爭平台縱屬游泳池設備空間,但系爭平台既屬系爭大廈住戶通往系爭9樓避難平台必經之處,現由東宜公司以玻璃鋁門窗阻隔為室內空間,供康樂美公司為健身館之使用,不僅壟斷、排除其他住戶對於系爭平台之共同使用權利,更造成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於緊急時欲通往系爭9樓避難平台之障礙,顯有違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不因系爭平台於竣工圖上標示為游泳池設備空間而有不同。
4、據此,系爭平台竣工圖雖標示有游泳池設備空間等節(見原審卷第30頁),惟不得以此認定係屬東宜公司之專有部分,而非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業如上(一)之7所述。至系爭平台縱因標示為游泳池設備空間,而屬東宜公司之約定專用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申言之,東宜公司於系爭平台增建系爭建物,要與游泳池設備空間之約定共用內容有間,上訴人顯不能以東宜公司就系爭平台有游泳池設備空間之專用約定,而逕行增建系爭建物使用,造成排除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通行、利用之結果。從而,東家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東宜公司將違反系爭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之系爭建物拆除,自屬有據。
5、又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不得違反公寓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否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公寓條例第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甚明。另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縣工務局於89年1月6日使用執照審查呈判表之綜合簽辦欄記載,系爭使用執照上加註第4項: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台、挑空及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表交代(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背面);且系爭使用執照加註亦有: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台、挑空及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表交代等節(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然而,東宜公司竟擅自將具有避難功能之系爭平台,增建系爭建物而供健身房使用,且未依法申請變更系爭使用執照,違反上開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當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物。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平台非系爭使用執照之挑空部分云云。惟系爭平台縱非屬挑空部分,但東宜公司於系爭平台增建系爭建物,要屬於上下樓板間加蓋構造物,仍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悉。由是觀之,益徵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平台係屬東宜公司約定專用部分云云,縱或屬實,東宜公司亦不得增建系爭建物。是東宜公司既違反上揭建築法規,東家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拆除系爭建物,當屬有理由,併此指明。
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7、依據原審9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4)所載:「系爭建物範圍內有四道樓梯間鐵門(B棟一道、C棟二道、D棟一道),實地操作後,C棟二道鐵門可自外部開啟進入,B棟鐵門內側以透明膠帶封貼鐵門縫隙,被告稱係避免煙味溢入室內,另B、D二棟鐵門無法由內部開啟,被告稱設計上係由樓梯間內推入方可開啟,經實地履勘,自B、D棟10樓均無法通達安全門,原告稱通路已被水泥牆封死,為何人何時所封並不知悉。」「系爭建物通往9樓平台,對外有3道玻璃門,經實地操作,均只能由內部上鎖,維上鎖後仍可由內部開啟,上鎖後不得由外部進入」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由是可知,系爭建物範圍內所有之安全門,均為系爭大廈建築之初即有之設置,系爭平台確係供避難逃生使用。東宜公司無權占用,且為落地式玻璃門窗將之阻隔為室內使用,而出租於康樂美公司,使之為獨立營業使用,自已構成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共有權之妨害。
8、是以,系爭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業詳如上(一)所述。東宜公司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平台上增建系爭建物,並將之出租予康樂美公司占有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示)。職此,東宜公司增建系爭建物,並出租予康樂美公司等行為,自屬構成對於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共有權之妨害。且東宜公司(間接占有人)、康樂美公司(直接占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平台,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之其他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丙○○,自得請求東宜公司除去該妨害,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平台。從而,丙○○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第821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東宜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請求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平台返還丙○○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亦屬有據。
9、準此以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平台,確已構成無權占有,此不因系爭平台於竣工圖上標示為游泳池設備空間而有異。是故,系爭建物經東宜公司出租予康樂美公司使用,業已構成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平台共有權之妨害,並有違系爭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基此,被上訴人請求東宜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丙○○另請求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平台返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屬可採,至為明悉。
(三)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應拆除之建物,乃指系爭平台原有牆壁、樑柱、樓板等部分以外,由東宜公司增建之玻璃鋁門窗、內部隔間等之系爭建物。
1、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二人應將坐落永和市○○路○段238號9樓、9樓之1、9樓之2之露台及挑空部分(即同路號8樓樓頂平台之增建物),即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為785.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115頁)。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諭知「被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八號八樓之樓頂平台上、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為七百八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等節。
2、惟查,系爭平台上之「如附圖虛線部分,面積為785.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該虛線部分之「建物」,是否包括樑柱、樓地板、天花板、樓電梯間等結構體?若未包括,則其拆除標的究竟為何?原審並未予以闡明,尚有未當。蓋此涉及原審判決第1項前段諭知應拆除之建物範圍,如未予具體特定,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先此指明。
3、嗣經本院言詞辯論時闡明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敘明:其等請求拆除的部分,是不包括系爭建照執照、系爭使用執照核准部分,也就是說:系爭平台原有的牆壁、樑柱都不請求拆除,乃請求拆除系爭平台原有牆壁、樑柱、樓板等部分以外,由東宜公司增建之玻璃鋁門窗、內部隔間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佐諸上訴人自承:東宜公司於系爭平台面臨系爭9樓避難平台方向之樑柱間,設置玻璃門(如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8頁、第59頁編號1、2、3、1 4、15等照片箭頭所示部分),並將內部予以隔間,作為健身房及置放休閒桌椅、健身設備等物(如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照片編號5、7、12、13所示部分)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以觀。足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之建物標的,係指系爭平台原有牆壁、樑柱、樓板等部分以外,由東宜公司增建之玻璃鋁門窗、內部隔間等之系爭建物,應屬無疑。
4、職是之故,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應拆除之建物,乃指系爭平台原有牆壁、樑柱、樓板等部分以外,由東宜公司增建之玻璃鋁門窗、內部隔間等之系爭建物。乃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諭知「被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八號八樓之樓頂平台上、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為七百八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尚未盡妥適,應更正為「被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八號八樓之樓頂平台內、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面積為七百八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指該平台原有牆壁、樑柱、樓板等部分以外,由被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建之玻璃鋁門窗、內部隔間等建築物)拆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項抗辯,均不足採。是故,東家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東宜公司將違反系爭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之系爭建物拆除,自屬有據。另丙○○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第821條共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東宜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請求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平台返還丙○○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分別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內容,因未臻精確,而有修正之必要,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