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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鄉誠彭昭芬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訴人
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斌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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