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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反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反訴均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如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就其餘額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起,多次以口頭向伊訂購「AGP青銅已鍍端子」電子零件數批,並指定送貨至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大寧村捷皇電子廠(下稱大陸捷皇電子廠),貨款總計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全數交貨完畢,並陸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亦已依約陸續給付伊貨款計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詎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上訴人竟無故拒付其餘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之斌福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斌福公司)與大陸捷皇電子廠,而大陸捷皇電子廠並非伊之關係企業,與伊無涉;縱認大陸捷皇電子廠係伊之關係企業,或訴外人童蒙為伊之代理人,均無權代理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又本件買賣自始以大陸捷皇電子廠名義為之,並無任何代理伊之形式,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如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大陸捷皇電子廠向被上訴人所購電子零件組裝之成品出現有歪折現象,致伊將成品出貨後遭客戶退貨,造成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伊自得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餘額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有瑕疵之貨品即係伊所交付零件之瑕疵所造成,且上訴人提出之廠商扣款通知單,僅為其所片面繕打之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又上訴人復未舉出系爭貨物有瑕疵及瑕疵損害金額之證明,況上訴人之大陸捷皇電子廠於AGP組裝成成品之過程,其作業不當或以其他廠牌有瑕疵之零件所組裝,亦有可能導致其成品有瑕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異常矯正預防通知單及電子郵件書信,伊亦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起,多次以口頭向伊訂購「AG P青銅已鍍端子」電子零件數批,並指定送貨至大陸捷皇電子廠,貨款總計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全數交貨完畢,並陸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亦已依約陸續給付伊貨款計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詎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上訴人竟無故拒付其餘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等情;而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上開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賣賣雖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惟按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其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為限,且買賣契約包括締約及履行等二部分,故判斷買賣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自須綜合觀察契約之商訂、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過程。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網路求才公司簡介資料及捷皇電子廠採購訂單所示(見原審卷五六頁至五七頁),上訴人皆自承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大寧村大板地工業區之捷皇電子廠係其所屬工廠(見原審卷五六頁至五七頁);且上訴人對上開網頁資料之真正復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抗辯大陸捷皇電子廠並非伊之關係企業,與伊無涉云云,殊無足取。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收貨單位欄」皆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二八頁至三六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認:伊公司確有派員前往大陸捷皇電子廠驗貨,並在送貨單上蓋章(見本院卷二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上訴人自九十一年間起,復有依據被上訴人所檢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數量、金額,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八紙、面額計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及簽發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童蒙之支票二紙、面額計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總計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作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系爭貨款之方法,亦經原審分別向上開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函查明確,有上開銀行之覆函可稽(見原審卷六四頁至七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又抗辯:伊之所以支付上開貨款予被上訴人,全係因伊積欠大陸捷皇電子廠之貨款,始依大陸捷皇電子廠之指示而為支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乃文亦在原審證稱:「(法官問: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我們是電話聯絡談這個生意,是由我跟童蒙(即被告公司董事)電話商談」、「(法官問:系爭契約如何交貨、付款?)協議是在大陸交貨,台灣收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左右,我去台灣劼皇公司拜訪童蒙,後來就用電話聯繫」、「我們有交換名片,雙方都知道各代表何公司」(見原審卷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主張童蒙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雖上訴人否認童蒙係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云云,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經理人名冊,以供審酌,惟上訴人以伊公司並未聘任經理人,亦未聘任總經理,故無經理人名冊可提出;其後卻復自認伊公司之經理人應有登記(見本院卷五九頁、九九頁正、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二一O頁至二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仍不提出,足見上訴人係藉詞而拒不提出上開經理人名冊,應屬無正當理由甚明;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童蒙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等情,應屬真實。綜上各情,顯見本件系爭電子零件之買受人確為上訴人,出賣人則為被上訴人至明。足見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之主體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之斌福公司與大陸捷皇電子廠,與伊無涉云云,殊不足取。

五、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零件訂購期間係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止,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乃文曾於八十九年間,赴上訴人公司拜訪童蒙,惟距捷皇電子廠於九十一年間之訂貨亦已逾二年,可見該二人見面與本件訂單並無關聯云云,惟查證人張乃文在原審固證稱:「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左右,我去台灣劼皇公司拜訪童蒙」,惟已續稱「後來就用電話聯繫…我們是電話聯絡談這個生意,是由我跟童蒙電話商談」(見原審卷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張乃文係證稱系爭電子零件之買賣之洽談並非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而係在八十九年

六、七月間之後,以電話與童蒙所談妥甚明。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六、雖上訴人又抗辯大陸捷皇電子廠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電子零件組裝之成品出現歪折現象,致伊將成品出售後遭客戶退貨,造成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伊自得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異常矯正預防通知單、電子郵件及扣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三四頁至一三八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及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貨品係以伊所交付電子零件所組裝,而上訴人復自認上開成品現仍在大陸,尚未經鑑定有無瑕疵(見本院卷二一O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電子零件之買賣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之主體係被上訴人在大陸之斌福公司與大陸捷皇電子廠,與伊無涉云云,即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關於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主張大陸捷皇電子廠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電子零件組裝之成品出現歪折現象,致伊將成品出售後遭客戶退貨扣款,造成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伊自得就主張抵銷後之餘額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依買賣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提出異常矯正預防通知單、電子郵件及扣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三四頁至一三八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及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貨品係以伊所交付電子零件所組裝,而上訴人復自認上開成品現仍在大陸,尚未經鑑定有無瑕疵(見本院卷二一O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顯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上訴人之反訴既應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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