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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鄭雅萍詹文馨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上訴人
    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上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 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人 上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5月5日與連江縣政府簽訂「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施作海水淡化工程,該工程應達試車365天每日日產500CMD 淡水之試車合格天數驗收標準,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69,200,000元,同時上訴人就施作完成後之將來4年代操作運轉,則有再與縣政府訂立代操作合約之義務而不得拒絕。然截至88年8月為止,上訴人僅達成259日之試車合格天數,遲遲未能達成試車365天之合格標準。上訴人乃尋求被上訴人 進行該海水淡化設備之改善,兩造並簽訂「連江縣政府南竿海水淡化廠改善工程合約」(以下簡稱改善合約),由被上訴人進行設備之增購與缺失改善,然因受限於工程總價僅12,350,000 元,故核心之RO設備仍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另並 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於改善完成後,有與上訴人公司再簽訂4 年代操作合約之義務。詎上訴人卻不願就其應負責之RO設備進行改善,故本件產水設備,實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為部分改善,即可達日產500CMD淡水之可能。嗣上訴人與連江縣政府於90年3月30日簽訂後續之4年代操作合約即「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工程合約書」,而上訴人為將該代操作義務轉嫁予被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相同之「連江縣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工程合約書」(以下稱委外操作合約)。被上訴人旋即操作現場發現上訴人施作海水淡化工程之設計有誤,造成設備不定時之故障等問題,且馬祖之海水平均溫度為17度,本件RO設備,實無法達成日供應500CMD淡水之合約要求,兩造簽訂委外操作合約即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未能達到日產500CMD淡水,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卻反指稱被上訴人無法達到日產500CMD淡水產量而有重大違約,乃於91年6月30日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同時沒收被上訴人前簽發履約保證金之本票,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9月23日收取1,393,750元。上訴人收取該違約金,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3,750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改善合約應以每日供應500CMD淡水設計基準完成海水淡化設備,且已具領四期之工程款12,350,000元,兩造始進入委外操作合約。另被上訴人承包相同設備規範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二期工程」,已完工並領取尾款13,308,000 元及412,000元,則被上訴人嗣以其依工程設備規範完工驗收之改善工程,指稱委外代操作運轉日供500CMD水為「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與縣政府間之委外操作合約,已於90年3月30日簽約生效,故兩造 間之委外操作合約亦已生效,且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達到日產500CMD淡水之違約事由而解除,上訴人依委外操作合約第18條第4款沒收履約保證之本票,即非不當得 利。再者,被上訴人依改善合約未能使淡化設備達日產500CMD淡水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2條、第227條規定返還依改善工程合約所收取12,350,000元之報酬,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1,393,750元主張抵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委外操作合約,業據提出該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依操作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 每日須淡化海水500CMD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完全履約,乃依委外操作合約第18條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㈡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能達日產500CMD淡水而有重大違約事由於91年6月30日解除委外操作合約,並於同年91年7月2日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嗣分別於92年8月15日、93年5月13日提示被上訴人簽發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未獲付款,乃向台 灣板橋地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1631號、414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上訴人據以聲請福建連江法院(以下簡稱連江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71號、76號強制執行時,經被上訴人以操作合約有給付不能情事,且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委外操作合約而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本票,乃向連江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旋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下簡稱金門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 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達日產500CMD淡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解除委外操作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無理由,有本院調閱金門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 號卷可按,其理由略以 (見理由三㈠㈡㈢): ⒈兩造代操作工程合約第18條第4款約定:「廠商因發生下列 情事時,機關有權中止代操作運轉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及停止支付代操作運轉服務費用,另停止廠商直接或間接參與機關及其相關各機關其他新辦之工作二年,廠商不得異議:1 、無故連續中斷海水淡化處理作業超過10個日曆天。2因疏 於檢查維修,海水淡化設備發生重大損壞、故障,致無法依表一正常出水,經30日曆天未完成修復使用…」 (原審93年度補字第7卷15頁,94年度訴字第1號卷33頁)已見上訴人 ( 於該事件係被上訴人)本身亦已認定,依上開約定,其性質 為約定之解除權,且依約定之內容,應係在被上訴人可歸責之情形下,上訴人始可沒收保證金。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作現場陸續發現下列諸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問題,被上訴人旋即將此爭議問題回報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乃於90年5月5日以連水南吉字第0502號函(原審93年度補字第7號18頁、94年度訴字第1號卷36頁)通知業主連江縣政府,請求能在合約之精神下,討論較具可行之方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連江縣政府函文為憑,上開函文內容記載:「㈠機械不定期因不確定因素造成設備不定時之故障,每每搶修完成,但當日產量卻仍不足。㈡合約規定之海水TDS、溫度、產量等因每日之變化,往往造成雙方權責人員意見之不同,如測量時間不同、測試儀器之認定不同,進而在水質水量方面之確認產生差異。㈢合約中規定合格與否之要求與現況不易掌握,原因是過程、認知、手續過於繁瑣,且易造成雙方爭議。㈣合約中要求之專業責任險,經洽談保險公司確認並無此項服務。㈤合約所要求維修報核乙事,實際無法作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細查上開發函日期為90年5月5日,是在被上訴人代操作期間所發,且依上開函文內容,足認上訴人已自承機械不定期有不確定因素造成設備不定時故障,合約規定之海水TDS、溫度、產量因每 日變化,在水質水量之確認產生差異等情,即難認被上訴人於代操作施作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代操作期間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之積極證據,依上所述,二造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得沒收保證金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是上訴人於91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 有重大違約而沒收保證金,應認為無理由。 ⒊復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2日連建 工字第0910012002號函檢送之「南竿海水淡化廠一二期」會議記錄所示:「…有關南竿海水淡化廠一期委外操作部分,於91年6月30日前履約保證金送交自來水廠,委外代操作合 約自91年7月1日開始履約,自此之前所產供水,吉美公司同意無償供應使用」(原審93年補字第7號卷20-21頁、94年度訴字第1號卷38-39頁),已見上訴人本身亦已認定,依上開 約定,其性質是上訴人與連江縣自來水廠之委外操作合約於91 年7月1日才開始履約,且於此之前即被上訴人代操作期 間之供水同意無償供應使用,既是無償供應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重大違約而解除契約並進而沒收保證金,其行使權利亦難認為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㈢前揭確定判決已於96年8月24日判決確定,且該判決就本件 兩造爭點即操作合約約定每日產水量500CMD之標準,是否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除有前揭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查:確定判決以兩造所訂之委外操作合約第18條第4款係約定上訴人 解除權之行使,並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始得為之。而依上訴人90年5月5日以連水南吉字第0502號函表示內容,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實施代操作合約未能達日產500CMD淡水義務,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前揭約定據以解除委外操作合約並據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經本院再函詢連江縣政府自來水廠(以下簡稱自來水廠)結果,亦認:「…93年10月27日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因未考量海水溫度造成減產效應等問題要求於93年11月1日 起終止合約停止海淡廠操作,本廠於民國93年11月5日回函 表明不同意立場,並要求該公司依約續行產水,惟該公司並未產水且持續達70餘日,已違反合約第11條第3項及第16條 第1項,本廠復於94年1月17日連水工940140號函通知辦理解除合約並沒收保證金。⑶關於海水淡化設備產水無法達500CMD之原因及設備規格是否不符乙節,因海淡廠工程原即由吉美公司承包施作,本廠係奉縣府指示,於海淡廠工程通過驗收(含試運轉)後承接後續之代操作合約管理及海淡廠水量統計業務,至於海淡廠產水無法達500CMD之原因及是否為RO膜設備規格不符所致,事涉海水淡化工程專業知識領域範圍,本廠亦無法確認」,有自來水廠96年9月19日連水工字第 096000193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8之2頁至第178 之25頁)。即上訴人自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操作合約後而自行操作本件淡化工程時,既表示其因未考量海水溫度造成減產效應等問題無達到日產500CMD之品質,造成每年虧損2,000,000元,乃於93年10月27日要求與自來水廠終止合約。 足見上訴人自行操作本件海水淡化工程均無達到日產500CMD之品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操作亦未達到日產500CMD之義務,而認被上訴人有重大違約據以解除委外操作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顯不合情理。另本院曾就系爭淡化設備可否達到日產500CMD淡水,囑託G&J Technical Company鑑定結果 ,認本件依數據所示,系統無法達到原始合約日產500CMD要求,有該逆滲透設備鑑定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96頁)。嗣本院再將該鑑定報告送請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廷公司)結果,認「上鋒公司於『南竿海淡廠第一期工程』並無參與R.O.逆滲透設備原始規劃設計工作,故鑑定報告中第一階段鑑定結果,應與上峰公司無關。「鑑定報告」附表之表一「保證出水量標準表」及表二「處理水質標準表」,並非出自原工程合約,請鈞院查明」等語,有巨廷公司96年8月7日96巨字557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67頁),亦僅是敘明被上訴人未參與R.O.逆滲透設備原始規劃設計工作,且鑑定報告中附表表一、表二僅係G&J Technical Company據以鑑定之鑑定參考 數據之一,此觀該鑑定報告記載「附件7:⒈所有標準數據依據南竿海水淡化廠設置第四章設備規範及附表一,附表二」至明。則巨廷公司函復稱表一表二非出自操作合約等語,對於認定被上訴人不能操作淡化海水工程不能達日產500CMD,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核無影響。另G&J Technical Company出具鑑定報告係指定吳宗儔(Jesse Wu)為之,而吳宗儔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在案,洛杉磯辦事處於吳宗儔向申請驗證,曾呈報高雄地院函復稱:「吳宗儔所為係跨國性之經濟犯,且為本院通緝人士,其所聲請文件證明,若與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有關,建議不予核可」等,有駐洛杉磯辦事處電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頁),亦僅是敘明鑑定人吳宗儔曾因涉經濟犯罪遭高雄地院通緝在案,亦不足以否定G&J Technical Company出具之鑑定報告,而推翻確定判決前揭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推翻確定判決,則本院就上訴人得否解除委外操作合約而沒收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操作海水淡化工程無法達到日產500CMD品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應可採信。 四、本件被上訴人操作海水淡化工程未能達日產500CMD之品質,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委外操作合約第18條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即不合法,上訴人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 金。嗣上訴人以提示履約保證金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連江地院於96年6月23日強制執行而獲有1,393,750元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93,750元,及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改善工程合約完成海淡廠一期改善工程,並達成每日500CMD保證出水量之約定合格天數,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合格後,兩造始簽訂委外操作合約,現上訴人竟主張海淡廠一期RO設備客觀上不能達成每日出水量500CMD標準,委外操作合約自始無效,設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顯見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改善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92條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改善工程合約之工程款12,350,000元,並與前揭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抵銷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改善工程之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上人承攬改善工程範圍為:「依目前工程現況為配合淡水生產,進行必要之設備增購與工程改善。(除原廠Waterlink RO備品設備由甲方 (按係指上訴人)提供外 ,均由乙方負責)」,有改善合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頁),且本件被上訴人不能達到日產500CMD,係因機械不定期因不確定因素造成設備不定時之故障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自陳改善工程已經連江縣政府驗收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改善工程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不足為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改善工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付改善工程承攬報酬12,350,000元,並與前揭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之,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沒收保證金而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1,393,750元,及自受 領翌日即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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