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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鄭雅萍林恩山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上訴人
栢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11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稱手中有6紙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客票尚未到期,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擬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同意之,被上訴人乃派其職員即訴外人丁○○將該等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遂依約先後於93年5月12、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440,417元、961,667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交付該等支票均能兌現。93年7月2日、7月5日、7月27日丁○○復致電上訴人稱公司尚有客票需要兌現,並先後交付業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2紙、6紙、4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分別匯款678,939元、1,482,480元予被上訴人之帳戶,並另交付現金921,735元予丁○○。嗣後因支票到期陸續換票後,上訴人屆期提示被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富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郁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9紙,共計2,465,500元,均未獲兌現。故被上訴人前後4次向上訴人調現,共提出支票13紙,其中已兌現之8紙上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而未獲兌現之5紙詳如附表所示則經被上訴人一再換票後,上訴人因疏未令被上訴人背書。然上訴人所匯與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均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符,縱如丁○○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代理向上訴人借貸,惟丁○○原持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且調得之款項亦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465,5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附表所示退票之金額1,488,250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8,25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並未派遣丁○○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面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提出匯款條影本,主張曾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惟支票簽發、授受、轉讓之原因,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據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富郁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支票其上僅有丁○○之簽名,並未載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應係鄭淑珠以個人名義背書交付,並無代理行為之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月2日、93年7月5日,分別匯款678,939元、1,482,480元至被上訴人開設於第一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內,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2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㈡查,丁○○原向上訴人借貸346,500元、362,250元、157,500元、346,500、275,500元,因原持富郁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換票、或退票,幾經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換票後,經提示不獲兌現,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乙○○、丁○○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並有乙○○製作票貼及換票延票過程表、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1頁、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而該過程表經提示丁○○,亦是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故丁○○於本院陳證稱附表所示支票非換票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嗣後述不符,此部分不足為採。又乙○○製作之過程表,其中借款275,500元部分,係持富郁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AC260433號支票借款,該紙支票並未提示,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96年3月14日陽信天母字第960 02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7頁),故乙○○於過程表中就此部分為退票換票之記載,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關於丁○○持票向上訴人借款之經過情形,依證人丁○○證稱:「原證2、4、5、6、7號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之前,我都是用津津公司的票借錢,這些錢都是我借的,津津公司的票,柏皓公司有背書,我也有背書,我沒有特別提到是誰借錢,但是丙○○(按係被上訴人)知道我在柏皓公司上班,這些錢也是匯到柏皓公司,柏皓公司就在吉安公司的隔壁,我有特別請柏皓公司吳老闆幫忙背書,因為吳老闆常出國,我也常找不到他,請他背書後來他也蠻勉強的,他也是不太願意,所以後面幾張,他就沒有背書,我就拿去借,因為富郁公司一直要求延票,有時候日期就直接改,我就去找丙○○先生幫忙,陳先生也同意延票,好像延了2、3次,我也不知如何再和丙○○講,後來富郁公司的會計小姐告訴我,再過1個半月的時間,情況應該會好轉,後來富郁公司的會計小姐也和我一起過去,我當著他的面跟丙○○講,丙○○也同意延票。會計乙○○小姐有要求柏皓公司背書,因為吳老闆常常不在,後來他也沒有很嚴格的要求柏皓背書,所以他們也收了票。…我沒有特別說是幫吉安借錢還是幫柏皓借錢。過去我都是幫柏皓做事,但我在柏皓公司做事的時候,沒有向丙○○借錢。…丙○○是針對公司,不是針對個人票貼,若是個人,丙○○應該不會同意。這個錢確實是我即吉安公司借的,我對吳老闆很不好意思,吳老闆是幫我的忙…丙○○要求公司對公司,若是個人去借,他應該不會借」(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因此,丁○○持票向上訴人借款時,既未言明係何人借款,而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予丁○○向上訴人借款,惟丁○○前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此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丁○○前持發票人為訴外人津津公司、富郁公司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曾經被上訴人背書在案,業據丁○○證明在卷(見本院卷74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95年10月12日內湖營字第09500035121號函附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E0000000發票日93年8月16日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一商業銀城東分行95年10月11日(95)一城東字第1254號函附票號為S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因此,丁○○持票借款時,雖未向上訴人言明係何人借款,但上訴人主觀上既認丁○○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並針對被上訴人而借款,且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丁○○個人,亦經丁○○陳述明確,徵諸丁○○前持津津公司及富郁公司支票借款時,該支票均有被上訴人背書,而丁○○所借得之款項,亦均係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顯有以代理權授與丁○○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之表見事實,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未授權予丁○○向上訴人借款,且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訴人將之領出交予丁○○,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授與丁○○向上訴人借款代理權同一責任,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向上訴人借款,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既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8,25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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